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679號
TPSM,101,台上,1679,20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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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林子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向曾素惠行求賄選(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林子欽曾素惠行求賄選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曾素惠行求賄選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之拜訪行程,係緣於王榮鐘前與曾玉成同任職於(屏東縣)萬巒鄉農會而熟識,適時在萬巒鄉公所擔任臨時員之曾素惠曾玉成之女)亦同在住處等情;即上訴人並未預期將與曾素惠會面。詎在理由欄卻謂:「王榮鐘既帶林子欽前往特定人住宅拜票…從而,林子欽於拜訪曾素惠過程中,為本案行求行為,亦合乎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意指上訴人拜訪之對象為曾素惠。此部分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王榮鐘為本件行求賄選犯行並無事前之計畫,而係在急切之情形下,始對曾玉成曾素惠提出關於缺額安排之事;則上訴人對王榮鐘之行為當無任何之預期,亦乏犯意之聯絡。又王榮鐘之提議既出於上訴人意料之外,則上訴人亦甚可能係因為王榮鐘之提議而受到被請託之壓力,致必須於當時氣氛下虛予委蛇、假作應和。原判決倒果為因,逕將上訴人虛予委蛇之回應視為主動行求,進而謂上訴人有行求賄選犯意,且於王榮鐘提議時形成犯意聯絡云云;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係在王榮鐘突如其來之發言後,始有回應關於缺額之言語,非原先



拜票時所得預期,顯見上訴人並未認知其之回應係在約使對方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曾素惠亦始終表示上訴人未有允諾拔擢之真意。原判決未就其間是否成立對價關係乙節,詳為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一再表示:王榮鐘離去後,伊僅與曾玉成稍事交談,旋即離去,絕無再和曾素惠提及「有缺會安排」等語。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先與王榮鐘同時在場,由王榮鐘開口提及缺額分配乙事;再引曾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謂:上訴人在王榮鐘離去後,猶談及缺額分配云云。然上開認定,僅就各該筆錄為形式上之拚湊,忽略各該筆錄間有不可調合之矛盾存在;原判決據以推論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為期於屏東縣第十六屆鄉鎮市長選舉中順利當選該縣萬巒鄉鄉長,竟與王榮鐘(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共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以升任為正式工友職缺之不正利益,向居住萬巒鄉內有投票權之鄉民曾素惠(時任萬巒鄉公所臨時員)行求約定於行使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上訴人之行賄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向曾素惠行求賄選犯罪,辯稱:伊與王榮鐘主要係前去拜訪曾玉成,至曾玉成住處後,始知曾素惠在萬巒鄉公所任職,雖當時王榮鐘曾向曾玉成提及依照農會制度,臨時員若做得不錯,有缺的話可以升任為正式員工,然伊在現場並無對曾玉成曾素惠說,若伊當選鄉長,可以提拔曾素惠為正式員工,伊事先也不知道王榮鐘會如此說,所以不可能與王榮鐘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況且曾素惠也瞭解萬巒鄉公所已經沒有正式工友缺,故伊亦不可能以工友職位行求曾素惠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並就證人曾素惠於警詢、偵、審中之歷次陳述,說明其間究應如何取捨、如何認曾素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上訴人只有說要互相照顧,王榮鐘離開後,上訴人並無再說何話等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以及上訴人之行求行為與曾素惠於鄉長選舉投票權之行使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九頁理由欄乙之壹之一㈢至㈥)。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曾素惠行求賄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王榮鐘拜訪曾玉成住處之際,曾素惠亦同在該住處



內,且與上訴人、王榮鐘間有所交談(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曾素惠既係曾玉成之女,且於上訴人拜訪之際,同在曾玉成之住處,自亦屬上訴人所拜訪之對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林子欽拜訪曾素惠過程中」等語,並無與事實認定矛盾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向曾素惠行求賄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向「聖王堂廣澤尊王廟」、鍾家榮陳秋雄交付賄賂賄選(無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其向曾素惠行求賄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關於其被訴向「聖王堂廣澤尊王廟」、鍾家榮陳秋雄交付賄賂賄選(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惟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上訴人就其被訴向「聖王堂廣澤尊王廟」、鍾家榮陳秋雄交付賄賂賄選,以一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罪嫌部分,係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上訴人復對原判決關於其被訴向「聖王堂廣澤尊王廟」、鍾家榮陳秋雄交付賄賂賄選(無罪)部分上訴,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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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