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78號
STEV,101,店簡,7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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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小萍
被   告 卓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0年7月9日22 時許,進入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10巷3號3樓之住處 後,於原告阻止被告自殘時,先徒手將原告拋摔在地,再以 剪刀劃割原告之手部及手臂,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扭傷、拉傷 及右肩部、右前臂、右手及右手食指擦傷,雙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被告復持剪刀強將原告之頭髮剪下,嗣後並撥打電話 予原告,向其恫稱「我要讓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等語, 致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痛苦甚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0,860元、工作損失8,190 元,另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80,950元,合計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原告所受醫療完全係中醫部分,且原告狀述其因此次侵權 行為而右肩、臂、頸無法正常使力,而無法工作,惟並無 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造成。
(二)原告並無長期看診,從耕莘醫院單據所示總金額只有1,14



0元,中醫診斷證明書亦不適用於訴訟。
(三)原告多次陳述被告騷擾與跟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相 關簡訊有些係原告自己手機所發。訃聞、病歷資料寄送純 係被告念及過去情誼特予告知。
(四)原告並無精神受損,被告在法庭曾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 但原告依然不原諒。被告患有憂鬱症,與原告之前為情侶 關係,因原告玩弄感情所以犯下這件刑事案件。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拋摔在地,再以剪刀劃割原告之手部及 手臂,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並有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醫療費用10,86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就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就上開費用提出育豐中醫診所元昌堂中醫診所 、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上開育豐中醫診 所、元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係基於原告軀幹 多處挫傷、右肩、前臂挫傷、頸部挫傷而為,顯見原告確 有以中醫治療之必要,就該費用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 被告就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0,86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工作損失8,19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肩膀、頸部、 手臂疼痛無力無法正常工作請假休養,原告因此主張請假 休養1日為1,260元共6.5天,共8,190元,業據其提出到府 保母委任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損失8,190元,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280,95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受被告本 件不法傷害及恐嚇,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母工作,月入約3.8萬元,目前 為診所助理,月入2.8萬元,名下有一台車,無不動產; 被告大專畢業、從事食品包裝品管,月入3.2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及斟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60元、工作 損失8,1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19,050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0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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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