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公訴字第3號
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代 表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曉玲律師
黃惠敏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雅貞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陳淑華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與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 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有 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成專 利聯盟由原告集中管理,並共同製訂可錄式光碟(CD-R)標 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契約(下 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原告對外授權,自85年11月起由 原告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 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 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 利產品,並銷售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 司、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 情事變更,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 絕,乃於88年6 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
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㈡本件前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 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格之 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技術巿 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被授權人 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 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2 款 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0年1 月20 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原告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太陽誘 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200 萬 元及400 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16日臺90 訴字第067266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以聯 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單獨 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利用聯合 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 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 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再者,原告等利用聯合授 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拒絕提供被 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 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 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 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 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800 萬元、200 萬元 及400 萬元。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 告不服,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1 號 判決駁回其訴)。
㈣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分別 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原告處理,以原告為 對外授權窗口,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均應負共同 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 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定CD-R光碟 片標準規格,經被告90年1 月20日作成處分後,改為分別與
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而於「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獨占地位,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原告制定橘皮書,設定CD-R 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 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 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 金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 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 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 字第098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 、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 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35 0 萬元、50萬元及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99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決定駁回,遂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854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所認定之「特定市場範圍」實有重大違誤: ⒈依被告所頒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技術授權協議 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 4 條第㈡項所定義之「技術市場」,應以「與該特定技術具 有替代性」以界定技術市場之範圍。惟原處分已明白指出原 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擁有之「橘皮書」標準規格 之專利技術乃互補性之專利技術,而不具有替代可能性,顯 然不可能將彼此間「不具替代可能性」之CD-R光碟片技術, 界定為「特定市場」(蓋A 技術與B 技術倘為互補性,兩者 就不是互相競爭之技術,如非互相競爭之技術,自非公平交 易法規範「競爭」之範圍)。甚者,互補性專利間是缺一不 可的關係,任何一專利技術都受他人專利之牽制,更不可能 成為該特定市場(CD-R光碟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亦與被 告所公佈之處理原則相違。
⒉被告將本案「特定市場」限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被告 顯然將生產「單一產品」(CD-R光碟片)之所有技術視為屬 同一「特定市場」之範圍。惟從我國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來 看,特定市場之界定應從消費者需求之角度來看,尤其是消 費者乃市場買方之主角,被告應從消費者之角度來看究竟是 哪些產品彼此間構成競爭關係,對於消費者而言哪些產品是 具有替代性,世界各國均是採此一方式之認定,原處分竟一 方面認定原告及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間之技術不具替代
可能性,一方面卻率爾將之劃歸為同一「CD-R光碟片技術市 場」,顯與上開原則大相逕庭,二者間顯有重大矛盾,足徵 被告對於特定市場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而特定市場乃認 定獨占事業之前提,既然特定市場之認定有誤,原處分所為 獨占事業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更斷無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第4 款之適用。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2 款、第4 款之處分,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縱依被告所認定之特定市場判斷,原告亦非「CD-R光碟片技 術市場」中之獨占事業:
⒈被告不得僅因原告擁有符合「橘皮書」CD-R光碟片之技術, 即逕稱原告乃獨占事業,仍應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 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始能決定原告是否為獨占事業: ⑴按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並不等於授權人於特定市場具有市 場力量,此觀「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3 條明文 揭示「本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並不因授權人擁有專 利或專門技術即推定其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等語自 明。
⑵原告固然擁有部分與CD-R光碟片「橘皮書規格」相關之專 利,惟智慧財產權與市場力量或獨占不應混為一談,斷不 能逕行推定原告具有市場力量,蓋智慧財產權雖賦予權利 人排他之權利,但只要相關技術市場中仍有足夠事實上或 潛在之替代技術或競爭技術,該智慧財產權人即不會對該 技術市場擁有支配或獨占力量。被告不可僅因原告擁有符 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技術,即逕稱原告乃獨占 事業,當然應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 之地位始能決定之。
⒉原處分既認定原告等所擁有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專利技術 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並不具有替代可能性,自不存 有競爭關係」、「需同時使用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擁有專 利之技術市場,缺一不可」等語。縱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 各自擁有部分之符合「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仍無 法單獨製造或授權製造CD-R產品。姑不論「橘皮書」標準規 格未必為CD-R光碟片之唯一標準,原告在所謂之「CD-R光碟 片技術市場」上,至少仍受其他擁有符合「橘皮書」標準規 格之專利技術之人所牽制,斷難謂原告在「CD-R光碟片技術 市場」具有壓倒性地位而為獨占事業。
⒊被告雖以「技術市場」為特定市場,卻有誤引「創新市場」 之概念判斷獨占事業,其認定顯有重大違誤。被告既以「CD -R光碟片技術市場」為本案之「特定市場」,自應從原告所 擁有之授權技術是否在與該授權技術及其替代技術所構成之
市場(即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中構成獨占地位來加以判斷 ,始為正確。被告卻以其他事業欲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 之機會,已因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統一規格 而被限制認定原告在該「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乃獨占事業 。實則,所謂爭取進入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機會,即 係指將來可能從事除CD-R光碟片以外之其他商品的研究發展 ,此乃屬「創新市場」中對於獨占事業之判斷。原處分顯然 於本案獨占事業之判斷,誤引了「創新市場」之概念,實有 不當。被告機關一方面將「特定市場」界定為「技術市場」 ,另一方面卻又以「創新市場」來判斷獨占事業,顯將兩者 混為一談,更屬前後矛盾。針對被告所界定之「CD-R光碟片 技術市場」而言,被告實質上並沒有針對原告所擁有的授權 技術,在「與該授權技術及其替代技術所構成之市場(即 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是否構成獨占事業加以判斷。從 而,被告逕認定原告為在該「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 事業,顯然毫無根據。
⒋原告雖參與制訂CD-R「橘皮書」標準規格,惟原告遵守「合 理無歧視」之授權原則(授權合約第2.05條)提供授權,且 在授權條款中,並無任何條款禁止被授權人研發競爭規格、 競爭產品或取得競爭技術之授權,更無任何不合法之「回授 權條款」,被授權人可自由製造、使用及取得其他競爭技術 之授權,是原告並無限制其他事業從事創新競爭之行為。 ⒌實則,無論從「商品市場」、「技術市場」或「創新市場」 之角度,原告就本案所涉之CD-R光碟片之相關授權行為,皆 不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獨占事業:
⑴「商品市場」:本案所涉消費者之需求乃係「具有儲存、 備份及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錄式儲存產品」,應以此定 義「商品市場」。CD-R光碟片對於消費者而言在功能上具 有替代性之產品,至少包括Magnetic-Optical Disc(MO )、Zip/Jazz discs、Mini Discs(MID)以及各種快閃 記憶體儲存產品、Compact Flash卡、Smart Flash卡、Se cure Digital卡、Memory Stick卡、PCMCIA記憶卡、USB 隨身碟、MP3 隨身聽、內建可移動硬碟、各式內建可移動 硬碟之工具、CD-RW 、DVD-R 、DVD-RW、DVD-RAM 及DVD +RW 等 ,在商品市場上彼此間具有激烈之競爭關係。尤 其,單以光碟片形式存在之可錄式產品而論,即有CD-R、 CD-RW 、DVD-RW、DVD-RAM 及DVD +RW等多項產品,消費 者可依其需求於各式可寫錄設備中轉換使用,此等可錄式 產品間顯然在需求上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對生產廠商而 言,透過模版與染料之更換,許多CD-R廠商甚至選擇以改
裝生產線的方式生產DVD-R ,視市場需求之變化,製造廠 商實可利用現有之生產儀器及人力彈性調整生產之產品類 型,對於廠商而言,在生產上亦具有高度之替代可能性。 消費者在選擇「具有儲存、備份及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 錄式儲存產品」時,因應其個別偏好需求而調整個別產品 之選擇,不能以此否定各該產品在消費者需求上的替代可 能性。況廠商不斷在市場上推出各式可以符合消費者需求 之可錄式儲存產品,以提供消費者購買時選擇之多樣性, 彼此間具有激烈之競爭關係。原告無論如何不可能是任何 「商品市場」中之獨占事業。
⑵「技術市場」:本案定義技術市場時,由具替代可能性之 競爭產品所需之「技術市場」加以觀察,無論如何原告均 不具有獨占地位。以前述具有替代可能性之競爭產品之「 技術市場」觀之,各項產品擁有相關專利技術者不勝枚舉 ,原告在此種具有替代可能性之「技術市場」中不可能擁 有獨占地位。原告於授權CD-R規格光碟片時,當然必須考 量其他可錄式儲存產品所涉技術之競爭,設若原告之專利 權利金定價過高,製造廠商勢必將該權利金成本轉嫁消費 者,此將導致消費者轉向其他可供選擇之可錄式儲存產品 ,從而導致原告將在可錄式儲存產品之「技術市場」上亦 喪失競爭力。由此足見,原告確實在「具有儲存、備份及 分享數位資訊功能之可錄式儲存產品」所涉技術市場上不 具獨占地位。
⑶「創新市場」:原告之「標準授權合約」中並無任何條款 禁止被授權人研發競爭規格、競爭產品或取得競爭技術之 授權,被授權人可自由製造、使用及取得其他競爭技術之 授權,更無任何不合法之「回授權條款」,諸如要求被授 權人必須將其在授權技術上之創新,要求被授權人必須將 其在授權技術上之改良,以排他或專屬授權之方式回授權 予原授權人。因此,原告顯然無從影響創新市場之研發, 在「創新市場」中顯亦不具獨占地位。觀諸原告並不限制 其他系統規格之研發,於創新市場上實無任何阻礙創新之 情事,亦不影響被授權人日後創新之誘因,實無任何理由 率爾認定原告在創新市場上具有獨占地位。
⒍末者,製造商是否能以原有設備轉而製造其他產品或轉換成 本是否過高,並非判斷授權人是否為獨占事業之依據。被告 錯誤認定原告在「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乃獨占事業在先, 進而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4 款而為之處 分,顯屬違誤。
㈢縱原告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事業,原告亦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0項第2 款之情形:
⒈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管制之對象並不包括「權利金 」,蓋「權利金」並非該條所稱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按 本款規定僅規範「商品」或「服務」,「授權金」自非屬本 款所謂之「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世界各國之競爭法 主管機關亦從無管制授權金高低之規定,更從未以授權金高 低作為處罰專利權人之理由。
⒉被告從未實際調查國內被授權廠商CD-R光碟片當時出廠或市 場價格,亦未要求國內被授權廠商提供當時CD-R光碟片出廠 價格、市場情況及出貨量等任何資料。實則,於歷次行政處 分調查期間,被告均未實際進行市場調查,其處分原告唯一 依據,顯然只是所謂工研院經貿中心資料,惟查工研院經貿 中心之立場顯有偏頗,被告自始未為第一手之事實調查,卻 片面輕信立場顯有偏頗之工研院資料,其認定有重大違法之 處。被告既然從未具體舉證或說明何謂正當之合理權利金及 合理獲利率,則邏輯上,被告又如何客觀得出原告關於「淨 銷售價格3%或日幣10圓中,以較高者為準」之權利金計算方 式係屬「不當」之結論?被告徒以「CD-R光碟片價格大幅下 跌的情況下,其權利金金額倘仍維持每片10日圓計算…將達 到出廠價格的17.8% ,CD-R光碟片淨銷售價格與權利金金額 的比例計算實遠超過被授權人可以負擔的範圍」云云,逕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但所謂「被授權人可以負擔之範圍」為 何,其認定標準、判斷過程、理由等,隻字未提,全然欠缺 比較基準及客觀依據,斷憑被告主觀恣意而為認定,原處分 自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之違 法。
⒊被授權人單純於每片CD-R可獲得之利潤,即可高達40%、34 %。難謂權利金比例17.8%有何不合理,被授權人之高額獲 利更可顯示被授權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檢舉人巨擘 公司及國碩公司88年財報顯示,巨擘公司於每片CD-R毛利率 可高達40%,而國碩公司亦可達34.5% 。從而,「毛利」、 「權利金」及「除權利金以外之成本」可看出,被授權人之 毛利可高達40%,而成本中之權利金比例佔17.8%、其他成 本佔42.2%,縱然在情事顯著變更之下,被授權人之獲利仍 可佔CD-R售價40%。從而,權利金佔17.8%並未有任何不合 理。甚者,被授權人既可獲利40%,顯見其仍可獲高額利潤 ,並未因被告所謂之情事變更而影響其獲利。是以,被告以 情事顯著變更,而授權金佔CD-R售價比例達17.8%而宣稱原 告等不當維持權利金云云,相較於被授權人高額獲利40%、 34%,無不當維持權利金之情事。事實上,權利金應考量之
因素眾多,難有客觀公信之標準,此亦為美國各國政府公權 力普遍不願介入干預市場價格之主因。
⒋原告並未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CD-R光碟片價格乃由被授權 廠商所決定,其既已可預見授權金之成本,卻仍執意削價競 爭,然後以其無利潤可圖怪罪原告,實有倒果為因之嫌。本 件授權金為被授權人生產CD-R之成本項目之一,與其他成本 項目(如原料、機器設備、工廠租金、人事成本等)並無大 異,而「授權產品價格」乃由被授權人自己決定,從而「授 權金」(及/ 或任何其他成本)占「授權產品價格」之百分 比當然也是由被授權人自己決定,實與原告無涉,此與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欲規制之情形截然不同。CD-R售價並非 原告所能決定,而是被授權人與市場供需所決定。如在西元 2002年3 月因受小廠退出市場影響,市場供不應求,CD-R製 造大廠如中環、錸德等甚至明白表示將調高CD-R光碟價格, 而2002年11月時在各CD-R廠減產自律動作下,CD-R價格亦調 漲,其漲幅更超過4 %,即可明白瞭解CD-R價格之漲價或跌 價實則掌握在CD-R製造商(即被授權人)手裡。從而,CD-R 價格變化之風險亦應由CD-R製造商所承受,而非由無法決定 價格之原告來承受,否則按照被告之邏輯,只要產品價格滑 落,產品製造商皆可回頭過來向其授權人主張市場情事變更 、權利人應調降權利金,此舉無異是將製造商之風險轉嫁予 專利權人,將造成專利權人不願再授權,將對我國科技發展 有嚴重影響。
⒌本案僅需考量88年2 月5 日後至89年底之CD-R市場變化,被 告於本案處分中明確自承其調查期間為88年至89年底,原告 既以被告處分為其請求之依據,故89年底後之市場變化顯非 本案行政處分調查之範圍。惟在88年2 月5 日後被告之調查 期間,依檢舉人巨擘公司在他案所提出之CD-R光碟片之單價 資料及Futuresource CONSULTING 公司(http://www.futur esou rce-consulting.com/)所提供之統計資料,均足證明 88年後CD-R價格並無顯著變化,且由檢舉人巨擘公司、國碩 公司、達緻公司88年度財報顯示,該等公司於88年期間實獲 利甚豐,且鉅額獲利多納入經營者即主要股東口袋,卻仍不 斷拒付、規避甚至要求原告降低權利金價格,此對於原告而 言,實甚屬不公。益徵本案確無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事。 ⒍縱令本件有原處分所稱「市場情事顯著變更」之情形,本件 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⑴檢舉人等於締約時,已然瞭解只要是採行上述的授權金計 價方式,則無論市場情事如何變動,其獲利空間都將為飛 利浦等授權者所壓迫,再加上前述市場價格跌落,本就屬
可預料之事,若此,則所謂二者間獲利不平等一事,亦非 不能預料之事。
⑵情事變更之發生,乃可歸責於被授權人之事由所致,CD-R 光碟片價格快速滑落乃因「被授權人」大量製造CD-R光碟 片,且在市場上削價惡性競爭所造成,此屬「被授權人」 不遵循正常邏輯訂價,而以罔顧權利金成本、降低CD-R光 碟片之價格方式削價競爭市場策略所為之決定,不僅乃被 授權人可得預料,此等風險甚至乃被授權人所自創,實可 歸責於被授權人。CD-R光碟片價格既由被授權人所自由訂 定,權利金又是被授權廠商可預見之成本,全球被授權廠 商就此之權利金成本又相同,被授權廠商自願削價競爭、 最後導致授權金占出廠價格比例增高,實應歸責於被授權 廠商。
⑶原告等授權人,一方面為避免遭到公平會同樣以上述理由 進行處分,而必須維持專利集管協議的開放性,以全球一 致「合理無歧視」之方式提供授權,使全球之被授權廠商 均能於同一基礎上於CD-R光碟片市場上公平競爭;但此一 開放性同時又帶來製造廠商與產量的增加,導致價格下跌 ,被告卻又以此為由,作出原處分,此舉實令原告等事業 進退維谷,無所適從。
㈣原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項第4 款之事由: ⒈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之「CD-R光碟專利集中管理 授權計畫」可降低交易成本、統合互補性專利技術、防止牽 制性專利、避免耗費鉅額之侵害訴訟而帶來競爭利益,並無 妨礙競爭及濫用市場地位。
⒉本件授權資訊完全公開透明,且確有助於「減少被授權人侵 權之風險」、「清除牽制性專利」與「降低交易成本」,原 告並無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之行 為。原告與其他二家公司「互補性」專利集中授權予被授權 人製造CD-R,有助於市場競爭與技術流通。被授權人乃生產 CD-R光碟片之國際知名大廠,具有充分談判能力,且進行專 利資料之檢索並非困難。
⒊原告歷年CD-R授權合約,並無禁止被授權人進行專利有效性 異議之條款內容,可見原告與其他二家公司之授權合約內容 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之效果,反而有助於市場公平競爭 。另合約條款中並未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專利舉發之條款 ,換言之,原告並未一般性的於合約標準條款中要求被授權 人一定不能提出舉發案,反之,本件檢舉人所指摘者,乃於 個案和解磋商時,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而和解契約中以 一方撤回舉發或訴訟為條件,乃實務所常見,並為法所允許
,故原告實無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之行為,是被告指摘原 告濫用獨占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撤回舉發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4 款云云,實屬無稽。
㈤原處分未清楚揭示原告罰鍰350 萬元之依據及標準,為何與 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罰鍰數目不同,顯有理由不備及裁 量濫用之違法,且被告並未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之規定而處罰鍰,顯有濫用裁量之虞。被告雖稱其有審酌「 原告88年2 月5 日後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與第 4 款之行為」,且不再援用「倘依原告等約定權利金數額每 片10日圓計算,89年度國內廠商預估支付金額約360 億」, 被告亦未說明,究為如何計算以及與先前處分有何差別之裁 減。再者,被告稱其審酌太陽誘電公司與原告、新力公司之 權利金分配為1 :7 :2 ,從而分別處50萬元、350 萬元及 100 萬之罰鍰。惟查,被告所援引之92年度訴字第1132號行 政判決與92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乃訴外人太陽誘電公司 與新力公司與被告之行政判決,並非原告與被告之行政判決 ,原告從未被賦予程序上答辯之機會,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
㈥前審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僅及於確定判決之主文(即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不及於「判決理由」。 縱欲承認「判決理由」之效力,亦需有被賦予充分攻擊防禦 及程序保障之機會,否則無發生爭點效之可能。判決中所記 載之「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原告方面訴辯意旨」,更「無 」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被告受前審確定判決拘束之範圍 ,應僅限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 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範圍。被告受前 審「判決意旨」之拘束,其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14條之違章行為不成立」、「88年2 月5 日前是否有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4 項之違章事實」,及「原 處分裁量罰鍰不當」之部分,而不及於「特定市場之界定」 、「88年2 月5 日後原告是否構成獨占事業、以及是否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0條第4 款」等部分,蓋此 部分並「非」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原因。 ㈦被告未依職權重新調查事實即率為本件處分,顯有怠於調查 、濫用裁量之違法。被告機關未依原審法院之諭示及行政程 序法第23條之規定,重新依職權調查本案。前審法院判決從 未實質認定「特定市場」,從而未能指出原處分機關對於「 獨占事業」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0條第4 款認定 之謬誤。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錯誤界定「特定市場」
,又誤認原告乃「CD-R光碟片授權市場」上之獨占事業,更 進一步於並未有具體事證存在之情況下,率爾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10條第4 款之規定,更未說明其罰鍰之 依據及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法律上及事實上根據, 實屬無可維持。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辯稱:
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 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與第2 項定有明文。則依該規定所示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作用,原處分經判決撤銷後,該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原 處分機關之效力,且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即應依該判 決意旨為之,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 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 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 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最高 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
⒈本案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8 號判決裁判確認,並經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53 號判決)與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判字第661 號判決),因上訴無理由與再審之訴無理 由而告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上 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⒉前開判決業已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則略以: ⑴本案系爭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指符合原告與 新力公司共同制定之「橘皮書」標準規格的技術市場。 ⑵原告、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等3家公司所擁有符合「 橘皮書」標準規格之專利技術,乃具有互補性之專利技術 ,於系爭「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所提供之專利技術,因 不具替代可能性,自不存在有競爭關係,故不符合聯合行 為之主體要件(按聯合行為已非本案原處分之處分範圍) 。
⑶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壓 倒性優勢,得排除他事業參與競爭,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 「獨占事業」。
⑷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情事顯著 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 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
⑸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拒絕提 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 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4 款規定。
⑹被告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下稱「被告前 次處分」)所處罰鍰,有下列裁量瑕疵之違法: ①被告前次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 已然不合法,則被告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中,針對涉及 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部分,自不應列入裁罰考量。 ②另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業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刪除 ,則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修正刪除該項規定生效前,既 未經被告公告為獨占事業,縱原告於88年2 月5 日之前 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 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惟違章行為一完成即構成 違章責任,並不以繼續至被檢舉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為必 要,繼續性之違章行為,固僅成立一次處罰,惟其違章 行為期間之長短仍作為處罰之輕重審酌重要之依據,是 以尚難以違章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時,即可將原告舊法 期間適用舊法之利益置而不論(例如:裁罰基準及考量 事項「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被告係從85 年迄被告91年處分止長達6 年期間之原告違法行為加以 考量)。違章事實在舊法有效期間者,仍應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前次處分認定之事實,有一部分違章事實在 舊法有效期間,此部分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⑺被告前次處分主文第1 項之違章行為不成立(按:指公平 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聯合行為),主文第2 、3 項之違 章事實範圍亦經認定不同(按:指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之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則被告前次處分所據 以處罰之事實已有不同,其所處之罰鍰已失所依據,自應 併予撤銷。本事件前開法律關係,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則後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牴觸之判
斷;當事人亦不得於後訴主張與該等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 事實。
㈡原告訴稱原處分所認定之「特定市場範圍」有違誤乙節: ⒈按88年至90年初主要光儲存產品種類,可分為唯讀型光碟片 及寫錄型光碟片,唯讀型光碟片,使用者只可讀取預先錄製 的資料,其透過一片光碟片母版即可執行大量複製,故價格 相當便宜;寫錄型光碟片又可分為可寫一次及可複寫型光碟 片,CD-R可寫一次光碟片適用於僅登錄一次,便不再修改的 資料記錄,CD- RW光碟片具可重複寫錄功能,故唯讀型光碟 片、CD-R及CD-RW 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能上,即 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殊無疑義。至於DVD 是CD系列產品 技術進一步提升所發展出來的產品,從CD-R光碟片轉向DVD 寫錄型光碟片,此世代交替發展趨勢係93年以後的事。易言 之,CD-R光碟片與CD-RW 及DVD 光碟片係陸續發展之產品, 惟渠等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以及產品售價上均有差異區隔 ,且新產品問市時,不僅功能較強,售價亦相對較高,故3 者間價差極大,縱功能有部分雷同,於調查期間消費者幾不 可能在3 項產品中互為搭配使用,其替代性相對較低。又迷 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數位 錄音帶(DCC )為飛利浦公司所研發之另一種數位錄音帶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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