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164號
IPCA,100,行商訴,164,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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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
民國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麗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柳瑜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
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紅瓦厝米酒頭 台灣RedH.TAIWAN MICHIU TOU(彩色)」商標(聲明「未經 設計之『米酒頭』」、「台灣」、「TAIWAN MICHIU TOU 」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 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4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 15日止。嗣參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11月12日以中 台異字第G0099032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 10006098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被告乃重為審酌,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於100 年7 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 G010004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26日經 訴字第10006105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參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人所知悉之法人名稱, 係「臺灣菸酒」,而非地理名稱「臺灣」,單純之「臺灣」 2 字並無法與任何法人或商號、商品產製主體產生相連結, 自不得據為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
⒈依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及第17條所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66 號判決意旨及被告 所制訂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之說明,特取名稱係重在彰顯 其獨特主體地位之部分,參加人公司名稱雖有「臺灣」2 字 ,惟「臺灣」為習見習知之地名,在我國以之作為法人、商 號或其他團體名稱者,實不計其數,也因筆數過於龐大,導 致僅用「臺灣」於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須調 整查詢條件之後始能進行檢索作業。而原告隨機以「臺灣( 台灣)」2 字為法人名稱起首,後面緊接著組合營業種類搜 尋,即查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資產 有限公司」、「台灣塑膠機械產業有限公司」、「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海洋商店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海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汽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車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工業氣體製造廠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子鋁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子書城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電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子 硝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茶王養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茶具有限公司」、「台灣茶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包裝通運有限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花東開發興業有 限公司」、「臺灣花蓮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酒 國開發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稱,前述法人名稱雖均以地理名 稱「臺灣(台灣)」為首,然顯然非得以供公眾鑑別商品/ 服務提供來源之部分,其名稱所予人之識別印象部分,均非 不具識別性之「臺灣(台灣)」2 字,而是包含了後面緊接 之表示營業特性而得與其他法人相區別的文字。



⒉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臺灣(台灣)」作為圖樣一部分, 於酒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亦有:「台灣高鐵」、「台灣大哥 大」、「台灣金農」、「台灣島」、「臺灣清飲」、「台灣 馥恩」、「台灣人」、「台灣農業策略聯盟」、「台灣的美 」、「台灣燒酒矸」、「勇敢的台灣人」、「南台灣」、「 台灣曼波」、「台灣花園」、「中台灣」、「台灣水果園」 、「台灣甘醇」、「台灣ㄟ阿比」、「台灣ㄟ阿達」、「台 灣真」、「台灣金門高粱酒」、「蜂台灣」、「台灣紅喜」 、「臺灣醇」、「台灣龍泉」、「新台灣金」、「愛台灣 」、「台灣麗發樣樣紅」、「台灣麗發你會紅」、「台灣丹 樓」、「台灣沐慶尚紅」、「台灣雲豹」、「台灣酒鄉」、 「台灣酒」、「台灣拉拉山酒莊」、「台灣獼猴」、「台灣 藍鵲」、「台灣喜鵲」、「台灣正醇」、「葡萄美酒台灣杯 」、「台灣臻寶」、「台灣」、「海珍寶台灣米酒」、「阿 凍烏高特級台灣」、「鐵砧山愛台灣」、「台灣貢」、「台 灣瘋酒」、「台灣農林」、「台灣玉谷」、「台灣窖藏」、 「台灣美人」、「台灣之源」、「臺灣米露」、「臺灣農夫 」…等,可見以「臺灣(台灣)」2 字表彰於我國廠商所提 供之酒類商品上,已普遍存在,其僅能使人認知為地理名詞 ,並無法作為特定來源之指示標誌。
⒊由前述以臺灣或台灣作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之事實可見, 單純之「臺灣(台灣)」2 字根本不具有識別性,當然也沒 有區別他我之功能,「臺灣(台灣)」充其量只能作為地理 或產地來源之標示,單憑此一眾所皆知之地理名稱,消費者 顯然無法與任一法人或產製主體產生相連結,更遑論會有發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而參加人公司經營菸酒商品雖具有 知名度,但此乃歸功於其前身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 酒公賣壟斷制度,參加人自不得將「臺灣」2 字納為獨有專 用,不許他人使用,此理不言可喻。更何況,參加人於公賣 特許制度下,所特許之業務乃酒類飲料之製造與銷售行為, 並非「臺灣」2 字之特許專用,參加人將屬於地理名詞之「 臺灣」2 字主張著名,顯然係將特許業務與法人名稱之內容 與範圍混淆,此意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83 號及96訴4157號判決中分別揭櫫甚詳。
⒋參酌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在我國以「臺灣(台灣)」為公司名稱 之首者多不勝數,則本案參加人公司名稱雖有「臺灣」2 字 ,惟「臺灣」為習見習知之地名,並非得以供公眾鑑別商品 /服務提供來源之部分,其名稱所予人之識別印象部分,顯 非不具識別性之「臺灣(台灣)」2 字,而是包含了後面緊



接者之表示營業特性,而得與其他法人相區別的文字,亦即 非僅「臺灣」而係「臺灣菸酒」,此理甚明。
⒌從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利益之規範目的觀之,由原告所蒐集的 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公司月刊、產品促銷DM等資料可見( 請參見原證10號),參加人表達產製來源的標示方式,均以 「台灣菸酒」、「台酒」作為公司名稱之簡稱,並未見以單 獨「臺灣(台灣)」之方式呈現,顯見其自稱以「臺灣(台 灣)」作為其公司名稱著名部分,明顯不符。即便媒體報導 或第三人對參加人之稱呼,也都是以「台灣菸酒」或「台酒 」為突顯之標示,由此可證參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係「臺灣菸酒」,而非單純之地理名 稱「臺灣」。
㈡原告以眾所皆知之地理名稱「台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 分,並無致相關公眾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⒈參加人因受益於菸酒專賣制度,始成為寡占菸酒市場多時之 既得利益者。然於酒類市場開放民營公平競爭之後,其卻仍 以寡占市場之心態,一廂情願地自認「臺灣(台灣)」2 字 仍須由其獨有專用,且不許他人使用,自依法無據。今本案 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雖有「台灣」2 字,但是「台灣」一辭 為地理名稱,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其本身並不具有識別性, 參加人公司名稱若未佐以業務種類之「菸酒」2 字,顯然也 無法與其他數以千計以臺灣或台灣為名之法人相區別。參加 人為消費者所知悉者,自係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而 來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單獨之「臺灣」2 字 ,此一特殊之歷史背景自須一併列入考量。
⒉無論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係「臺灣」或「臺灣菸酒」,系 爭商標圖樣係以中文「紅瓦厝」、外文「RedH. 」及字體比 例較大之「米酒頭」分置上中下,以及在「米酒頭」右邊置 字體細小之「台灣」、「TAIWAN MICHIU TOU 」所聯合組成 ,其中未經設計之「米酒頭」、「台灣」、「TAIWAN MICHI U TOU 」已為原告聲明不專用,字體甚小之「台灣」顯然不 是圖樣上主要之識別部分,也不是判斷近似與否之標準,更 非消費者辨識之寓目焦點,明顯僅予人具台灣本土特色風味 「米酒頭」產品之認知印象,系爭商標整體構圖與參加人公 司之特取名稱「臺灣」或「臺灣菸酒」均已明顯不同,因此 ,縱原告以「台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相關公眾顯 然亦不會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品來源或產品製造者,和參 加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 定,須符合「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絕對構成要件 不符。




⒊參加人將屬於地理名詞之「臺灣」2 字主張著名,顯然係將 特許業務與法人名稱之內容與範圍混淆:在我國以臺灣或台 灣作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一部分者,實極為普通習見,單 純之「臺灣(台灣)」2 字根本不具有識別性,當然也沒有 區別他我之功能。尤其,往昔諸多特許業務皆由國營事業機 構經營,公司名稱大都以「臺灣(台灣)」結合特許業務標 示,即便改制為民營後亦同,例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諸多知名 的民營企業,為傳達立足台灣的精神,也喜歡以「臺灣(台 灣)」結合業務種類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前述企業之特取名稱, 顯然皆係為「臺灣(台灣)」結合業務種類為突顯標示之呈 現,始足以與其他數以千計以臺灣或台灣為名之法人相區別 。由此可知,參加人為消費者所知悉者,自係由「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改制而來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 菸酒」,而非單獨之「臺灣」2 字,此一特殊之歷史背景自 須一併列入考量。因此,參加人將屬於地理名詞之「臺灣」 2 字主張為其法人特取名稱,顯然係將特許業務與法人名稱 之內容與範圍混淆。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⒈被告等所持理由,實悖離歷來行政判決不准參加人將「台灣 」2 字納為獨有專用所持之見解: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訴字第3583號、96訴4157號、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智 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更㈠第6 號判決意旨可證,參加人之公 司特取名稱部分,倘抽離「菸酒」2 字,根本無法僅以「臺 灣」2 字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更難 以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因此,參加人既不得以 「臺灣」2 字取得「著名法人」之地位,當然亦無法據為依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排斥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此理 甚明。然被告與訴願決定卻僅據經濟部商業司代表個人見解 之論述,即率認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為「臺灣」,而非「 臺灣菸酒」,此舉顯然已特許參加人有專用「臺灣(台灣) 」2 字之獨佔權利,不惟侵害所有臺灣人民善意使用「臺灣 (台灣)」作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之權益,亦未就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立法意旨與欲保護之法益予以深究; 更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之意旨恝置 不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逾越法令並損及人民權益,顯有違



法與不當。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在酒類商品中, 以臺灣或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目前有效存在者,即有 百餘件之多,其中圖樣之設計特別突顯「台灣」2 字,且予 人印象特別鮮明者,亦不在少數,可見此乃業界普遍用以標 榜臺灣在地生產之標示方式。今系爭商標雖有「台灣」2 字 ,但係擺放在圖樣右側不顯著之處,僅占整體極小之比例, 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應僅會將「台灣」2 字作為產地之標 示或標榜台灣風味之文字,而不會與任何產製主體產生連結 或聯想,更遑論會與參加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尤其,參加 人為人所知悉之法人特取名稱,應為「臺灣菸酒」而非「臺 灣」,系爭商標圖樣右側僅有「台灣」2 字,與「臺灣菸酒 」既非等同,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問題 。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此未為詳察,卻將此不採為本案有 利之論據,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論述言之成理,是否即意 味著,前述以「臺灣(台灣)」為圖樣一部分之商標,皆會 使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應將該些商標 之註冊悉數予以撤銷,俾便使參加人寡占酒類市場,以續行 其菸酒公賣壟斷之實?如此一來,政府開放酒類民營之制度 與美意,無疑流於空談。由之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事實 之認定顯有矛盾衝突之處,其就此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 支持,自屬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㈣綜上,參加人不得以「臺灣」2 字取得「著名法人」之地位 ,當然亦無法據為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排斥原告系 爭商標之註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違法。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㈠參加人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負責國內菸酒專賣事 項,嗣於91年間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包 括菸酒之製造、販售等業務,其所販售之「台灣啤酒」、「 稻紅標米酒」、「米酒頭」、「長壽菸」……等菸酒相關 商品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該公司員工人數多達6 千餘人 ,近5 年來每年營業額均在新臺幣(下同)600 億元左右。 有參加人所檢送之營收統計表、相關產品標貼、公司登記資 料及媒體介紹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參原處分卷第21至 54頁)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8年5 月20日前即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 名之法人。
㈡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表明其公司之組



織型態,「菸酒」則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文字,故其名稱中 之「臺灣」雖為眾所皆知之地理名稱,然應為其公司名稱之 特取部分,此業據經濟部商業司代表列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100 年4 月11日100 年第11次會議論述綦詳。故參加人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臺灣」,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臺 灣菸酒」4 字,亦足堪認定。
㈢系爭商標主要係由自上而下排列之置於紅色圖框中之中文「 紅瓦厝」、外文「RedH. 」及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頭」, 及於「米酒頭」右方置一與「紅瓦厝」相當之黑體中外文「 台灣(簡體字)」、「TAIWAN MICHIU TOU 」所聯合組成。 其中,中文「台灣(簡體字)」予人寓目印象仍十分鮮明, 且一望即知其為「臺灣」2 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名 稱完全相同。
㈣參加人為國內知名之菸酒產製業者,其所產製之「稻紅標 米酒」、「米酒頭」等米酒系列商品於國內知名度極高,為 國人常用之料理酒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特 取名稱「臺灣」,配合其圖樣中占較大比例之中文「米酒頭 」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參加人所夙負盛譽之 「酒(啤酒除外)」等酒類相關領域商品,自易使人產生其 商品係來自於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之直接聯想,而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經濟部 經訴字第1000609870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指明在案)。至原 告所舉另案核准註冊之諸案例及法院判決等,核其所涉商標 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主張:
㈠所謂「特取名稱」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 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 之特取部分,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臺灣菸股份有限公 司」,其中「菸酒」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文字,「股份有限公 司」係在表明參加人之公司組織型態,故參加人名稱中之「 臺灣」雖為地理名稱,但本件應為參加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 分。
㈡參加人經營菸酒類產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而達著名程度,有參加人所檢送之營收統計表、相關產品標 貼、公司登記資料及媒體介紹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8年5 月20日前即已屬 著名之法人。




㈢系爭商標主要係由自上而下排列之置於紅色圖框中之中文「 紅瓦厝」、外文「RedH.」及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頭」, 及於「米酒頭」右方置一與「紅瓦厝」相當之黑體中外文「 台灣(簡體字)」、「TAIWAN MICHIU TOU」所聯合組成。 其中,中文「台灣(簡體字)」予人寓目印象仍十分鮮明, 且一望即知其為「臺灣」2 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名 稱完全相同。
㈣參加人為國內知名之菸酒產製業者,其所產製之「稻紅標 米酒」、「米酒頭」等米酒系列商品於國內知名度極高,為 國人常用之料理酒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特 取名稱「臺灣」,配合其圖樣中占較大比例之中文「米酒頭 」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參加人所夙負盛譽之 「酒(啤酒除外)」等酒類相關領域商品,自易使人產生其 商品係來自於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之直接聯想,而有致相 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 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6款所明定。次按,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第23 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 取名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已違反前揭規定 ,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 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參加人之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負責國內菸酒專賣 事項,嗣於91年7 月1 日始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包括菸酒之製造、販售等業務,而參加人所販售之 菸酒相關商品種類繁多,其中台灣啤酒及各類長壽菸商品更 於歷年獲得世界菸酒食品評鑑會頒發金質奬或特等金質奬等 榮譽,參加人並於林口、台中、埔里、南投、嘉義、隆田、 屏東、宜蘭、花蓮等地設有酒廠,復於竹南、烏日、善化、 台北等地設有啤酒廠,其營業處及門市亦遍及全省各地,近 5 年來每年營業額均在600 億元左右,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 之營收統計表、相關產品標貼、公司登記資料及媒體介紹報 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 請註冊之98年5 月20日前即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知悉,而屬著名之法人。
㈡按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



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 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 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 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 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 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 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 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 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 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 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 非適法。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 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業務種類即為判斷公 司名稱是否相同,並藉以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考量。經 查,參加人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臺灣 」為地區名,「菸酒」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 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上開各部分單獨均不足以表彰參加人 之獨特主體地位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被告及參加人雖 主張以參加人名稱除去表明營業種類、組織型態之「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後,「臺灣」即為參加人名稱之 特取部分云云,然過去我國諸多國營事業均係以「臺灣(台 灣)」結合營業種類及組織型態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7 頁),縱於改制民營化後仍沿 用原公司名稱,我國諸多知名企業亦多以「臺灣(台灣)」 結合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卷第228 至 233 頁),倘以上述去除「營業種類」及「組織型態」之僵 化方式判斷特取名稱,上開公司之特取名稱均為「臺灣(台 灣)」,則上述眾多企業間如何相互區別,俾以對外表彰其 主體之獨特性,顯見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 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殊非適法。依原告 及參加人所呈證據資料顯示,相關媒體均係使用「台灣菸酒 公司」或「台灣菸酒」之名稱,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報導之對 象為參加人,相關消費者亦係以「台灣菸酒」表彰參加人之 名稱(見處分卷第44至53頁、本院卷第156 至217 頁),另



依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之公司網站資料顯示,參加人亦係以 「台灣菸酒公司」或「臺灣菸酒」作為其公司名稱唱呼之報 導或突顯標示之呈現(見本院卷第146 、150 、151 、154 頁),而參加人亦於其所行銷之商品使用「TTL 臺灣菸酒」 (其中TTL 即為參加人英文名稱Taiwan Tabacco & Liquar Corporation 之縮寫)作為商標,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見本 院卷第115 至122 頁),足見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非 僅「臺灣(台灣)」而係「臺灣菸酒(台灣菸酒)」4 字。 ㈢系爭商標主要係由自上而下排列之置於紅色圖框中之中文「 紅瓦厝」、外文「RedH.」及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頭」, 及於「米酒頭」右方置一與「紅瓦厝」相當之黑體中外文「 台灣(簡體字)」、「TAIWAN MICHIU TOU」所聯合組成。 其中,未經計之「米酒頭」、「台灣」、「TAIWAN MICHIU TOU 」已為原告聲明不專用,自難謂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名稱 之特取名稱有何相同之處,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 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非允洽,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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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花蓮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茶王養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海洋商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汽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機械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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