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735號
TPSM,101,台上,1735,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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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沈○○律師
上 訴 人 黃○○
      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一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三號、一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黃○○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江○○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圖使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買賣人口,又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取;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書證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林○○犯罪時未滿十八歲,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姓名詳卷)、于○○、溫○○、邱○○、邱○○、袁○○黃○○分別在警詢或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言,皆有證據能力;A女之指證及證人張○○、張○○、于○○、溫○○、邱○○、邱○○、袁○○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黃○○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已無從傳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林○○因A女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五日,書立本票向其借款未還,屢向A女催討無著,乃於同年十二月間某日



,引誘A女為性交易等情,與A女之母證稱林○○於同年十一月間打電話向伊詢問A女下落及要求清償借款之證言,時間上尚無矛盾,參諸林威吉亦自承於是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確有急於向A女及其母催討債務屬實(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起),原判決採取A女之母之證言為判斷依據之一,自無採證違法情形。又原判決認定A女係因被黃○○江○○恫嚇及毆打,為閃躲重心不穩,而自四樓窗戶跌落一樓而受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至十三行),並未認定江○○等有故意將A女扔下或推下樓,江○○等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將A女推下樓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無憑。另A女在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之前曾從事性交易等語縱然屬實,亦於本次江○○黃○○之犯罪無涉,原判決未採為有利該二人之證據,難謂有何違法。又江建維等之辯護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江○○所經營之○○澡堂附近檳榔攤之老闆娘吳○○,以證明A女曾單獨外出向其購物,行動自由未受任何監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惟查原判決認A女如須離開○○澡堂外出,須由邱○○、邱○○陪同,且監控方式只要達成限制自由之目的即可,縱A女係單獨進入店內(至附近商店消費),但邱○○、邱○○於店外監控,其行動自由亦形同受限等情,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三四頁理由㈧至),並因而說明「江○○黃○○所舉證人即在○○澡堂附近之7-11便利店工作之店員李○○雖證陳:A女有來消費過,因為她那一陣子常出現,伊有問她是否住在附近,她說她住在隔壁洗車場,她都一個人來。她沒有說被限制行動自由或其他異常行為,也沒有請伊幫忙報警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江○○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則縱A女曾單獨至檳榔攤購物,惟既均未脫離江○○等之監控,亦難據為有利其二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不必傳喚吳淑惠之理由,固有瑕疵,惟既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審於一○○年五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均經逐一提示上訴人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彼等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三一至五一頁反面),其於審判筆錄就部分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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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