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董春吉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志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選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董春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拿錢給周居清去買票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上訴意旨略以:周志強因借款未果,故挾怨報復而為不利之證述,所陳伊有拿錢要周居清幫忙買票,均係聽聞自周居清,非親身見聞,顯屬傳聞證據,採證違法,周居清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警、偵訊所供是否出於自由意思,真實性為何,理由中均未見說明其依憑,而競選文宣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支持之對象,無法推論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犯行,在無其他補強情況下,遽採其單一證述為犯罪認定,亦違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事實欄雖記載周居清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予劉三民、黃東水,約定由其等轉達該款項暨投票行賄意旨給有投票權之家人,惟對於家人究係何人,年齡為何,是否具有該選區之投票權,涉及是否構成行賄罪之成立,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既認附表編號五至十六部分,係託由受賄者周志強等人轉達賄款暨投票行賄之意旨予其有投票權之家人,然此部分應止於預備賄選階段,只成立預備罪行,一併論以交付賄賂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證人周居清、周志強、蕭蘇菊、黃谷穗、廖碧玉、周美玲、王斌、洪陳和妹、郭阿月、劉三民、梁李阿琴、高瑞蓮、楊蕭金英、尤劉春花、劉勝和、趙羅秀英、黃東水、王雯慧、林小英、洪進丁、洪瑞鴻、王信福、梁慶廣、高傳智、陳令岑、楊書元、楊德亮、尤實、尤明青、陸秀珍、趙文貴之證述,參酌卷附之扣押筆錄、指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收執聯、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暨所附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請領登記表件(含財產申報表)名冊、登記申請調查表、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第一屆市議員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緩起訴處分書、扣案賄款、宣傳單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採信周居清所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初交付三萬元,囑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選區有投票權人行賄,票投候選人李蕙蕙之證述,佐以坦承收受賄款之蕭蘇菊等人之證述,暨前開證物認定,非依周居清之單一證述為據,並引劉三民、黃東水所證及第一屆市議員選舉高雄市選舉人名冊,說明確有預備行賄劉三民、黃東水有投票權之家人無誤,並無理由不備或有證據調查未盡之情事,並敘明周居清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上訴人與周居清共同多次行賄犯行,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因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賄選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雖行為階段不同,惟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一罪,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周志強所證伊父親周居清說是上訴人拜託買票之證述,因屬聽聞,此部分證詞並無證據能力,難採為證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部分證據,雖有未合,然剔除該項證據,亦不影響原審依憑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判決結果,自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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