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
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四〈原判決漏載〉、一二0八、〈以下原判決亦漏載〉一二
一六、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武陽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武陽(所犯牙保贓物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豐和生(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在屏東縣東港鎮○○路二六之四四號之機車修理店,係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以己所有之錐子、鐵鎚打擊附字型之鐵片變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以砂輪機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交予買主之方式營利,竟與豐和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將黃玉成(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由原審駁回上訴,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所交付之車牌號碼PCV-00三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GY六D-一0八四九三),轉交予豐和生請其代為「借屍還魂」,豐和生則以先前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二五GP-一一四九五二、車牌號碼八GQ-三六一之機車,車主係陳煌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街與林南街口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上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掛舊車之車牌,七天後由被告交還黃玉成;又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將黃雪惠所交付之車牌號碼HEB-四八九號老舊機車(引擎號碼GY六D00000000),轉交予豐和生請其代為「借屍還魂」,豐和生以先前甫向竊賊購得失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二五GP-一二一四0三、車牌號碼八六一-BJF之機車,車主係高志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失竊),變造引擎號碼為上開老舊機車之號碼,再懸舊車之車牌,五至七天後由被告交還黃雪惠(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係以:「被告李武陽於交付上開待修機車(指前揭二輛機車)予豐和生時,雖明知豐和生將交付還魂後之贓物,惟交付還魂後之贓物非必偽造引擎號碼,則被告李武陽未必知悉豐和生將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等由(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九至一二列),為其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然查原判決就被告牙保贓物有罪部分,則認定:「李武陽……經營新永興機車行,明知豐和生……所經營之機車修理店,係收取舊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贓車之引擎號碼塗銷、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懸掛舊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再將附有偽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交付予客戶之方式營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一)。其於無罪部分所稱「被告李武陽未必知悉豐和生將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一節,與有罪部分之敘述,已有矛盾。又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你從事機車修理業當老闆有多久?……)大約八至九年期間。……」(見警卷三第一三頁);其於第一審時陳稱:「對於警卷卷附照片,該部機車引擎明顯有磨過的痕跡,有何意見?……)我只是看引擎號碼而已,引擎號碼一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證人黃玉成於警詢時陳稱:「(PCV-00三號機車車主是何人?與你何關係?)車主是林萬益是我姑夫。PCV-00三號重機車是他給我的。」;證人黃雪惠於警詢時證述:「(……HEB-四八九號是一部改造過贓車,該車是否你所有?)是我所有沒錯(車主是我姊姊黃惠英)。」「(你當時〈指送修前〉車子何處損毀?)車子很多部分損毀……」各等詞(見警卷二第三頁;警卷一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而前揭二輛機車之出廠日期分別為一九九0年三月、一九九五年四月,有各該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二0頁、警卷一第二一頁)。證人豐和生於偵查中陳述:「(你如何變更贓車的引擎號碼為客人合法的引擎號碼?)我去五金行買鐵的號碼牌用鐵鎚打上去,不用電焊,每支鐵片只有一個字,有英文,有數字,我看幾個號碼就買幾片,一個一個打」等情(見偵字第六四六五號影印卷第六頁)。證人即警員簡振淯於原審亦證稱:「(怎麼看出來的?)字體排列、深淺度,因為公司打造是機器去牌(排)模的,深淺度間隔大小都一樣。但是它(指偽造者)的深度比較深,間隔也不一致,平整度不一樣,所以明顯看出來是變(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以上如果均屬無訛。本件被告既係經營機車行多年經驗之業者,客戶送修之機車復為使用十多年之老舊、受損之機車,其先後二次轉交豐和生「修理」機車,豐和生
既均以「借屍還魂」手法交付贓車予被告方式為之,復可明顯看出各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已重新打造,其就豐和生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犯行,能否謂不知其情,而與豐和生間無犯意之聯絡?此攸關被告應否成立該部分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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