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蔡銀泉
帶被上訴人 93號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兼 上 張宗明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謝宗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3 日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蔡銀泉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蔡銀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銀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蔡銀泉主張: ㈠伊為第166971號「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SAKURA奈 米銀殺菌烘碗機(型號Q-7592L ,下稱系爭產品)經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比對結果,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 質相同,應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上訴人早於民國89年即取得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公 司係系爭產品之製造者與販賣者,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 並標明於產品及廣告上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於98 年12 月3 日即發函告知被上訴人侵權,然被上訴人 並未回收侵權物,仍持續於市場販售,足證被上訴人公司 有侵害之故意。被上訴人張宗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等竟未經同意即擅自製造並使用與系爭專利權 相同之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及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依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月銷售系 爭產品之數量為6.09台,是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總額 ,按上述每月銷售平均,共計應為217 台(計算如下:97年 3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應銷售系爭產品共計60台、98年1 月1 日至98年11月30日應銷售系爭產品共計66台、98年12月 1 日至99年10月31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共計67台、99年 11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應銷售系爭產品共計12台、100 年 1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應銷售系爭產品共計12台)。另 依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告之「致股東報告書」所載:「99年 度烘碗機銷售量預估可達40,715台」,是本案系爭產品自97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銷售數量為217 台,每台 銷售金額為11,000元,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總額為2,387,000 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尚應連帶賠償864,312 元,自屬 可採。
⒉系爭專利曾經訴外人施慶麟提起舉發,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嗣經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判決認該案引證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查該 案所提出之引證案組合,除已包含被上訴人等於本案所提之 引證案外,尚提出本案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引證案,仍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自無理由。
⒊系爭專利之「集水裝置」係位於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 架所流下之水,至於系爭專利之「內底板」其功能係阻擋置 碗架之水不落入地板,亦不限於特定形狀,復未限制係「集 水並導引水流至集水盤」,此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範圍,而系爭產品之置碗架下方之集水盤即對應本 案之內底板,亦同時符合「位於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 架所流下之水」之定義,亦對應本案之集水裝置,其係以單 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多個技術特徵組合 之功能,足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於系 爭專利之卡合部,並未特定其卡合方式,凹折板僅係多數方 法中之一種,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特定或限縮,顯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之錯誤。又系爭產 品係以二螺絲鎖固於固定板上,參諸系爭專利說明書,以螺 絲鎖合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卡合之數種方式之一,系 爭產品有一滑軌與凹溝同樣在結合型態上具有可對應系爭專 利卡合部與插入部所需之限位結構與抽出效果,在手段、功
能與結果上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自有均等論之適用。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集水裝置」、「卡合部」、「插入部」及「內底 板」之解釋:
⒈「集水裝置」為具有集水功能之組合裝設者,且係設置於殼 體10內部所形成之集水部17內,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中記載「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 碗架所流下之水」,說明書第9 頁中則記載「殼體10內部形 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15、一中央烘碗部16及一集水部17…… 該集水裝置40係位於該集水部17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20所 流下之水」,是以,集水裝置40為一設置於殼體10內部所形 成之集水部17內,用以收集置碗架20所流下之水,具有集水 功能的構件,集水裝置既然是在集水部,即不應再與位在中 央烘碗部之元件混淆。
⒉至於「內底板」,依專利說明書及第二圖可知是在「置碗架 」之結構上另設置有一內底板,而該內底板在定義上,則需 滿足設置方式上,可導引因烘碗所流下之水份至集水部中, 故內底板是在中央烘碗部中導引水流,不是在「一集水裝置 40,位於該集水部17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20所流下之水」 ,況內底板顧名思義為板型,即不可能去集水,至多只是讓 水經過。
⒊「卡合部」應客觀解釋為具有將風扇組件予以卡合、及使風 扇組件可抽出置入功能之構件,「插入部」應解釋為具有插 入卡合部使風扇組件被卡合、及使風扇組件可抽出置入功能 之構件。
㈡依引證1 、2 之組合、引證1 、3 之組合、引證1 、4 之組 合或引證1 、5 之組合均可證明任何熟習該項技術者皆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的技術特徵及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
⒈系爭專利係於殼體內部形成一集水部,該集水部係用於放置 集水裝置,集水部為殼體的一部分,集水部係固設於殼體上 ,無法拆卸,不便於清洗,惟系爭產品未於殼體內部形成集 水部,而是直接於置碗架設置集水盤,集水盤採用活動方式 設置殼體上,可予以拆卸,便於清洗,顯然系爭產品與系爭 專利結果不同,亦不符合均等論。
⒉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內底板底下均稱為集水部,集水部的地 方又設一凹槽,水會集中在凹槽,是上訴人已具體解釋說明 內底板與集水部是不同之兩種元件,內底板在上,集水部在
下,水是經內底板後流到集水部,集水部之地方設一凹槽, 避免水會溢出機體外。另經鈞院進行系爭產品之勘驗程序後 ,亦可發現系爭產品之側壁與所謂最底部之凹入空間,都沒 有水滴,當無集水功能,原判決所認定之集水部,當有錯誤 。
⒊系爭產品之集水盤是活動式,並非置碗架中設置之內底板, 兩者技術手段不同,況系爭專利之置碗架之內底板係用以導 引水向下流至集水裝置,系爭產品之集水盤只具有集水的功 能,並不具有導引水流的功能,顯然系爭產品之集水盤與系 爭專利之內底板的功能不同。
⒋系爭產品之固定板所設為一滑軌部,此滑軌用於滑接該風扇 組件,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卡合部能用以卡合固定該風扇組 件的功能。另系爭專利之風扇組件利用插入部配合於固定板 之卡合部後,即能利用該卡合部提供上下及左右定位的效果 ,使該風扇組件得以卡合固定於固定板上,反觀系爭產品之 風扇組件利用滑塊部配合於固定板之滑軌部後,由於滑塊部 及滑軌部只具有滑接的效果,並無法達到上下定位的效果, 顯然系爭產品之滑軌部與系爭專利之卡合部的結果不同。此 外,上訴人為了閃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先前技術,自行 將卡合部611 此元件限縮,具體限定申請專利範圍或限制條 件文義範圍為611 凹折板,系爭產品之固定板上未設有具有 卡合(風扇組件)功能之凹折板,基於全要件原則,當不落 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⒌系爭產品之風扇組件不具有入風口,其入風口是設置於殼體 的後板上,並非設於風扇組件上。再者,系爭專利之插入部 可用以插入至對應之卡合部內,系爭產品之滑塊部只跨設於 對應的滑軌部上,該滑塊部並不具有插入至滑軌部內功能, 因此系爭產品之滑塊部與滑軌部結合後只具有滑接的功能, 系爭專利之插入部與卡合部結合後,即可將風扇組件固定於 固定板上,但系爭產品之滑塊部與滑軌部結合後,還需以風 扇組件後端之擋板抵觸於後板而定位,再以二螺絲鎖固於固 定板上,才能將風扇組件固定於固定板,是系爭產品顯然不 具有系爭專利於維修時不需使用其他工具即可抽出風扇組件 的效果,系爭產品於維修時需有工具如螺絲起子方可將風扇 組件分離抽出,顯見兩者全然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且技 術手段不同、功能及結果皆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 ㈣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依被上訴人公 司於100 年2 月14日所陳報系爭產品發票,其金額總計為52 7,442 元,而上訴人在3 月14日陳報狀內系爭產品發票金額 共計為57,646元,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產品銷售金額為58
5,088 元(527,442 元+57,646 元),另參酌同業利潤表系 爭產品之淨利率為10%,故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收入 扣除成本與費用後至多不超過58,508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被 上訴人張宗明對此侵權糾紛有何故意過失,應無連帶賠償責 任之問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688 元本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864,312 元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上訴及答辯之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864,312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4,31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及附 帶上訴之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等 之部分廢棄;㈢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原審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逾10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上 訴人受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訴外人吳雪娥於89年12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新型專利, 經該局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66971號專利證書(即系爭 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27日止 ,嗣吳雪娥於95年7 月3 日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張宗明)製造、販賣 之「SAKURA奈米銀殺菌烘碗機」(型號為Q-7592L ,即系爭 產品),經上訴人於98年12月3 日,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4 日送達。 ㈢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至100 年1 月31日止(見 原審卷㈡第250 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2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而構件侵害?
㈡下列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引證一、引證二之組合。
⒉引證一、引證三之組合。
⒊引證一、引證四之組合。
⒋引證一、引證五之組合。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 0 萬元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期間為97年3 月1 日至100 年 1 月31日止)?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 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 ,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 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 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 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 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 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 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例如,申請、 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 、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此外,90年10月24日修 正前專利法第28條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 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 止。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 之發明。」,按追加制度係針對原發明案有追加改良發明案 或擴大發明時予以保護之制度,利用追加專利制度,俾以達 到對改良技術的保護,惟追加專利之專利權期間係與母案相 同,亦即至原發明案之專利期滿為止,故而不須再繳納專利 年費,而追加案與母案之主要技術內容既相同,則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所使用之內部證據自亦包括母案之相關文件檔案。 ⒉系爭專利係為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括 : 一殼體、至少一個可水平移動之置碗架、一控制裝置及一 集水裝置。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 部及一集水部。此控制裝置之風扇組件係可置入或被抽出。 藉此,當該控制裝置之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 損壞時,只需先將一面板拆開,再將該控制盒抽出維修,待 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因此,使本創作兼具維修時快速 、輕巧以及維修時不破壞廚櫃整體外觀之功效。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計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第1 項內容 為:「一種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括: 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
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其中 ,該控制裝置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方、底板上方或 某一側板旁;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 部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 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 底板;一控制裝置;及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 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其特徵在於:該控制裝置具有一 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 ,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該風扇 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 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該控制鍵及該控 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 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 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 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 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 ⒊兩造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內底板」、「集水裝置」、「 集水部」、「卡合部」、「插入部」之文義解釋有爭議,茲 為客觀解釋如下:
⑴「內底板」: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內底板」之記載為:「…… 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水平移動 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 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 ……」,考量「內底板」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5 頁第12行至第6 頁第2 行記載:「請參閱第九、 十A 及十B 圖,此為本創作之母案之第二實施例。……更 詳細的說:該上層碗架20A 具有一上層前板21A 、上層內 底板22A 及一上層架部23A ,而形成一上層空間24A 。該 下層碗架20B 具有一下層前板21B 、下層內底板22B 及一 下層架部23B ,而形成一下層空間24B 。……另外,該上 層內底板21A 係略為向後斜下,以利水流至該下層空間24 B ,該下層內底板21B 之預定位置處係設有一排水孔25, 供水流下至該集水裝置40。」(見原審卷㈠第229 至230 頁)、第10頁第19行至第11頁第1 行記載:「……該上層 內底板21A 係略呈凹弧狀,使水流透過一排水孔25流至該 下層空間24B ,該下層內底板21B 亦設有一排水孔25,供 水流至該集水裝置40中。」(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並 參閱第九、十A 、十B 圖,系爭專利之「內底板」應解釋 為位於中央烘碗部之置碗架下方且具有引導水流功效之組
合裝設。
⑵「集水裝置」: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集水裝置」之記載為:「…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 下之水;…」,考量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集水裝置 」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3行 記載:「......該集水裝置40位於該集水部17內,用以收 集該置碗架20所流下之水......」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 233 頁),該「集水裝置」應解釋為具有集水功能之組合 裝設。
⑶「集水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集水部」之記載為:「一種 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括:一殼體, 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其殼體內部形成 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及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 之水……」,考量「集水部」之文字意義,並參酌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至4 行記載:「……該殼體10,具有 一頂板11、一底板12、二側板13及一後板14,其殼體10內 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15、一中央烘碗部16及一集水部 17 , ……」(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及第9 頁第12至 13行記載:「……該集水裝置40係位於該集水部17內,用 以收集及該置碗架20所流下之水。」之記載(見原審卷㈠ 第233 頁)之記載,該「集水部」應解釋為位於殼體內部 且用於設置集水裝置之組合裝設。
⑷「卡合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卡合部」之記載為:「…… 該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 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面板上 設有一控制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 、……;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 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 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考量「卡合部」之文字 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8至19行記載:「 ……該風扇組件63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611 插入部631 … …」(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第10頁第2 至4 行記載: 「……藉此,當該風扇組件60之控制元件633 、風扇634 或加熱器635 損壞時,只需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 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該 「卡合部」應解釋為具有將風扇組件予以卡合及使風扇組
件可抽出置入功能之構件。
⑸「插入部」: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插入部」之記載為:「…… 該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之面板及 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該面板上 設有一控制鍵,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 、……;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 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 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考量「插入部」之文字 意義,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8至19行記載:「 ......該風扇組件63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611 插入部631 ......」(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及第10頁第2 至4 行 記載:「藉此,當該風扇組件60之控制元件633 、風扇63 4 或加熱器635 損壞時,只需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 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該「插入部」應解釋為具有插入卡合部使風扇組件 被卡合、及使風扇組件可抽出置入功能之構件。 ⑹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99年7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第4 至5 頁將卡合部611 限縮為凹折板,即「該固定板 設有一為凹折板之卡合部」,並將插入部631 此元件限縮 ,具體限定申請專利範圍或限制條件文義範圍為631 凸折 板云云。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 圍,均未記載卡合部611 形狀為凹折板,亦無記載插入部 631 形狀為凸折板,凹折板、凸折板僅為上訴人依實施例 之圖式對卡合部、插入部所作之文字敘述,固用以理解卡 合部、插入部之技術特徵,而非用以限縮卡合部、插入部 之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此部分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 之方式,顯然不當地讀入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要 無足取。
㈡侵權比對分析:
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分析為下列1-a 至1-n 個 技術特徵,兩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 頁): 編號1-a 「一種嵌固式烘碗機之改良構造追加一,其至少包 括」;
編號1-b 「一殼體,具有一頂板、一底板、二側板及一後板 ,」;
編號1-c 「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 部及一集水部」;
編號1-d 「其中,該控制裝置容納部係位於該殼體之頂板下 方、底板上方或某一側板旁」;
編號1-e 「該中央烘碗部內設有至少一個可在該中央烘碗部 水平移動一預定距離之置碗架」;
編號1-f 「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 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
編號1-g「一控制裝置」;
編號1-h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集該置碗 架所流下之水」;
編號1-i 「該控制裝置具有一固定板、一全部或局部可分離 之面板及一可抽出之風扇組件」;
編號1-j「該固定板設有一卡合部」;
編號1-k「該面板上設有一控制鍵」;
編號1-l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 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 」;
編號1-m 「該控制鍵及該控制元件係可控制該風扇及該加熱 器,使其將外界之冷空氣透過該入風口導入,並被加溫且由 該出風口導出至該中央烘碗部內,用以烘乾該置碗架內之物 」;
編號1-n 「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 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 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
⒉其次,被上訴人等就編號1-c、1-f、1-h、1-j、1-l、1-n要 件外,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其他要件(即編號1-a、1-b、1-d、1-e、1-g、1- i、1-k、1-m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本院 僅就兩造有爭執之編號1-c、1-f、1-h、1-j、1-l及1-n要件 析述如下:
⑴編號1-c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並無「集水部」結構云云,然查 ,系爭專利之「集水部」係位於殼體內部且用於設置集水 裝置之組合裝設,而系爭產品之殼體內部區分為一控制裝 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其中於中央烘碗部內設置二置 碗架,各置碗架底端均設有集水部供置放集水盤,因此, 系爭產品於殼體內部係區分為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 烘碗部及二集水部,而系爭專利殼體內部區分一控制裝置 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三部分。系爭專利與系 爭產品之集水部在數量不同,故系爭產品編號1-c「其殼 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二集水部 ,」之結構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 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
水部」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⑵編號1-f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底板」之 功用並不限制係「集水並引導水流至集水盤」,此係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並無此一限定,只要具有阻擋置碗架之水不落 入地板之功能,即符合系爭專利界定「內底板」之範圍, 系爭產品於置碗架下之集水盤即具有上述功能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限定第1 項內底 板之結構特徵,尚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 所載「內底板」之功能有所不同,而經本院參酌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系爭專利之「內底板」應客觀解釋 為「位於中央烘碗部之置碗架下方且具有引導水流功效之 組合裝設」,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系爭產 品之上下置碗架各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 大體平行,且置碗架下方各置有一集水盤,惟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系爭產品之上下集水盤均與頂板及 底板平行,且均無排水孔(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 另經以碗盤浸於有色墨水後擺放於烘碗機之上下置碗架, 其靜置及烘乾測試結果,上下層碗盤分別各滴水於上下層 集水盤,上層碗盤及上層集水盤之水並未滴落於下層集水 盤,且移除上下碗架及集水盤後,內膽底盤並未有任何水 漬(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2 至194 頁),足見系爭產品之上下層集水盤僅有集 水功能,而無引導水流之功能,即與系爭專利之「內底板 」並不相當,故系爭產品編號1-f 「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 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一 集水盤」之結構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 1-f 「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板大 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要件之文義所讀 取。
⑶編號1-h部分:
系爭產品具有二集水盤,而系爭專利為一集水裝置,故系 爭產品編號1-h 「二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以收 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之結構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編號1-h 「一集水裝置,位於該集水部內,用 以收集該置碗架所流下之水」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⑷編號1-j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是固定板設有一滑軌部,此滑軌用 於滑接該風扇組件,無卡合部云云。惟系爭產品於固定板
設有一L 形滑軌構件,該L 形滑軌(即被上訴人所稱滑軌 部)可與滑塊卡合,是系爭產品之L 形滑軌具卡合結構, 乃具有卡合功能之構件,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合部的文義範圍內,被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故系 爭產品編號1-j 「該固定板設有一L 形滑軌構件」之結構 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j 「該固定板設有 一卡合部」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⑸編號1-l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之風扇組件只具有1 對應該滑軌部 之滑塊部,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 且系爭產品之風扇組件也不具有入風口,其入風口是設置 於殼體的後板上,並非設於風扇組件上云云。惟查,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於控制裝置面板之 下方設有三入風口(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系爭產品風 扇組件之對應該L 形滑軌之滑塊構件,其滑塊係插入L 形 滑軌內,是以系爭產品之滑塊的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插入部 不同,無法為系爭專利「插入部」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 產品編號1-l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對應該L 形滑軌之滑塊 構件、三入風口(位於控制面板下方)、一出風口、一控 制元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之結構並未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l 「該風扇組件具有一 對應該卡合部之插入部、一入風口、一出風口、一控制元 件、至少一風扇及至少一加熱器,」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⑹編號1-n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除需先將面板拆開外,尚需將二螺 絲卸除,該風扇組件方可抽出維修云云。惟查,系爭產品 係利用固定板上之L 形滑軌配合風扇組件之滑塊,而可使 風扇組件抽出或滑入,縱系爭產品另於固定板下方以2 個 螺絲鎖固風扇組件,惟此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 術特徵無關的元件,自不得納入比對內容,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產品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關之螺絲結構 ,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即非可採,故系爭產品編號1-n 「 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熱器損壞時, 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修,待修復後 則再將其置入即可」之結構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n 「藉此,當該風扇組件之控制元件、風扇或加 熱器損壞時,只需先將面板拆開,再將該風扇組件抽出維 修,待修復後則再將其置入即可」要件之文義所讀取。 ⑺綜上,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除要件編號1-a 、1-b 、1- d 、1-e 、1-g 、1-i 、1-k 、1-m 部分外,編號1-j 及
1-n 要件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惟編號1-c 、1-f 、1-h 及1-l 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 取,而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 「其殼體內部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 、一中央烘碗部及二集水部」之結構,係利用二集水部可設 置二集水盤,收集置碗架所留下之水,其技術手段、功能及 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其殼體內部 形成一控制裝置容納部、一中央烘碗部及一集水部」要件相 較,僅集水部數量不同,惟均係利用集水部之技術手段,而 具備設置集水裝置之功能,並達成收集置碗架所留下之水之 結果,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 生相同之效果,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為均等。
⒋系爭產品編號1-f 「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 與該後板大體平行」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f 「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及一架部,該前板與該後 板大體平行,該置碗架係具有至少一內底板」要件相較,系 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內底板之結構,系爭產品自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之內底板具有引導水流之功效及將所引導之水流至集 水裝置之結果,故系爭產品編號1-f 「該置碗架設有一前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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