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633號
TPSM,101,台上,1633,201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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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許通雄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許通雄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確經美國寬達環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寬達公司)執行長Kenneth J. Ealba授權,在台灣設立台灣寬達公司籌備處,故上訴人向告訴人代理人范名俊告知此情並提供相關投資文書,並非虛構事實或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嗣因美國寬達公司募集資金不利,使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告訴人簽約,純屬民事債務糾紛。此情業經證人Kenneth J. Ealba於第一審詳述美國寬達公司授權上訴人在台設立子公司及在美募資之經過情形。證人劉錡沅亦於第一審證述在美國認識Kenneth J. Ealba之經過並認為投資計畫可行。上訴人向范名俊所提供之美國寬達公司登記資料、美國進出口銀行貸款承諾意向書及延長承諾意向書、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審議書、專利文書等文件,均經證明為真正,而非偽造。至於上訴人交予范名俊曾參寶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私人英文投資邀請函,係與台北縣(現已改制新北市,以下仍稱台北縣)政府關係良好之台北縣議員曹來旺鄭金隆的執行秘書劉錡沅所交付,並藉縣議會質詢之機會關切本案,上訴人根本不知該邀請函係偽造。再觀上開邀請函內容,僅係誠心邀請Kenneth J. Ealba來台北縣訪問之一般私函。上訴人取得設立專利證明、承諾貸款意向書及延長承諾意向書、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審議書等文件,係依規定辦理並耗費相當時間及金錢,皆為真正,豈會單就一紙簡單敘述歡迎投資之一般邀請函予以偽造?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因認該邀請函為真正,而舉為證據。且因劉錡沅就本投資案可分配股權百分之十,故由其負責與台北縣政府接



洽,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向台北縣政府函詢寬達公司是否有向台北縣政府協商覓地建廠事宜。可見上訴人確不知該函為偽造。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台北縣政府答詢議會之資料,已提出三鶯橋下新生地可供建廠,上訴人與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公司)簽訂之合約亦配合該地之堤防及填土工程。劉錡沅並據以製作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建議書,可見上訴人須在台北縣政府完成上開土地之堤防或填土工程後,始能洽商承租事宜,豈可因該紙邀請函,認定上訴人已向台北縣政府承租該地作為工廠?且上訴人亦僅知上開土地可能為設廠預定地,此與上訴人是否到過該地,係屬二事。告訴人本得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查證投資案進度,其所言因上訴人提出該邀請函並告知土地已經沒問題,使其陷於錯誤云云,顯非可採。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上開事實不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尤其該邀請函係屬國內文件,告訴人可輕易查證,上訴人若知為偽造,豈會向范名俊提出?是上訴人確不知該邀請函係偽造。㈢劉錡沅於第一審雖否認知悉該邀請函係偽造及交該函予上訴人,然亦供承其有帶上訴人至台北縣政府各局處拜會首長,其僅轉交該邀請函,轉交之公文無法確認,轉交以後之事伊不知道等語,范名俊KennethJ. Ealba並均供稱上訴人有告知該邀請函係劉錡沅所提供。若該邀請函非劉錡沅所交付,上訴人如何能向范名俊等如此告知?上訴人與台北縣政府各單位首長並不認識,亦不知投資設廠應向何單位辦理,又如何憑空出現該邀請函?該邀請函顯係劉錡沅利用關係取得。劉錡沅雖否認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建議書為其所寫,但並不否認最後一頁簽名為其簽名格式之一。依該建議書之記載,可見劉錡沅擬定該建議書後並負責向台北縣政府各單位接洽承租河川地事宜,其轉交邀請函予上訴人,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原判決採信劉錡沅所稱曾轉交許多文件予上訴人云云,非惟與台北縣政府各單位函覆稱查無此事不符。上訴人除系爭邀請函外,並未收到劉錡沅轉交之任何文件,劉錡沅所稱其曾告知上訴人無公有地可承租云云,又與其編寫之上開建議書記載不符。尤其劉錡沅未曾提供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初期費用,否則劉錡沅豈有不向上訴人索討之理?足見劉錡沅之證言係卸責之詞,原判決誤採,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㈣系爭邀請函、合約書,均未有承租何地建廠之記載,若當時已可確定廠址,豈有不載明之理?原判決採信范名俊所稱上訴人係以系爭邀請函向其稱土地已經沒有問題云云,顯與合約第四條之內容不符,足證其證言不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系爭邀請函除有曾參寶之英文簽名外,且記載「姊妹縣事務委員會主委」,非熟悉曾參寶英文簽名及其職務,不可能如此記載,故該函可



能為曾參寶之秘書所寫,而為曾參寶所不知,原審自應傳訊曾參寶以釐清。第一審雖曾傳訊劉錡沅到庭作證,但於隔離訊問畢、上訴人入庭時,第一審並未調查其所稱當時台北縣政府無公有地出租等情與前揭㈢所陳不符之處,原審有再予傳訊之必要,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以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張仕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電詢曾參寶後,再製作轉載曾參寶所稱系爭邀請函為偽造之函件為論罪之依據,但該函文內容並非曾參寶審理時所為陳述,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曾參寶,採證違背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主義,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㈦Kenneth J. Ealba所取得之系爭河川地工程之照片四張為梁光明所拍攝,梁光明證稱其將照片出示予上訴人,上訴人答稱應該是該地,但這件事當時尚充滿不確定等語,梁光明又稱曾看過系爭邀請函,上訴人並告知該函係劉錡沅所交付,其亦看過投資承諾意向函等文件,且認為真正。上訴人若知該邀請函為偽造,豈有可能告知梁光明?上訴人從未否認寬達公司有意設廠於系爭河川地,僅否認有與台北縣政府簽定租約確定在上開土地建廠,此與上訴人是否到過工地現場係屬二事。原判決斷章取義,對上開梁光明之證言未予審酌或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㈧原判決事實欄對於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和行為分擔?該不詳姓名者究為何人?均未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又未於理由內敘明究有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認定,亦有不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原審又未命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事實舉證,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諸多質疑,僅憑主觀臆測而推定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其自由心證之形成違背嚴格的證據法則。㈨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但理由中又說明審酌上訴人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及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說明上訴人所犯業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有所未合,故不為減刑之諭知等語。則又認為上訴人罪大惡極,無可原諒,故不予減刑,顯然前後矛盾而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劉錡沅Kenneth J. Ealba、范名俊黃鴻川林昌樑張家賓梁光明、李宇之證言,卷附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府水資字第○九六○一五二一四四號函、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北水資字第○九八○一二六五二九號函及投資邀請函,寬達公司與環中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台北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北府財產字第○九七○一六六七八二號函,美國進出口銀行貸款意向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審查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審一字第○



九三○二一二○九號函及審議卷宗,上訴人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國稅資字第○九九○二五九六八三號函,經濟部能源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能電字第○九八○○○一五六五○號函及附件,台灣電力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電開字第○九八○一○○八八二一號函及附件,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投字第○九八○○○五六六七○號函及附件,台北縣政府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府環秘字第○九九○○○七七八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工秘字第○九九○八三五四六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地籍字第○九九○八三四○○五號函,台北縣政府民政局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民秘字第○九九○八七○八七二號函,台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經招字第○九九一○五四○七九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歡迎投資函係劉錡沅所交付,原本業已交付予Kenneth J. Ealba,大漢溪左岸工程照片係梁光明拍攝,其從未到過現場,亦未提及該處係再生能源建廠預定地點,美國寬達公司投資再生能源計畫持續進行中,因資金遲遲未到位,始未進行,未有任何廠房設計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另提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美國寬達公司登記資料(英文)、台灣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建議書(中文)、美國進出口銀行承諾貸款意向書(英文)、再生能源專利技術文件(英文)予范名俊而行使以為取信,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五日向范名俊先後詐得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認此部分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台北縣政府函覆稱附表一所示之邀請函,並非「曾參寶」本人英文式之簽名,其上並無文號,亦無相關資料可查;衡之公務機關對外行文、信函定會有相關文號、案號,亦會有相關函稿保存在案,倘係台北縣政府對外行文,或副縣長曾參寶所出具之歡迎投資函,應會有相關文號、資料留



存於台北縣政府,該文書確屬偽造無訛。證人劉錡沅於第一審證稱:伊有帶上訴人到台北縣政府拜訪各局處單位首長,對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沒有印象,伊轉交許多函文給上訴人,都是透過正常程序取得,一定會留下文號可供比對,伊沒接觸過曾參寶,亦未帶上訴人見過曾參寶,如附表一文書是台北縣政府發文一定會有文號,亦未曾交付該文書予上訴人等語,參酌上訴人自承係透過劉錡沅與台北縣政府接觸,並無其他管道,則劉錡沅既未接觸過曾參寶,亦未偕同上訴人拜會曾參寶曾參寶何需直接以台北縣政府副縣長兼姐妹縣事務委員會主委之身分對Quanta Environmental Energy Technologies Ltd.之副財務董事長Kenneth J. Ealba直接發送該投資邀請函,並由上訴人將原本郵寄予Kenneth J. Ealba,此觀投資邀請函之記載及證人Kenneth J. Ealba 之證述即明。因認上訴人所辯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乃劉錡沅提供,顯不足採。另參酌證人Kenneth J. Ealba於第一審證稱:附表一之文書係上訴人寄給伊,原本保存在伊家檔案櫃,上訴人告知伊是劉志忠(即劉錡沅)取得的,伊並未向劉錡沅確認過等語,足見Kenneth J. Ealba係聽聞上訴人告知附表一之文書乃劉錡沅所提供,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范名俊於第一審亦證稱:是上訴人跟伊說台北縣政府都已談好了,將來建廠要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簽約後伊有跟上訴人去現場看過,並說那塊土地是河川地,要重新填土,上訴人當時有提供附表一之文書,並稱是劉錡沅所提供,因該文書是台北縣政府出具的,加強伊的確信等語,以及證人范名俊黃鴻川張家賓林昌樑等均一致提及上訴人有告知設廠預定地在台北縣鶯歌鎮大漢溪河川地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從未到過「台北縣鶯歌鎮板新污水處理廠大漢溪左岸堤防工程暨堤後填土工程」之工地現場附近,或從未提及將來建廠預定地在台北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甚詳。又若單純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附表二、三等文書資料(即美國寬達公司登記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寬達公司成立步驟及預算建議等),如何無從引起范名俊之投資意願,若有當地地方政府出具之文書,如何可加強國內投資人之投資意願與確信。是以,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如何確係上訴人提供予Kenneth J. Ealba及范名俊,該文書如何會加強范名俊對於投資之確信,上訴人如何有提供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文書之動機與犯行,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為違背證據法則情形。又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證據之調查,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



縱未如其聲請而為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劉錡沅曾參寶,惟原審依據其他證據既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罪,縱未如其聲請而為傳喚調查,並不違法。關於台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北府水資字第○九六○一五二一四四號函,如何係檢察官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副縣長曾參寶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之歡迎投資信函(英文版)向台北縣政府函詢是否有相關文號、檔案,經該府依照縣府存檔資料所為之查詢以及徵詢署名人「Tseng,Sheng-Bao (曾參寶英文簽名)」之意見所為職務上函覆資料,衡以台北縣政府名義出具之相關文書、信件依法應依相關之公文流程、檔案資料保存,如何可依其內部業務掌管保存之文書資料予以比對,並向署名人查詢後函覆,且以副本函知曾參寶,亦未經曾參寶提出任何異議,如何可見該函文當屬具有特別可信所製作之文書,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已說明。再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區○○路福樂西餐廳內與環中公司總經理范名俊見面,交付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副縣長曾參寶歡迎投資信函(英文)」之私文書予范名俊而行使之,於理由內論述上訴人與不詳人士共同偽造「Tseng, Sheng-Bao」即曾參寶英文式簽名,自足以生損害於曾參寶本人,此乃偽造附表一所示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附表一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訴人單獨向范名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共同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就附表一所示文書如何係屬偽造,如何係由上訴人單獨提出交付於范名俊而行使,均已在理由內詳細說明,本件因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經過細節,理由論述雖稍嫌簡略,而有微疵,但此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量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其所犯業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並不符合,原判決說明不為減刑之諭知等語,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



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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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