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733號
TPSM,101,台上,1733,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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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四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子恒持有爆裂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子恒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子恒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被告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審定期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審理之傳票(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惟其因另案犯恐嚇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九十天確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號執行案件發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刑期自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被告於收受傳票後,係因另案發監執行,致事實上不能到庭,即不能謂為無正當理由。原審未予提解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指摘原判決不當,皆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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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