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賴志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附之蕭珮彣、吳明禮、林靖鋒名義之保管金額收執條(第二五九號偵卷第十、十五、五二頁),其上各有多枚指印,被告分別在偵查(同上偵卷第一○二頁)、第一審(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原審(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時,分別稱係與本票一起簽,均為其本人之指印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三頁),且起訴書亦記載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原判決理由欄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上述部分,究竟應如何處理,均未說明(原判決第四頁理由欄參之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原判決援引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970153183號鑑驗書,作為認定被告同時偽造蕭珮彣之簽名二枚、指印六枚,於票號 0000000,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本票上之依據(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然卷附上揭鑑驗書,係記載上述本票共有指紋七枚,且經比對存檔被告之指紋卡,並未發現相符者(同上偵卷第一二三頁)。原判決引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究竟有無在上述本票上偽造上開簽名及指印,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三)、卷附蕭珮彣、吳明禮、林靖鋒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均僅記載「憑票准於 年 月 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同上偵卷第五、十四、五一頁),而無「受款人」之文字,原判決認上開本票發票人,係以自己為「受款人」,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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