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90號
SSEV,101,新簡,90,201204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育欽
被   告 慈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昆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安定區○○○段344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圍堵或其他妨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57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6日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3448-12地號之土地(以下簡 稱3448-12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安定 區○○○段3447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3447地號之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3448-12地號之土地必須通行被 告所有之3447地號之土地始能到達前方20公尺之公路。又 3448-8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該土地係供全體 共有人自家後面防火巷之用,並非原告得擅自使用通行, 原告所有之3448-12地號之土地係屬袋地,故原告必須通 行3447地號內如後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斜線、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始能到達公路。
(二)原告係從事家庭工廠,常須將車輛停至騎樓以裝、卸貨, 系爭土地寬約4公尺左右而已,對被告不致造成太大之損 害,故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圍堵 或其他妨原告通行之行為。
證據:提出3447地號、3448-6地號、3448-7地號、3448-8地 號、3448-11地號、3448-12地號之土地謄本。三、被告抗辯:原告以前係從3448-8地號之土地通行,故被告不 同意原告通行3447地號之土地。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按3448-12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所有,3447地號之土地係被 告所有,3448-6地號、3448-7地號、3448-11地號之土地 亦均非原告所有,3448-8地號之土地則係原告與多位共有 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6分之1,有3447地號、3448-6 地號、3448-7地號、3448-8地號、3448-11地號、3448-12 地號之土地謄本可參。雖原告係3448-8地號之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但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之規定,原告必須於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之限度 內,始能按其應有部分使用3448-8地號之土地,但衡諸常 情通行權之行使,必會有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自非原 告單方面即可擅自使用。故應認原告所有之3448-12地號 之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之權利。
(三)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原告若欲與其前方20公尺之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則通行系 爭土地應係到達該公路最近之距離。若從3448-8地號之土 地通行至該公路,則距離較為遙遠,故不得要求原告選擇 較為遙遠之距離通行。
(四)系爭土地寬度約4公尺左右,原告係從事家庭工廠,常須 將車輛停至騎樓以裝、卸貨,業據原告陳明,則為配合原 告人車之順利通行,4公尺左右之寬度尚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得有圍堵或其他妨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70元(包含裁判費用 1770元及測量費用4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