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754號
TPSM,101,台上,1754,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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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諮商輔導中心心理治療證明書、晤談評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資料,作為告訴人即成年人A女(姓名詳卷)指訴之佐證,而認定上訴人林○○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惟上開資料為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對告訴人治療過程所產生反應或身心狀況而提出之意見,仍屬告訴人事發後反應狀態之描述,僅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本質上為告訴人證述之延伸,並非獨立之補強證據,無從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相印證,而使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原判決於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佐證下,無異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顯然違背法令。㈡、依卷內有關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站(下稱高鐵台中站)照片顯示,自小客車從台中市○○○路進入該站時,根本無法經過1A出入口,故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因第一入口人多而未停車等語,顯屬不實;另將汽車停在停車場之旅客,必從1B進入車站大廳,且同一時間1B之旅客較1A為多,即1B並非較偏僻之出入口。本案事發現場之環境,係屬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足以驗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偽,與犯罪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又無其他不能調查之情事,原審駁回辯護人聲請勘驗高鐵台中站現場之請求,不但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所附高鐵台中站平面圖顯示,告訴人所稱下車位置,旁邊有編號C172之監視器,將該監視器所拍攝圖像與原審辯護人所提照片配合對照,則告訴人所指下車之位置,乃停車場進入高鐵站所必經,更



為從建國北路開車至高鐵站最直接且與出入口最接近之地點。原判決認定林資木「於抵達高鐵站後,非但未將車停靠在靠近第一個入口處讓A女下車,反而將車停靠在快要下高鐵台中站處之人車較少處」(見原判決第二頁),復於理由中記載「顯見被告停靠之高鐵車站處係較偏僻之入口,並非辯護人所辯該處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地」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未具體認定上訴人當時車輛停靠之位置,且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更與卷內事證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㈣、本件檢察官並非認為第一審判決量刑有所不當,而係因告訴人請求始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申請調解,因告訴人拒絕而作罷,又上訴人經由他人轉達和解之意時,告訴人即指係假藉權勢施壓或關說,且於法院審理時表達不願和解之意,是未達成和解並非上訴人所造成。另上訴人原在國立中興大學任專門委員,並非擔任教職工作。原判決以上訴人「身為教育工作者竟違師道,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而從重量刑,其理由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A女之證述,與證人即A女之夫(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通話明細表、心理治療證明書、晤談評估表、診斷證明書、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上訴人開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鐵台中站之停靠位置,係該站人車較少之處,而非人車往來頻繁之地點;關於聲請勘查高鐵台中站現場部分,並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上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已敘明「依被害人所稱之下車位置所調閱之監視器並無法拍攝到被害人下車時之畫面」等情(見九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七十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是該站編號C172監視器所拍攝之圖像(見同上卷第六頁),並非告訴人當時下車之位置,尚難執為指摘原判決之依據。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中因上訴人於學校任職,擔任專門委員,縱非教職,但於教育機構工作,包括與告訴人共同執行教育部「友善校園」專案(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自屬教育工作範疇;又上訴人雖曾申請調解,但告訴人屢指上訴人否認犯罪、不道歉、無悔意(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背面、四十九頁),是調解不成立,尚非全然告訴人之因素造成。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身為教育工作者,竟違師道,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亦難指為量刑理由矛盾。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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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