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幼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期間,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主任祕書,時任勞委會主任委員盧天麟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長昌競選總部」勞工部主任,時任中華民國全國駕駛員職業總工會祕書長黃淑惠擔任民進黨「長昌競選總部」勞工部副執行長。盧天麟、黃淑惠為成立「長昌後援會」及籌措競選造勢相關經費,乃由盧天麟指示被告利用勞委會之資源以籌措經費。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勞委會內部結算報告檢討會中,得知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及勞動條件處尚有九十六年度未執行完畢之業務費項下預算,認有機可乘,乃與時任勞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周佳靜共同謀議,由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與工會合辦十場「勞退新制」座談會,另由勞動條件處與縣市級以上工會合辦十五場「勞動法規」座談會,先揀選全國符合資格且願意配合成立「長昌後援會」之工會,誘稱合辦座談會後,工會可自上開活動中以浮報品項向勞委會相關業務部門核銷,結餘金錢再由工會以捐贈等名目移轉支應「長昌後援會」之支出。周佳靜乃將情告知黃淑惠,請黃淑惠找願意配合之工會團體與勞委會合辦座談會,表示可以浮報參加人數方式,申請核銷,取得之金錢可以作為「長昌競選總部」之競選經費,黃淑惠乃安排願意配合之工會團體與勞委會承辦單位合辦座談會,向配合之工會人員表示,可以在辦座談時做樣子,虛列參加座談人員名冊及偽造到場會員簽名之浮報方式辦理核銷請款,結餘用於挹注「長昌競選總部」。嗣有關勞退新制座談會十場部分,因勞委會會計部門查出勞退監理會業務項下沒有可舉辦之名目,不願蓋章,被告知悉後認此部分勢不可為,乃通知黃淑惠轉知張秋鈴停辦。至「勞動法規座談會」十五場部分,由被告與
周佳靜、黃淑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分別指示勞委會祕書李明哲、李卓翰及林杰弘劃分區域及對象,各自揀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會人士合辦如附表所示之十五場,其中:⑴附表編號十之座談會因故取消;⑵附表編號十三部分,由有犯意聯絡之工會人員張秋鈴、王永木、黃淑惠及何美惠,著手以偽造或浮報之簽名冊等不實資料提出核銷申請,向勞委會詐取財物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三百元;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由有犯意聯絡之工會人員張秋鈴、王永木、黃淑惠及何美惠,著手以偽造或浮報之簽名冊等不實資料提出核銷申請,嗣因政風室會辦時表示無論簽到簿、照片、會議紀錄均看不出有合辦之意,能否核銷,請會法規會釐清;法規會則建議勞動條件處先行表示回應意見,勞動條件處第一科科長王進揚乃向勞動條件處處長藍福良報告後,致電申請之工會撤回渠等業經提出之申請核銷案;上開浮報未果之核銷案其後收交周佳靜轉送回申請之黃淑惠等人,而詐財未遂;⑷附表編號四、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及十五所示之座談會,工會人員或原無配合之意,或見勞動條件處督勤嚴格,或因到場簽到人數超出預期而無從以偽造簽名虛增核銷項目,乃依實際花費核銷。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均應記載判決之理由。故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如認上訴有理由,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應改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暨上訴雖無理由,而第一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應為較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時,即應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不當或違法之事項,及對其不利證據等,究如何不足以採納,均須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經核公訴意旨係以:①被告「違例運用主秘之職權代主委決行(按依原則本案已超過一百萬元,已超過代決行權限範圍)」與工會合辦之十場「勞退新制」及十五場「勞動法規」座談會,並指示願意配合成立「長昌後援會」相關組織之工會,誘稱可自上開活動中以浮報品項向業管部門核銷之方式,詐得名為「結餘」之財物,再以此挹注工會及以捐贈等名目移轉支應「長昌後援會」之支出;②因辦理座談及核銷程序間無從避免無犯意聯絡之勞委會公務員督勤及會辦,乃由被告、周佳靜負責隨時將勞委會非犯意聯絡範圍內人員之監督及核銷進度回報予合作之工會成員,使了解勞委會內部監督審核程序,被告「復負責以其主祕職務上之機會,統籌疏通
核銷阻礙」;③因時間緊迫,復為規避合辦單位之監督,附表項次1.2.3.5.6.所示之勞動法規座談會均以「做出樣子」之構想提前舉行;④承辦工會分別就附表項次1.2.3.5.6.13之座談會,以偽造或浮報之簽名冊等不實資料提出核銷申請,嗣因勞委會政風室及法規會提出質疑,致核銷申請受阻,勞委會勞動條件處科長王進揚乃分別致電相關工會,要求撤回業經提出之申請核銷案,黃淑惠得知其事,即致電質問被告為何有要求撤回之議,且被告未事先知會,讓受撤回通知之「自己人」受驚;⑤被告與上開浮報詐財之工會成員早有犯意聯絡,得知上情後,為遂行詐財之共同目的,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召集勞委會政風室主任任重、視察陳俊洲及勞動條件處科長王進揚,「勸說上開意見不同之業管單位,尋求從寬處理方式,欲使渠等陷入主要是程序、單純先辦之問題,並提議至少就可查明屬實之部分核撥,而圖隱匿浮報之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共同犯意護航詐取財物予浮報之人,幸因上開業管主管均堅持程序事項」,被告為求自保,見勢不可為,乃放棄護航,「惟為恐遭業管查出卷內問題,因此仍違背一般公務收件規定,將浮報未果之上開核銷案收交周佳靜轉送回申請之黃淑惠等人」;⑥被告身為浮報經費核銷之最高職位者及總設計者,臨事自保,未盡犯罪分工(通報及護航)之能事,周佳靜、黃淑惠、林杰弘對此均甚不諒解,黃淑惠、周佳靜尚且以電話或當面質疑被告「明知浮報目的為何,竟在發現核銷有問題時未盡通報之能事,徒求自保」,被告則以「立法委員選輸很不好做」、「政風單位介入,無從護航」及「誤以為周佳靜已經通報」等語尋求諒解等各情。並指出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前揭犯行之證明方法,即:供述證據二之8 (黃淑惠供稱五場次遭退件後,被告即以電話要其向周佳靜取回遭退件之相關文件,見起訴書第十四頁)、供述證據三之16(林杰弘供稱,黃淑惠告知,已徵詢被告,附表項次1.2.3.6.7.之勞動法規座談會先辦無妨,見起訴書第二十頁)、供述證據五之7 、8 、9 (被告分別供稱:陳聖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請合辦勞動法規座談會係由伊第一層決行,未知會業管副主委郭芳煜;就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與黃淑惠之通聯譯文所載:黃淑惠說「人數是不可能照那,不然怎麼去弄那筆那個」,伊答稱「是,知道」等語,辯稱是隨口應答,但實際上也懷疑可能有參加人數不實之問題;坦承搜索黃淑惠之全國駕駛員職業總工會所查扣之「退件案」係勞委會人員用印之公文資料,包括簽稿會核單、核銷便簽等文件,均屬公務資料,應不得任意外流,見起訴書第二四頁)、供述證據二十一之11(盧天麟供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勞動條件處簽出該公文,由被告直接批准同意辦理,事後被告並未向其報告同意決行一事,嗣則由被告指示周佳靜等人處理後續
「勞動法規座談會」之細節,見起訴書第四三頁)、書證證據一之13、13-1、25、27、28、29(黃淑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四分二十九秒及同日十六時三分二十二秒、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八分五十八秒及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九分五十三秒、十八時十六分五十四秒、二十時三十分一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起訴書第五十至五一頁)、書證證據五(被告經扣押之記事本,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早餐會報」摘要內容,提及「*2.還有可以協助的工具(資源)」,見起訴書第五二頁)等。因而據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並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復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引用上揭部分證據,資為論處被告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所憑之依據。原判決遽行改認定被告並無共同犯罪之情事,然對於起訴書前揭所載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而違法決行、負責利用職務上機會統籌疏通核銷阻礙、指示附表項次1.2.3.5.6.所示之勞動法規座談會提前舉行、黃淑惠不滿申請核銷受阻後之質問及上揭通聯監聽之譯文所載內容、召集政風室主任等勸說從寬處理、違法將工會申請核銷並經勞委會相關單位會核之資料指示逕自交由黃淑惠保管等憑以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前揭行為之犯罪事實,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則悉未說明論列究如何為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不唯理由欠備,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遽認適法。原判決雖以勞委會政風室主任任重在第一審證稱九十七年一月間有與被告就工會合辦九十六年度勞動法規座談會事項,開會討論,該會議是「主秘室通知」等語,而謂「被告王幼玲在因勞動條件處反應而知悉工會有偽造簽名浮報疑慮後,主動徵詢原本不需會商之政風室的意見。苟王幼玲確係共犯,原即知悉偽簽浮報情事,豈可能竟於即將東窗事發之際,主動找原可令其置身局外之政風室進來『壞事』?由此益見,王幼玲確係直至當時始知工會有偽造簽名浮報之犯罪情事,並非共犯」(見原判決第九頁末四行至次頁第十二行)。惟依被告、任重、陳俊洲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觀,被告召集該次會議,似係政風室就附表項次1.2.3.5.6.所示勞動法規座談會之申請核銷,因質疑辦理時程之適法性及所附簽到簿有諸多筆跡相同簽名,承辦單位未予查證等瑕疵,要求先會法規會釐清;而法規會則簽擬勞動條件處應就政風室之質疑,先予回應之意見。被告因見上開申請核銷受阻,始召集任重等人協調,並在會中以改善預算執行率偏低及勞委會確已通知各工會可辦理勞動法規座談會、可申請補助等為由,勸說任重、陳俊洲、王進揚等相關業務單位刪除不合規定部分,其餘從寬處
理而准予核銷,惟任重等人仍未予同意(見偵查卷三第九至十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偵查卷五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三十頁)。原判決就政風室、法規會對前揭申請核銷案於「簽稿會核單」所擬具之意見,及被告於上開其所召集之會議中究為如何之指示與討論等,均恝置不論,即遽認被告係「主動徵詢原本不需會商之政風室的意見,苟王幼玲確係共犯,原即知悉偽簽浮報情事,豈可能竟於即將東窗事發之際,主動找原可令其置身局外之政風室進來『壞事』?」,並資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其論斷非唯與卷證資料不符,於經驗法則亦顯屬有悖,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依數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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