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439號
SSEV,100,新簡,439,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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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439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鄭學豐
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蕭秀珍
被   告 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世杰與被告蕭秀珍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1096地號、權利範圍為15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40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78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世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096地號、權利範圍為15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40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78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秀珍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6480元由被告洪世杰與被告蕭秀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金管會核准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秀珍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292761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蕭秀珍名下不 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始發覺被告蕭秀珍基於脫產意圖, 竟已將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區○○段1096地號、權利 範圍為156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40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1段698巷78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 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為被告洪世杰所有,以致被告蕭秀珍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蕭秀珍之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宴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00餘萬元,被告蕭秀珍稱因積欠被告 洪世杰債務300000元,而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以積欠 之300000元抵銷,金額亦顯不相當,渠等間實係贈與之行 為,而非買賣。
聲明:
1、被告洪世杰與被告蕭秀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月2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12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洪世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 原因而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秀珍所有。
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 引表等件各1份。
二、被告洪世杰抗辯略以:被告蕭秀珍之姊姊蕭曉涵向其借 300000元,並表示要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三、被告蕭秀珍抗辯略以:因其欠被告洪世杰300000元,所以才 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洪世杰,並由被告洪世杰繼續繳納積 欠銀行的貸款0000000元左右。
四、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又 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秀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洪世杰,渠等 間之買賣係虛偽不實,實係為避債而為贈與之行為等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若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間 真有買賣之事實,則買賣價金之流向及價金之交付等相關 資料理均應由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所掌握,且應係渠 等較為知悉,自均應由渠等就買賣價金之流向及價金之交 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較為公平及合理。但渠等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渠等均未能善盡舉證之責 任。且系爭房地之市價約有100000餘萬元,而渠等竟稱僅 以積欠之300000元之債務抵作價金,數額顯不相當,渠等 間實係贈與之行為,而非真實之買賣。應認渠等間並無買 賣之真意,應僅係為避債,以買賣為名而行贈與之實。(三)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間之買賣雖因係虛偽而屬無效, 但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自應適用關於贈與法律行為 之規定。又被告蕭秀珍與被告洪世杰間贈與之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債權之難於行使,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渠等 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回復原狀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先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蕭秀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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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