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鄭學豐
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蕭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54元,及其中新臺幣181220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9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8614元部分,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函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9日向原告申領威士及萬 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 00),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 民國96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 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三)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即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 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54元,及其中 181220元部分,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64元,及其中158614元部分, 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 0316561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 0316561號函、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各1份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