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722號
TPSM,101,台上,1722,20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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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李秋霖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秋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偽造杜榮昌名義之檢舉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杜榮昌杜明祺陳義昌與陳雅婷等人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聲明書與檢舉書暨信封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送八里郵局掛號信函交寄紀錄資料,及八里郵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監視錄影畫面,該日全日之掛號郵件紀錄,以及八里郵局翻拍照片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證人即八里郵局承辦人陳雅婷於第一審當庭觀看勘驗監視錄影帶後,證述確認上訴人所郵寄之二封掛號信係955078、955079號掛號信等情。比對八里郵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全日之掛號郵件紀錄,與監視錄影帶所顯示之交寄人含交寄掛號信數量之順序,僅出現此一處相合現象,據此確定上訴人即為交寄上開二件掛號信之人無誤。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至於郵務電腦系統時間紀錄,記載本件955078號郵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交寄,與前述監視錄影所顯示上訴人投遞時間為十一時三十八分三十八秒,稍有差距,係因八里郵局郵務電腦系統時間與監視錄影所顯示之時間差,每一個多月會調整成一致,但經過一段時間又會逐漸產生兩者時間差所致,業經證人即八里郵局經理陳義昌證述明確,尚不足因此時間差即質疑前述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或謂原審漏未說明陳雅婷之記憶模糊或錯誤之風險不足以影響證據證明力之原因,或謂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採信與陳雅婷證述相左之陳義昌證詞,或謂原審法院未就「時間差」之確切情形予以調查,復令陳雅婷以此為依據判斷上訴人是否為交寄掛號信之人,而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牴觸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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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