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44號
原 告 于秀芳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199號快樂世界社區管理室外公然辱罵原告『 站壁的』,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及尊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原告之陳述皆不實在,被告自搬進該大樓以後,就 從未與原告講過話,否認有罵過原告,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有剪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511號 起訴書、存證信函、保全警衛執勤日報表、光碟片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本件妨害名譽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並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原告提出之上開 光碟片,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 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依前 揭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遭受損害,就此項名 譽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學歷為實踐家專畢業,目前沒有收入,名下無 不動產,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一 棟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 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