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
民國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明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景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格樂 華特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彥群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訴願決定 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0 年12月28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6頁)。本 院認原告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主張,其將撤銷之訴之聲明擴 張,符合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 聲明更正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7 月5 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18類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及第1 、3 、6 至7 、9 至11、16、21、24、31及35類之「冷媒、工業用酒精、 活性碳、…」等商品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 列為註冊第13070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 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 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6 月6 日中台異字
第9706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 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4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 號行政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告爰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據經 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並以100 年8 月19日中台異字 第9906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 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00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53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須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前 提,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 虞者為近似,故倘一般消費大眾對該二商標能清楚分辨而無 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商標,此亦為商標法制定之目的 :使一般消費大眾能清楚辨別二不同產製主體的註冊商標; 故倘一般商品購買人能清楚辨別二不同註冊商標,則無前述 法條之適用。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 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 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而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 個部分,通體觀察之,有司法院24年12月30日院字第1384號 解釋、最高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 商標呈現在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 別呈現,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仍不得背於整體觀察之 原則,易言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 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必須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又 按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 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 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 ,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 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是以,二商標外觀、觀念或 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當然近 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 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㈢商標之審查應以該商標之整體圖樣為之,而不能遽以將其分
割成數部分予以觀察,此乃商標審查之原則,且亦為一般消 費者觀察判別商標之習慣。觀之系爭商標係由「MS」、「 」、「明聳」3 個部份所組成,此3 個部份係屬不可分割之 連貫整體,即3 個部份組合始構成商標之整體,任一元素均 不得予以拆開,而僅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反觀,據以 異議第763522號「Star device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如本件判決附圖二所示)則僅有「 」圖樣,兩者商標相 較複雜程度顯有所別,兩者於外觀上予人之寓目印象誠屬繁 簡有別,而截然不同,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實可輕易區別兩者商標之商品係源自於二不相同 之產製主體,而無造成混淆誤認以致誤購之虞。 ㈣就商標之外觀而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六角星型內置醒目之 「英文字MS」,再於外圍繞彩色圓形外框所組成之聯合式商 標圖樣,中文「明聳」則列於彩圖之下,而據以異議商標圖 樣則無附加任何中、英文字,僅由一墨色幾何圖形所組成。 二者雖有使用六角星型圖樣,但二者相較,其星角頂端之弧 度不同,折角之深度亦不同,圓形底圖所露出之面積比例顯 不相同,尤其系爭商標於綠色圓形底圖外另有一黃色圓圈之 外框,亦與據以異議商標單一圓圈之設計不同。二者於圖型 外附加之文字有無顯不相同,就整體觀察二商標於外觀上應 有不同。
㈤就商標之觀念而言,系爭商標之構圖意匠是取六花瓣口之型 將銳利之星棱修為圓弧狀,有行中庸之道之意,同時呼應六 芒星本身所本之圓滿意涵,後將代表公司名稱之英文縮寫包 含於其內,歛其鋒芒以藏殺機,更有曖曖內含光之不言之意 蘊於其內,再輔以原告公司名稱「明聳」為一完整呼應,而 據以異議商標,就其觀念上則單純為六角星芒光輝之意思, 二商標在觀念上顯然不同。
㈥就商標之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因有中文「明聳」列於彩圖之 下,彩圖內另有英文MS字樣,故可稱為明聳商標或MS商標, 而據以異議商標為一單純圖形,二者就意義讀音之音譯亦非 相同。
㈦綜上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可得識別之外觀及觀念 等均不相同,且其是否附加文字亦不相同,二者商標圖樣互 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其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並無混同誤 認之虞,故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自不能僅因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均有類似之設計元素六角星型,遽認兩造商標係 屬近似。且兩個爭議商標已於市面上並存多時之事實,實不 宜以簡易、普通、不符合品牌設計創意原則之「皆使用六角
星型圖樣」為認定二商標近似之理由。
㈧於西元2001年,歐盟異議案號第000000000 ,瑞士天梭股份 有限公司(TISSOT SA )以其商標「 」異議「德國電信 公司」Deutsche Telekom AG 申請的「 」,歐盟商標 異議部門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The Office of Harmonizat ion for the Internal Market;簡稱OHIM)後做出異議決定 (DECISION No 1850/2001 of 30/07/2001)核駁本異議: T 僅是字母,先天識別性很弱,不具商品市場之識別性,需 搭配其他部分觀察,T 在一個正方形框內(T inside a squ are frame)與T 插入四個水平線的黑色正方形(T inserted in a horizontal line of four black squares ),兩者 圖形整體不同。並做出以下結論:「This "phenomenon "is further Strengthened by the fact that the goods sold under both signs are expensive articles that are sol d in specific outlets by assistants.」(因標示商標之 商品為高價格物件,有「專門商店」之專櫃櫃員協助販賣而 更加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現象),本件之六角星芒識別性薄弱 ,需搭配其他部份觀察,而系爭商標標有原告之公司中文名 稱及英文名稱縮寫,自認無混淆近似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係由一滾以黃邊之綠色圓形內嵌入白色六角星星( 其角尖呈弧形)圖案,並於星圖內再填入黑色之粗體外文字 母「MS」,及該圓形圖形下方置一中文「明聳」所組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係單純由一黑色圓形內嵌以白色之六角星星( 其角尖呈弧形)所構成。審視兩造商標圖樣,其予人寓目印 象極為顯著者皆係以一六角白星圖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 所組成,應屬整體圖樣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僅系爭商 標星圖內之外文「MS」、圓形圖下方中文「明聳」有無及顏 色設色等不同之差別而已,故兩造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 意匠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消費者實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經濟部經訴字第09806119440 號訴 願決定書意旨參照),惟二商標仍有中、外文有無之差異, 其近似程度不高。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傘、手杖」商品 相較,二者在功能、產製者或販售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 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類似,且二造商品間存在之類似
程度極高(審查基準5.3.1 參照)。
㈢據以異議商標其設計意匠係源自其創辦人之一Mr.Claus-Joh annes Voss於西元1913年攀越歐洲第一高峰白朗峰的業務旅 途中,深受白朗峰的巍峨高聳所震懾,隨即以白朗峰MONTBL ANC 為公司名稱,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六角白星則象徵 白朗峰上經年不化之冰雪,意指參加人之品牌猶如歐洲第一 高峰般的傳承工藝極致,此有參加人品牌簡介可資參酌(詳 如異議理由書附件2 ,參原處分卷第150 、151 頁),先天 識別性高。且據參加人檢送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參卷附證 物袋)觀之,該「Star device 」系列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使用於各種筆、皮夾、珠寶、腕錶、香水等商品,已為國 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予人印象 深刻。是以,參加人以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傘、 手杖」等商品,相關消費者應得辨知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 品之來源為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自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而本件系爭商標復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自有可能引起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至原告固訴稱六芒星起源於印度教古代宗派之象徵符號,非 參加人所創,為一公共財,另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 號判決、經被告核准多件商標等案例,主張二商標無致混淆 誤認之虞云云,然核該宗教圖案及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 有別,案情不盡相同,核屬另案問題。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 形雖經原告提出標示有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同供應契約廠 商之商品型錄封面、使用實物照片(參原處分卷第50至54頁 )、2010年5 月14日自網路下載「明聳共同供應契約網」網 頁(參原處分卷第239 頁)等使用證據資料一節,惟均非系 爭商標使用於傘、手杖等商品之行銷事證,自不足證明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商品已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 所熟悉,進而認定兩造商標已有併存使用且無致混淆誤認之 事實。
㈤綜上,本案衡酌兩造商標雖有彩色及墨色、中外文有無之差 異,構成近似程度不高,惟基於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深 刻印象,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較高及二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 ,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者之可能。 況以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則於判斷 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故綜合前開相 關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 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兩造商標構成部分極為近似,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另有中文 字,但所佔比例是很小的,且原告所使用的MS也剛好是參加 人公司原文的縮寫。
㈡黑白商標註冊保護範圍本來就及於彩色。
㈢原告所謂系爭商標使用採購多年,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使 用於本件第18類或在本件18類商品的使用證據非常少。 ㈣本件原告所援引之另案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顯非近似 。
六、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是 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處分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為撤銷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之處分,訴願決定依此範圍審 酌並駁回原告訴願,雖然參加人於異議時之依據,尚包含同 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惟本件行政訴訟係在審酌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故本件審理範圍僅在於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兩造及參加人對此亦無意見,有本件 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 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 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於其作為商品/服務標示時,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 致認知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 聯而言。
㈢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滾黃邊之綠色圓形內嵌入六角白星 (其角尖呈弧形)圖案,並於六角白星圖內置黑色粗體之外 文字母「MS」該圓形圖形下方置一中文「明聳」所組成;而
據以異議商標及參加人實際使用之「Star device 」等商標 ,均係單純由一墨色圓形內嵌以六角白星(其角尖呈弧形) 置於一深色之圓圈圖形內所構成,二商標圖樣均係圓形內置 一六角白星,且其六角白星之角尖均呈弧形,應屬整體圖樣 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而習見之六角星形或多角星形的 角尖均係銳角,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註冊第818946等商標之圖 樣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商標之差別僅系爭商 標星圖內之外文「MS」、圓形圖下方中文「明聳」有無及顏 色設色等不同,是兩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設計意匠均極相彷 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㈣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 ,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傘、手杖」商品相較,其商 品類別相同,且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 業者或相同之行銷管道,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㈤又查,參加人之商標圖樣中之六角白星則象徵白朗峰上經年 不化之冰雪,意指參加人之品牌猶如歐洲第一高峰般的傳承 工藝極致,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高,且據以異議商標業 經參加人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則據以異 議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既較為深刻,縱兩造商標圖 樣有彩色及墨色、中外文有無之別,惟基於對據以異議商標 之深刻印象,尚難謂消費者於接觸系爭商標時,毫無混淆二 者之可能,況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商品,則於判斷 混淆誤認之虞所須之商標近似程度即可降低。是以,本件綜 合衡酌兩造商標整體外觀及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近似程度 不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以及據以 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高等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18類商品之註冊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另本件之爭點業經經濟部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4 0 號訴願決定認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並 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號行政 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併 此敘明。
㈦原告雖訴稱六芒星起源於印度教古代宗派之象徵符號,非參 加人所創,為一公共財,另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99 號 判決、經被告核准多件商標等案例,主張二商標無致混淆誤 認之虞云云。然查,原告所舉之該等宗教圖案及商標圖樣與 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不盡相同,核屬另案問題。而系爭 商標之使用情形雖經原告提出標示有臺灣銀行採購部指定共 同供應契約廠商之商品型錄封面、使用實物照片(見原處分 卷第50至54頁)、2010年5 月14日自網路下載「明聳共同供
應契約網」網頁(見原處分卷第239 頁)等使用證據資料一 節,惟均非系爭商標使用於傘、手杖等商品之行銷事證,自 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商品已經原告廣泛使 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進而認定兩造商標已有併存使用且無 致混淆誤認之事實。
㈧原告所舉之西元2001年歐盟異議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異 議案,係歐盟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有別,案情 亦不盡相同,亦核屬另案問題,亦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事實認 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 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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