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665號
STEV,100,店簡,66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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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靈山禪林寺
法定代理人 黎光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陳振川即紫雲天廟
訴訟代理人 賴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65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晋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段大溪墘小段1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永定里藤寮坑4號、5號房屋)及地上物(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32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編號D面積56.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D1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31. 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方公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段大溪墘小段13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永定里藤寮坑4號及5號房屋及地 上物(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32 平方公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 棉瓦屋)、編號D面積56.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D1 面積15.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 )、編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31. 19平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方 公尺(庭園{加1樓正上方})。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屢催 迄未拆屋返還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金。系爭土地99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4元,被告占用面積為 538.77 30平方公尺,依土地法規定請求依照土地申報價值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損害,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3,361 元之損害金至返還土地為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361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答辯狀則以:被告否認原 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足以證明 ,應提出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又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王孝親等為捐贈與租賃關係,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及分割前地號土地自民國68年起迄今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查 明屬實,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洵不足採,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永定里藤寮坑4號及5號房屋及地上物( 面積共538.7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12.35平方公尺(廟及棚)、編號B面積11.32平方公 尺(水塔基座)、編號C面積13.91平方公尺(木造石棉瓦屋 )、編號D面積56.02平方公尺(1樓建物)、編號D1面積15. 85平方公尺(棚)、編號D2面積25.76平方公尺(棚)、編



號E面積58.87平方公尺(2樓建物)、編號E1面積31. 19平 方公尺(2樓建物前棚)、編號F1~F3面積313.5平方公尺( 庭園{加1樓正上方}),業經本院人員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辯稱: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孝親等為捐贈與租賃 關係,為有權占有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贈獻土地同意書 記載,受贈人為「聚仙宮,主事人張木村等」,而本件被告 係陳振川或紫雲天廟,兩者姓名或名稱不同,主事者不同, 無從證明被告得依據上開贈獻土地同意書主張權利。又退步 言,縱認被告得依上開贈獻土地同意書主張權利,然按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1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贈獻土地同意書記載贈 獻人為王孝親、王孝源周政輝三人,然系爭土地當時為共 有土地,王孝親等人以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是上開贈獻土地 同意書所為贈獻土地之記載,不論其真意係贈與或租賃,其 贈與之讓與系爭土地或租賃之交付系爭土地均屬於處分之行 為,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原告亦無承受之義務 。再者,上開贈獻土地之贈獻人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縱有交付土地之供被告使用行為,至多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此為債權關係,僅存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又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租賃 契約,雖提出收據數紙,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金錢與部分共 有人王孝親等以輔助期繳納廟基地國稅及租,不足以證明有 租賃關係之存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取。故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造成他人無法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亦屬有據。
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城市地區,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坐落新北市石碇區 ○○○段大溪墘小段132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石碇區永定里藤寮坑4號及5號,位置有些偏遠。而依卷附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2.4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38.77平方公 尺,認被告就占用土地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 以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每年為1,681元 (62.4×53 8.77×5%=1,681,小數點四捨五入)。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81元,亦屬有據。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68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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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