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豐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23日100 年度智易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豐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9 、10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 ○○路75號,其營業項目包含製酒業等,主要從事酒類生產 、銷售等業務,曾於民國89至90年間承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保特瓶裝米酒裝瓶業務。楊豐茂係萬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原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7年1 月 13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後取得商標權,嗣於91年11月1 日 移轉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其註 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三所示。商 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 正為「商標權」,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未經 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 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明知 為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下稱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 。楊豐茂為於萬安公司產製、販賣之米香米酒使用「米香米 酒」標籤,竟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 意,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於97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姓 名基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設計並印製如附表四所示、近似於 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1 批。其後分別於附表六 所示之日期,製造米香米酒(酒精濃度19.5度,產品編號: 000000000000號),分裝於615 毫升的玻璃瓶內,並於其瓶 身上黏貼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且明知此為 擅自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米酒同一商品
,仍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3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99年8 月18日至萬安公司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萬安公司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菸酒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㈡、㈢項外,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77至81頁 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一所示),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 案除第㈡、㈢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 案卷內除第㈡、㈢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 ,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另爭執告訴代理人兼證人莊世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莊世杰於99年6 月4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警詢卷第1 頁),係以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之代 理人身分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復未行具結程序,自不具證據 能力。惟莊世杰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原審卷第2 冊第 16至20頁),此部分證述即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爭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9.5度米香米酒1 瓶,並非 在搜索票記載之地點扣押,係非法搜索,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 冊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爭執其證據能力,究明其所為爭執乃撤回同意作為證據,惟 被告、辯護人僅稱非法搜索云云,並未釋明有何撤回同意之 正當理由。經核閱99年8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1 冊第32至35頁)所載之執 行處所為「高雄市○○區○○村○○路75號」,與本案搜索 票所載之搜索處所並無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提示:扣押物編號01至10號共10件》本處於99年8 月18 日依法搜索於高雄市○○區○○路75號萬安公司所查扣涉嫌 違反商標法等相關帳證資料之扣押物,共編成01至10號,是 否你所有?內容為何?)編號10:19.5度米香米酒乙瓶,玻 璃瓶裝產銷之19.5度『米香米酒』,容量僅剩約500ml 」等
語(警詢卷第25頁)。嗣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後來只在廚 房找到1 瓶19.5度的米酒,而且那瓶是我們自己用的,沒有 販賣(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最 後只有勉強從員工廚房找到1 瓶剩不到半瓶的米酒...... 扣案那瓶這也是我們廚房去找到用剩下不到半瓶等語(原審 卷第1 冊第24頁之被告書狀,原審卷第2 冊第20頁之審理筆 錄)。是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之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非法取得者,應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欲撤回其同意,不符撤回要件,而被告 、辯護人前開同意為適當,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萬安公司之負責人,自98 年間起,委外設計印製「米香米酒」之標籤圖樣,將之使用 於615 毫升、酒精濃度19.5度、玻璃瓶包裝之瓶身上,並於 該酒瓶內裝入萬安公司生產之米香米酒,以每瓶53元之價格 對外行銷販售;另告訴人享有附表三所示之註冊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被告之「米香米酒」標籤與系爭商標不近似,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不可能因商標顏色紅色,而不管品牌 、酒精度、容量或開瓶方式之不同,且「米香米酒」標籤上 加註「公賣局米酒承包」等字,足生區別效果。另被告僅印 製「米香米酒」標籤1 次云云。
三、惟查:
㈠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商標圖樣,原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於87年 1 月13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經審查後取得商標權, 嗣於91年11月1 日移轉予告訴人,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 商品、專用期限,均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商標註冊證、商標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警詢卷第5 、7 至8 頁)。 ㈡萬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75號,其營業項目包含製 酒業等,主要從事酒類生產、銷售等業務,曾於89至90年間 承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保特瓶裝米酒裝瓶業務,被告係萬安 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間,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基本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設計並印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 1 批。其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日期,製造附表六所示之米 香米酒(酒精濃度19.5度,產品編號:000000000000號), 分裝於615 毫升的玻璃瓶內,並於其瓶身上黏貼使用附表四 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以每瓶53元之價格,對外販 售。此有萬安公司92年1 月至99年8 月之菸酒稅產銷儲存月 報表跨期間查詢清單、公司登記資料(警詢卷第13至16、30 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米香米酒」圖樣標籤(偵查卷 第2 冊第7 至21-1、25頁)在卷,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警詢卷第22至25頁,偵查卷第1 冊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 冊第15頁,本院卷第34、84至85 頁)。
㈢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與附表三所示之商標圖樣近 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按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應負刑事責任。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所謂「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 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 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 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⒉查系爭商標為一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 穗圖及中文直列「米酒」2 字所組成,其圖樣本身識別性 高,其中「米酒」雖不在專用之內,惟仍應以其整體圖樣 判斷。而被告所印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係 以粉紅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中文直 列「竹寮山」「純米吟釀」「米香」「米酒」所組成。以 上圖樣,固有結穗圖樣的彎曲度及其數量之差異,然其外 觀均使用粉紅底色,並有構圖極為相仿之「白色結穗」設 計圖形,且均於圖樣中央處標示巨大紅色字體「米酒」2 字,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此二商標圖樣 在外觀上近似程度高。至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 雖另有「竹寮山」「純米吟釀」「米香」中文文字,惟其 位置在「米酒」2 字右上方,與「米酒」2 字相較,其字 體甚小,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係粉紅底色、紅色細線方框 內之中文「米酒」2 字及白色結穗圖之組合設計。是就附 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觀察, 在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故對於此二者之整體圖 樣,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被告辯稱:二商標圖案底色的粉紅色、紅色色度不同,且 紅色底色是米酒通用之顏色,而告訴人之米酒為5 穗的稻 穗圖案,米香米酒的1 束小麥圖樣僅侷限在標籤圖樣全體 之左下角一隅,其「布局」與「範圍」不同,又被告加註 「竹寮山」「純米吟釀」、「公賣局米酒承包」等文字, 此外讀音、條碼底色及數字位置、依法標示的字體、內容 量、酒精濃度、廠商資訊均不相同,不會有混同誤認之虞 云云,並提出色度分析紀錄、告訴人米酒系列產品圖樣、 系爭商標與米香米酒之圖樣比對、小麥圖片、稻穗圖片、 他家廠商產製的米酒、高梁酒、葡萄酒等圖片、汽車圖片 為證(本院卷第109 、119 至170 頁)。惟查: ⑴判斷被告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以被告於「米香 米酒」之同一商品上所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 」圖樣是否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至於告訴人或他人所產製之各式酒類產品、 甚而車輛產品,非在比較之列,合先敘明。
⑵所謂整體觀察原則,係指應就經准許註冊之商標圖案整 體觀察,包含系爭商標圖樣內之所有文字、顏色、及「 白色結穗」設計圖形所構成之整體圖樣。且所謂商標之 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 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 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 謂非近似(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民事判例參照) 。準此,商標之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圖樣總括其全部, 以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不能僅以互相 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48號、29年判 字第22號、30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參照)。相關消費者於 購買萬安公司所產製之米香米酒商品時,係依憑其對系 爭商標圖樣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 並非直接將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與系爭商標 圖樣併置進行比對。是以被告逕自將附表四所示之「米 香米酒」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併置後割裂觀察比對其色 度、結穗數量、位置等,自有未洽。
⑶一般而言,稻穗較為豐滿圓潤,因結實飽滿而下垂,其 傾斜角度為45度,而麥穗則為較為細長纖瘦,挺直生長 ,呈準垂直之姿態。然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 ,與系爭商標圖樣,均為連枝帶葉之白色結穗圖,極其
近似,且經美工設計後,與實際上繁茂成條狀之稻穗或 麥穗已有差距。故被告以此辯稱非屬近似商標云云,委 無可取。
⑷至被告所辯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另有「竹寮 山」「純米吟釀」、「公賣局米酒承包」等文字,此外 讀音、條碼底色及數字位置、依法標示的字體、內容量 、酒精濃度、廠商資訊均不相同,不會有混同誤認之虞 云云。然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取決於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依憑其所持對系爭商標圖樣 的外觀、讀音或觀念之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固然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另有有「竹寮 山」「純米吟釀」、「米香」等文字,且標示米香米酒 之產品內容量(615cc )、酒精濃度(19.5度)、商品 條碼、以及製酒公司名稱、地址、服務專線、網址、電 子郵件等資訊,然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中, 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因「竹寮山」「純米吟釀」 「米香」、相關產品及廠商資訊等字體較小,而以粉紅 色為底、紅色細線方框內置有白色結穗圖及居中的「米 酒」2 字最為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與系爭商標圖樣之構 圖意匠及外觀上極相彷彿,已於前述。經衡酌附表四所 示之「米香米酒」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高度近似之程度 、所使用者為同一米酒商品、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具高識 別性、告訴人及其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數十年來行銷 販賣各種米酒類商品、使用系爭商標之米酒商品俗稱「 紅標米酒」較萬安公司所產製的米香米酒為我國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參以於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 圖樣右下方記載「公賣局米酒承包」字樣等因素綜合判 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萬安公司所產製之米香米 酒,與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米酒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雖萬安公司曾於89年及90年間,受告訴人前身即臺灣菸酒公 賣局委託代工裝填寶特瓶米酒,然其後即無何委託關係等情 ,業據證人莊世杰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 冊第20頁),復為 被告所自承(警詢卷第22頁反面)。然被告身為萬安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上情,卻仍於97年間委外設計印製附表四所示 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於其上加註「公賣局米酒承包」 字樣,顯有欲使消費者誤認其產製之米酒與告訴人商標所表 彰之米酒為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存 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之用意甚明。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 意。
㈤被告另辯稱其僅印製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1 次,且僅使用於98年9 月24日出口至大陸的米香米酒上,至 其餘出口至其他國家者,則使用附表五所示之「久香米酒」 圖樣標籤云云。
⒈萬安公司92年1 月至99年8 月之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 期間查詢清單(警詢卷第13至16頁),載明萬安公司於95 年6 月、97年1 月有產製米香米酒(產品編號:00000000 0005號)各885.6 公升、885.6 公升,惟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於97年間委外設計印製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 標籤,且於同年間開始生產615 ml竹寮山19.5度米香米酒 始為使用等語(警詢卷第23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97年開始使用本件商標等語(原審卷第2 冊第29頁)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7年間委外設計印製 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其後於附表六所示 之日期,製造米香米酒(酒精濃度19.5度,產品編號:00 0000000000號),分裝於615 毫升的玻璃瓶內,始於其瓶 身上黏貼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 ⒉至被告辯稱僅於98年9 月24日出口至大陸的20箱(240 瓶 ),始使用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如出口 至外國者,則使用附表五所示之「久香米酒」圖樣標籤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本案酒標、輸往大陸 的酒名為「竹寮山米香米酒」,而輸往外國的酒名為「久 香米酒」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萬安公司92年1 月至99年8 月之菸酒稅產銷儲存月報表跨期間查詢清單( 警詢卷第13至16頁),載明萬安公司於上開期間所生產之 米香米酒(每瓶615 毫升)多達6,113.715 公升、9,941 瓶,庫存量為1,174.035 公升、1,909 瓶,售出8,032 瓶 ,此復為被告所自陳(警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之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71 頁之被告所整理的明細表)。倘若萬安 公司果如被告所辯僅於98年間產製、於同年9 月24日出口 「米香米酒」20箱(240 瓶)至大陸,其餘9,701 瓶(9, 941-240=9,701 )係使用「久香米酒」之名稱及附表五所 示之「久香米酒」圖樣標籤,何以萬安公司係向國稅局陳 報生產上揭數量之「米香米酒」等節,而非陳報「米香米 酒」20瓶、「久香米酒」9,701 瓶乙情?是以被告此部分 抗辯要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雖商標法於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 94條條文;刑法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第321 條,於同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85 條之3 ,惟與本案相關法條並未 修正,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同一商品擅自使 用近似註冊商標罪。又被告於97年間擅自印製如附表四所示 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製造 米香米酒,於其瓶身黏貼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 籤,再對外販賣,此部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於 同一商品擅自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基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設計並印製附 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97年間擅自印製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 1 批,即已成立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而被告僅坦承1 次擅自印製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擅自印製 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樣標籤之行為,應認被告僅成 立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1 罪。至其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 「米香米酒」玻璃瓶身上黏貼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圖 樣標籤,此乃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所為販賣行為之 一部分,不另論同法第81條第3 款之罪。
㈤被告因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由於原判決 有下列可議之處,其認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設計、印製附表四所示之「米香米酒 」圖樣標籤,應成立間接正犯,原審漏論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標籤圖樣影本、樣品承認 書,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如後第㈧⒈項所述 )。原審未予沒收,即有違誤。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89至90年間萬安公司承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即告訴人之前身)保特瓶裝米酒裝瓶業務,明知如附表三 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圖私利而擅自設計印製附表四所示之「 米香米酒」圖樣標籤,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造成其損害,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所擅自印製之 19.5度米香米酒標籤使用於附表六所示之米香米酒瓶身、而 米香米酒僅餘1 瓶、且已開封並剩餘一半內容物、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 至42、83、178 頁之本院101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案準備程
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述、收款收據),以及 被告為高中畢業,經營萬安公司30餘年,自91或92年間開始 製造、販賣酒類商品(本院卷第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8至69頁),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審判筆錄),相信其歷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9 、10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 第81條第3 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物,不論是否 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8 所示之物,為萬安公司 所有,用以販售米香米酒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由於法人(萬安公司)與其代 表人(即被告)個人係屬二不同之人格,雖被告犯罪,但 上開扣案物既為萬安公司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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