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煉合
法定代理人 沈圻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票據號碼C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 民國100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李憌懇背書後轉讓予原告,由原告提示兌現,李憌懇 是向原告借錢,所以把票背書給原告,原告是屬善意第三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李煉合我不認識,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給李 憌懇當保證票,他講好每天早上8 點半到中午12點,到三重 市○○路○段97號19樓廣政營造的辦公室上班4 個小時,以1 小時100 塊錢計算工資。但是李憌懇每天只有10點半去,11 點半就結束了,就回去了。他總共去了大概60天。他自己就 不好意思就拿一點點就好了。不用拿到5 萬元,拿1 、2 萬 元就好了,他沒有照承諾就把票提示兌現。並答辯: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分別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足徵兩造就 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5 月1 日至 同年月2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係於10 0 年5 月3 日方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此部分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 月2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無理由,惟此部 分並未徵收裁判費,故仍宜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為 宜,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