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二一號
原 告 甲○○
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仟貳佰伍拾玖萬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台幣貳佰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計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此有其親筆承認之手稿可稽,其上
所載本票三紙、支票一十三紙,皆係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
人之支票。又其中第八筆支票,面額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以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為發票日,票號PW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被告取回
註銷退票紀錄,並由渠重行簽立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到期日,同面額之
本票一紙。又被告分別發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為發票日
,票面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四十萬元,票號PV0000000號,皆以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為支票二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均未獲清償。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力邀原告參與訴外人謝宗華之土地投資開發計劃,三
方遂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告總投資金額計三千二百萬元,並依約先給付二
千二百萬元,其餘一千萬元,則俟謝宗華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之次日給付,三方並言明自訂立本約之日起屆滿十八個月時,謝宗華如未能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主張解除合約,謝宗華除應立即返還原
告已繳納之金額外,尚加付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由謝宗華與被告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期間屆滿,謝宗華遲遲不依約履行,原告先前已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以二封律師函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獲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原告既已向謝宗華解除
契約,即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款,即二千二百萬元之投資款及六百六十
萬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曾親書手稿自承前商請原告以五百萬元正所孳生之利息投資檀香山中華新
報革新版,原告依諾言將款項交予被告,由伊代為轉交予該報社,詎被告收受
款項後,竟占為己有,既未交付報社,亦拒不交還。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
日親筆承諾願賠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因出售原告股票所生差額之損失等語。再
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其弟訴外人李在湘需錢孔急,向原告調借一百萬元
,此有其書立之信函可憑,原告亦依被告之指示,將該借款一百萬元交付李在
湘,有交付之收據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
四、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投資款及違約金共七千二百一十九萬元,迄今乃分
文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訴之聲請第一項請求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元中之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依原
證一被告手稿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欠款。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包含另外原證
四號所示共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其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均已屆期,概支票係屬支付證券,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時
,被告即負有支付該欠款之義務。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二千二百萬元,係依原證五號合作契書所約定「為
保障甲方(即被告)之投資安全,乙方(即謝宗華)承諾,如於訂立本約之日
起屆滿十八個月之時,乙方未能使甲方取得上開土地一萬之所有移轉登記者,
甲方得要求解除本合約,乙方應立即退還甲方已給付之投資金額,尚應加付甲
方按其已投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負連帶給付之責任」,而該訂立本約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屆滿十
八個月之時,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並且甲方已要求解除合約,故原告自得
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七、聲明第四項之金額八百六十萬元中所包含「原證九及原證一甲⒉中華新報五百
萬元」部分,亦明示原告可隨時停止支助或投資,由本人(即被告)負責將此
五百萬元如數無息歸還原告不誤,惟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又按民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再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自得依此而為請求。
八、原告訴之聲明四項所包含原證七及原證十所示被告向原告調借一百萬元,被告
並明確表示被告「今晚(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回美國,定八月二十日回台北
,因舍弟在湘今明二日有急需,缺少一百萬元,十分著急,謹再厚顏向您借調
一百萬元(一個月期支票),此四張支票到期決不延誤」,由此可知,被告應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之後屆滿一個月時本即應將該一百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
此時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手稿影本二份、㈡被告手稿影本一份、㈢本票影本一份、㈣支
票影本二張、㈤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㈥被告手稿影本一份、㈦信函影本一
份、㈧收據影本五紙、㈨收據影本一紙、㈩交付借款之收據影本一份、通律法
律事務函影本二張、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一一六九八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除三千五百萬元部分認諾外,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關於告手書之字據並不準確之情形:
㈠原證一乙表上由被告自書之第二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企PV0000000
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紙、第十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企CA000000
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第十四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企PW00000
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雖均係被告開給原告,但原告並未針對該票
為對待給付,徒僅因雙方係多年老友,故未取回而仍執於原告手中,原告亦
明知其情。
㈡又被告曾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受託向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衡達追償債權
七千四百四十萬九千元並獲勝訴確定,已取得債權憑證,現正由原告另行延
聘其他律師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為此所欠被告律師公費,彼此亦
從未結算。
二、原告亦一再對其友人表示:借錢予被告,完全旨在回饋,不要利息,也未定清
償期,被告什麼時侯方便,什麼時候還可也。此觀於幾年來原告從未以言詞、
電話或書信向被告催討債款,甚至從不向被告要求付予利息,而且到期之支票
逾期甚久均不送往銀行交換或提示等事實,益證被告所言非虛。
三、關於仲介原告與謝宗華投資花蓮土地之事,謝宗華訂約後,與長隆水泥公司進
行訴訟並不順利,不能在預定期限完成契約目的,此原告早已明知,原告接受
被告之建議,並願再出資七千五百萬元,長隆公司本願先將土地全部過戶予原
告名下,請其保管,將來訴訟結終再分配一萬五千坪土地予原告。詎原告突然
變卦,不願繼續投資,被告為實踐對長隆公司之承諾,只好自行投資,亦因被
告將資金投入花蓮土地無法抽身,以致債台高築。
四、關於以五百萬元投資所孳生利息投資檀香山中華日報革新版部分,因原告一生
以忠黨愛國自許,對投資革新美國檀香山惟一華文報極有興趣,但不願花太多
錢,被告為使其在檀香山僑界有一席之名,亦將原告之著作刊登於該報廣告上
,為其揚名,然改革報章不易,不到數月,革新版即無疾而終,剩餘四百多萬
元尚在被告處,原告當時亦口頭答應如被告需要可留用,以後手頭寬鬆再還,
是足證原證一號二張被告自書欠款資料及金額並不準確。
參、證據:提出㈠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稽第九六六號函及被告申
復書影本各一份、㈡九十年三月一日協議書影本一份、㈢和解筆錄初稿一份、㈣
被告致原告信函影本五封、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六九號債權憑
證影本一份、㈦中華日報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計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款,屆期均未獲清償;又
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力邀原告參與訴外人謝宗華之土地投資開發計劃,原告
依約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其餘一千萬元,則俟謝宗華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名下之次日給付,並言明自訂立本約之日起屆滿十八個月時,謝宗華如未能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主張解除合約,謝宗華除應立即返還原
告已繳納之金額外,尚加付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由謝宗華與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期間屆滿,謝宗華遲遲不依約履行,原告已解除與謝宗華之合約,被
告連帶保證人,原告即得依約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二百萬元之投資款及六百六
十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曾商請原告以五百萬元正所孳生之利息投資檀香山中華
新報革新版,詎被告收受款項後,竟占為己有,既未交付報社,亦拒不交還。又
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親筆承諾願賠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因出售原告股票所生
差額之損失;再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其弟訴外人李在湘需錢孔急,向原告
調借一百萬元,詎此一百萬元亦未清償。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投資款及違約
金共七千二百一十九萬元,迄今乃分文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被告則自認積欠原告三千五萬元之款項,惟以關於告手書之字據並不準確之情形
,如原證一乙表上由被告自書之第二號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企PV0000000
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紙、第十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企CA0000000號
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一紙、第十四號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企PW0000000號面
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投資花蓮土地一事,係因原告不願繼
續投資,被告只好自行投資,亦因被告將資金投入花蓮土地無法投身;關於以五
百萬元投資所孳生利息投資檀香山中華日報革新版,剩餘之四百餘萬元,原告曾
表示被告可留用,日後再還;甚而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亦未定清償期,原告表示
被告何時方便,何時還錢;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願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
辯。
二、就原告四項聲明共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二百一十九萬元,被告之聲明固為認諾三千
五百萬元之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規定有明文,
然該條所謂之認諾,係指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
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原告起訴請求七千二百一十九萬元,其中有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認諾三千五百萬元之部分
,並未就何項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僅係自認其與原告間有三千五萬元之債務
,並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及遲延利息,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
萬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以下茲就原告各
項聲明之請求一一論述:
㈠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三千四百九十萬元,其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計三千二百五
十九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並提出原證一號被告親筆承認之手稿及支票影本二
紙為證。被告固辯稱原證一乙表上第二、十、十四筆之支票,原告未為對待給
付,是縱其親筆承認之手稿亦不準確,並聲請向財政部賦稅署查有關原告近來
付款予乙○○之資金流程資料。然查原證一被告手書承認之手稿,其中甲表上
載明「應由乙○○負責賠償之款」,共計二千七百萬元等語,乙表上則載明「
乙○○所調頭寸尚未清償之款」,計有十三項,共計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等語
,而乙表復下方特別記載「甲、乙兩項共欠田老五千九百五十九萬元」,則依
被告親書之手稿,已清楚記載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係被告調頭寸尚未清償之款
項,被告如未取得原告所貸之款項,如非確實積欠原告欠款,何以竟書立字據
自承欠款,且承認高達五千餘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千二百五
十九萬元一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手稿不精確等語,自不足採。次查,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以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
三日,票面金額各為二百萬元、四十萬元,票號PV0000000號,PV
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為真實。
㈡就聲明第二項二千二百萬元及聲明第三項之六百六十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參與謝宗華之花蓮土地投資開發計劃,其已支付二千
二百萬元,被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應連帶賠償投
資款二千二百萬元及違約金六百六十萬元,並提出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
通律法律事務函影本二張、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九八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參與謝宗華花
蓮土地投資開發計劃,依約已付支二千二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應
先審究謝宗華對原告解除契約是否無異議等語。查原告與謝宗華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就花蓮市石段第九七六號等六十四筆土地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
定原告投資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如於訂立本約之日起屆滿十八個月之時,謝
宗華未能使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一萬之所有移轉登記者,原告得解除合約,謝宗
華應立即退還原告已給付之投資金額,且加付按已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分別
以通律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謝宗華出面清償開發投資款二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謝宗華應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六百六
十萬元,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六九八號支付命令,
有前開律師事務所函、申請狀及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且原證一號被告手書
手稿甲表內記載「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款」,第一項即載明投資謝宗華土地款
共計二千二百萬元等語,則原告如非已解除謝宗華間之合作投資契約,被告就
應返還之土地投資款二千二百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何以竟願書立字據承
擔賠償之責,堪信原告主張已解除與謝宗華間之合作投資契約等情為真實。而
合作投資契約既已解除,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謝宗華除應返還原告
已給付之投資金額二千二百萬元外,並應加付按已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違約金,則原告依合作投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二
百萬元及百分之三十計算即六百六十萬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
因原告不願繼續投資,其只好自行投資,因而將資金投入花蓮土地而無法抽身
,以致債台高築等語,然縱被告所辯之事實為真,亦不能以其無資力而解免其
清償責任,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㈢聲明第四項之金額八百六十萬元,原告主張包含投資中華新報五百萬元、應賠
償出售股票差額二百六十萬元及借款一百萬元,並提出投資中華新報五百萬元
收據影本一份、被告手稿影本一份、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信函及收據影本各一
份為證。經查,原告因投資中華新報革新版而交付被告五百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出具收到原告投資中華新報五百萬元收據影本一份為
證,堪信為真實。而該紙收據上記載「... 屆時如田先生認為不滿意,可隨時
停止支助或投資,由本人負責將此五百萬元如數無息歸還田先生不誤... 」等
語,且原證一號被告手稿甲表亦記載被告負責賠償之款包含中華新報之五百萬
元,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一節為真實。次查,原告張被告
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親筆承諾願賠償原告出售股票所生差額二百六十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手稿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以供其弟李在湘之用,約定八十六年八月
二日後一個月清償,業據其提出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之信函及收據影本各一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
元,因投資土地應賠償投資款二千二百萬元、違約金六百六十萬元,及其所書立
之書據應給付中華新報投資款五百萬元,出售股票差額二百六十萬元等情,為可
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借錢予被告旨在回饋,被告何時方便何時還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且兩造間之借貸縱未約定清償期,亦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仍非返
還與否任憑借用人之意;再被告所稱其曾任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追償債權,原
告為此所欠律師公費,彼此亦未結算等語,然此係另一問題,被告亦不能拒絕其
清償債務之責任。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亦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
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言辯稱終結時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即有返還此
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之義務,並自繕本送達後滿一個月之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二百四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被告均曾簽發還款支票
,堪認此借款以票載之發票日為返還期限。再應賠償土地投資款二千二百萬元、
中華新報投資款五百萬元及出售股票差額二百六十萬元,均係未確定期限之債務
,應自受催告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及其中三千二百五十九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四十萬元部分自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萬元及自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