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溫嘉良原名溫上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
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溫嘉良(原名溫上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本件犯罪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九、一八四九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基於連續犯或接續犯之犯意而為,前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公文書」,係自電腦網路「政府採購網」上下載後,於日期、案號、採購標的物等稍做修改之一般資料,非正式公文書,且僅作為私人募股之商務資訊寄給告訴人惲建榮、華美蓮,並未對外公開使用或公告,應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原審未就該資訊來源與內容之正確性為調查,祇提示該文書影印本,即認行為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偽造之公文書完全相同,差別僅在本案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給告訴人,前案是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將檔案列印予告訴人,二者係同一行為之延續,應為想像競合犯或接續犯,原判決以自由心證將一案二判,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告訴人二人之指訴、電子檔案列印紙,以及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
11月22日中管議(玄)字第0960011028號書函」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議價須知」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偽稱其投資中科院之標案,而陸續向告訴人詐取新台幣五百十七萬元(詐欺部分業經前案判刑確定)後,因告訴人持續向其催討投資款,上訴人無力償還,為拖延還款時間及避免事發,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於電腦上繕打偽造上揭二件公文書,再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院關於採購案件公告之公信力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均以文書論。卷查中山科學研究院係國防部軍備局所轄之機關,上訴人以電腦下載該機關之上揭二公文書電磁紀錄後,於電腦上修改,再以電子郵件寄至惲建榮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使告訴人二人誤信為真,即有以偽作真之行使行為,該行為足以顯示上訴人有標得中科院之某項採購案,即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意思,足以使告訴人及中科院受損害,原判決認為該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並無違法。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行為及前案行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見他字卷第三頁第八行以下),目的雖同欲拖延還款時間及避免詐騙之情事東窗事發,然本件係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偽造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給告訴人,而前案乃九十七年二、三月間,將偽造之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及上揭「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議價須知」電子檔列印出來,再蓋用上訴人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孫治華」印章後,將紙本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二次行為時間差距數月,且行為態樣不同,原判決認非同一犯罪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非原判決論罪範圍之詐欺等罪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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