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丙○○
章育城
代 理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思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九.○一按月計付,約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清償,遲延履行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原告僅獲償本金三百六十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表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萊思康公司及甲○○方面: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該借款已屆清償期,但現 已在跟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並提出償還計劃書為證。二、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被告丁○○並不清楚為何成為被告,而需負連帶責任。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表 為證,且為被告萊思康公司及甲○○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丁○○雖稱:伊並不清楚為何成為被告,而需負連帶責任等語,但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借款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書,被告丁○○乃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 是被告丁○○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六百四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暨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丁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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