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123號
法定代理人 王友助
訴訟代理人 蔡瑀庭
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8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監工徐國富要求被告須購買原告之燈具材料,系爭工程驗收才會過關,其才向原告購買價格較高之燈具材料,故其懷疑渠等間有共同綁標之行為等語,惟證人徐國富證稱:其沒有規定要何用公司之產品才可以過關等語(參閱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並無其事。既然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材料係兩造間之約定,不論價格是否較高?被告均應依約付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