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1617號
TPSM,101,台上,1617,2012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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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蔡智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智能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楊仁逢之證詞多為個人之擬制、推測之詞,不得執為認定上訴人賄選之依據,原審未調查釐清,遽予採信楊仁逢片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之共同賄選,難謂適法。又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縱認上訴人與楊仁逢有共同行賄之意思,惟楊仁逢於第一審法院供稱遭查獲前尚未與上訴人就買票對象、人數、內容、數額、時間、方法等具體加以確認,足徵上訴人與楊仁逢僅有謀議賄選而已,且僅於預備階段,尚欠缺實行賄選之具體認知。則上訴人究有無與楊仁逢同謀賄選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又依照一般賄選實例,實際實行賄選之樁腳當應知道每票賄選金額、賄選對象及人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楊仁逢聲稱「你盡量幫我拉票,有需要就拿一些給你處理」,足見其二人就賄選金額及對象、票數均未意思合致,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楊仁逢共同賄選,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上訴人曾執此為辯,乃原審就上開爭點,未予調查釐清,亦未予說明,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由羅惠玉轉交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楊仁逢作為賄選之用,然羅惠玉楊仁逢就該十萬元是否真係賄選之款項,抑為其他用途,先後所述不一,其憑信性,殊值懷疑,原判決未予辨明釐清,遽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十萬元應係賄選之款項,即有可議。㈣、楊仁逢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僅能證明其於該次測謊時為回答並未說謊,



但原判決竟執為認定上訴人賄選之補強證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不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八年「新竹市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選舉」,登記為新竹市第五選舉區第四號市議員候選人林梅華之夫。而楊仁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居住在該選舉區內之新竹市香山區○○○路五二六巷一號「昌益七四七超級透天社區」,擔任社區副主委,並於社區內經營「仁惠洗衣店」,有相當人脈關係。上訴人為期林梅華能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投票日順利當選,竟於選舉期間之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月底,未經林梅華之同意,與楊仁逢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於十萬元之範圍內,推由楊仁逢出面向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一千元之對價,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林梅華楊仁逢允諾後,即接續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五二六巷一號附近,以每票一千元,行求朱春蘭(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黃莉媜等人投票支持林梅華朱春蘭允諾於取得賄款後,將投票支持林梅華黃莉媜則陳稱待與其先生商量再做決定。㈡、於同年月底某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路五二六巷九號門前,再遇見朱春蘭,即接續上開賄選之犯意,向朱春蘭及其夫林錦鐘(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表明為林梅華賄選之意,陳稱稍晚將發放賄款等語。林錦鐘朱春蘭均表示待收取賄款,將於投票時支持林梅華,而為期約受賄之表示。㈢、上訴人承前揭共同賄選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親至羅惠玉(即楊仁逢同居人羅惠珠之姊)位於新竹市香山區○○○路五二六巷二十八號之工廠,將十萬元委由不知情之羅惠玉轉交楊仁逢作為賄選之用,數日後楊仁逢始至上開工廠,向羅惠玉先拿取其中五萬元,因距投票日尚有相當期間,楊仁逢未急於交付賄款,至其餘五萬元,仍由羅惠玉保管。嗣為警據報搜索楊仁逢住處,當場扣得林梅華之競選文宣、昌益社區單號住戶名冊、姓名名單便條紙等物。再循線搜索上訴人、羅惠玉住處,扣得帳冊一本致未及交付賄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接續犯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刑(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就上訴人上揭共同賄選之犯行,已經楊仁逢於偵查、第一審法院證述綦詳。羅惠玉亦證稱:上訴人有拿十萬元給伊,要伊把錢交給楊仁逢,過兩、三天後,楊仁逢才來先拿走五萬元,其餘五萬元還在伊這邊等語。足見楊仁逢



與上訴人已達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㈡、楊仁逢林梅華朱春蘭林錦鐘黃莉媜期約、行求賄選,亦據朱春蘭林錦鐘黃莉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楊仁逢證述內容相符,朱春蘭林錦鐘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㈢、楊仁逢經檢察官囑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系爭款項是蔡智能(即上訴人)託羅惠玉交給渠的幫林梅華買票的錢」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憑。㈣、朱春蘭林錦鐘黃莉媜等人為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函暨朱春蘭等選舉人名冊影本資料可憑,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相片可佐。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賄選及其所為辯解,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乃飾卸之詞,並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綜觀共犯楊仁逢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向其表明冀望其為林梅華實行賄選之時間,究係九十八年十月中旬、同年十一月初、同年十月二十幾日、或同年十月底,先後所為之證詞略有未合;又對於其與上訴人在第二次見面時,上訴人究係向其陳稱「打點」,或「處理」之用語,稍有差池。然以楊仁逢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本件共同賄選之主要基本犯罪事實證述不移,並陳稱上訴人雖未與其商討買票細情,但他要伊幫忙拉票後,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初時,表示如有需要他會「拿一些」給其打點,就是要其買票等情,至於前揭時間上之扞格,殆因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言語表達能力有限、言語表達與理解間之差距、語言轉換為文字之落差及筆錄僅簡略記載受訊問人供述之要旨等因素,甚或因受訊問之問題略有差異,本無可能於歷次偵、審中皆能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是楊仁逢於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對於本件案發經過等瑣細事項,先後所述縱有些許差異,然上訴人確有與楊仁逢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資金,推由楊仁逢出面賄選等重要情節既屬一致,即無礙於上訴人本件共同賄選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起至第十四頁第十三行)。上訴意旨徒以楊仁逢所述與上訴人商討賄選過程之若干細微情節陳述不一,遽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依憑楊仁逢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與上訴人合意共同賄選及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擬用以賄選之款項等證詞,參酌羅惠玉朱春蘭黃莉媜林錦鐘之證述,並佐以楊仁逢測謊鑑定結果及選舉人名冊資料等補強證據,方據以論斷上訴人確有約同楊仁逢共同為林梅華賄選,嗣並交付十萬元予羅惠玉,委由伊轉交予楊仁逢供作賄選款項,而楊仁逢已與朱春蘭林錦鐘期約賄賂,另向黃莉媜行求賄賂,囑其等投票支持林梅華等情,並非單以楊仁逢片面之指證或測謊鑑定結果,遽予論罪。上訴意旨對原審已明白論斷指駁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仍執陳詞,漫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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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