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100年度,182號
STEM,100,店交簡,182,2012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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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一、「並補充:本件被告曾因犯偽造貨幣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二、「本件被告曾因犯偽造貨幣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所犯偽造貨幣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3日,100年2月5 日縮刑期滿,原經發監執行於98年12月25日假釋,惟因於假 釋期間再犯毒品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分別處 有期徒行4月及7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於執行殘 刑中,此有100年6月28日法務部及101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件在卷,致本院未及審理,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如首揭之規定, 爰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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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