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72號
STEV,101,店簡,72,201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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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怡君
被   告 陳春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透由訴外人有巢氏房屋 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2段242巷11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25日交 屋完竣,嗣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出租給訴外人李健中入住後 始知有漏水之情形,經請工程人員勘察後始知系爭房屋交屋 前即有熱水管破裂及嚴重漏水之瑕疵,且因3樓與4樓間樓地 板漏水致使3樓住戶房間嚴重漏水,導致3樓燈具、傢俱及床 組嚴重毀損,及客廳天花板油漆剝落,原告因而支出賠償3 樓住戶即訴外人康振洲之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又上開承租人即李健中因害怕 陸續出現壁癌及嚴重發霉跟滲入黑水等問題影響身體健康, 故向原告提前終止租賃關係,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及其他 雜項費用支出計118,559元(租金損失68,000元+補貼承租人 之水電費用1,059元+雜項費用2,500元+處理漏水問題造成 之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計47,000元),總計受有208 ,559元之損害,然被告於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不動產說明 書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勾選「否」,被告自 應就系爭房屋之上開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訴訟標的,原告前於100年5月5日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0年5 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據以強制執行,業經被告給付原告37,479元之本金 、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完畢而執行終結,原告就同一事件再 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再按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如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訴訟之合法要件,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曾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 9451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原告據以強制執行,業經 被告給付原告37,479元之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完畢而 執行終結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765 號執行卷屬實。上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如首揭之說明,自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該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訴訟標的 ,即具有既判力,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債權債務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就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再予請求審判,自應 為上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 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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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