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760號
STEV,100,店小,76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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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劉威佐
被   告 王超群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1,000元,並加計上述法定遲延利息(民 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6日15時25分左右,駕駛371-AD 號牌民營公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26號前,因行車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車間安全距離,撞擊 由原告駕駛之1351-GF號牌自用小客車(已變更車牌號碼為99 83-K8),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21,000元(右 後側車窗升降板:零件:3,500元及工資1,500元、鈑金加烤 漆工資:1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行車已左轉彎,被告明知過不去仍 直行,致兩車相擦撞;且原告所請求之鈑金、烤漆金額太高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疏未注 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車間安全距離而碰撞之 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現場圖及 照片6張在卷,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係因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車間安



全距離所致,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就上 開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汽車損害21,000元,其中包含零件為3,500元,工資為 17,500元(1,500元+16,00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 出車輛維修問診單1件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1年11月29 日發照,有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在卷,迄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已6年9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 遞減法,應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 之九之折舊,扣除後計為350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含工資 之損害賠償為17,850元(17,500元+350元)。被告抗辯稱 :原告所請求之鈑金、烤漆金額太高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7,8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回證1紙 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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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