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1年度,66號
TLEM,101,六簡,6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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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66號
被   告 劉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文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路501 之1 號「醉愛KTV 」(商號登記為獨資之醉愛 商行,負責人為陳善),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先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砸破店內之玻璃杯1 個(劉家文涉犯毀損 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醉愛商行即陳善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 審理),迨劉家文於同日20時30分許欲離去時,因未與店家 結清消費款,「醉愛KTV 」員工龍文豪乃於同日20時35分許 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巡佐張佳順及 警員卓育秋何雅茹沈煌昌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日20時 40分許至上開地點處理,詎劉家文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張佳順及警員卓育秋沈煌昌 、何雅茹,辱罵「賊頭」、「幹你娘」(臺語)等語(劉家 文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張佳順卓育秋沈煌昌、何雅 茹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劉家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員警「賊頭」之事 實,惟辯稱:沒有罵警察「幹你娘」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龍文豪於警詢中指述:伊在「醉愛KTV 」擔 任服務生,劉家文與2 名友人於101 年2 月27日到店內消費 ,19時40分劉家文的2 名友人先離開,20時30分劉家文要離 開時,尚未付帳,伊才報警處理,警察於20時40分到場處理 ,對劉家文好言相勸,劉家文仗著酒意,罵警方「賊頭」、 「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歷歷,並有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警員卓育秋101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 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消費明細各1 份及現場照 片2 張(見警卷第1 頁、第9 至1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賊頭」、「幹你娘」之言詞,當場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張佳順及警員卓育秋沈煌昌、何 雅茹等情無訛,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被告辯以沒有罵員警「幹你娘」云云,應係臨訟推卸



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辱罵之「賊頭」、「幹你娘」,依社會一般通念, 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足以使人感受侮 辱之言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罪,屬 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醉愛KTV 」內,同時以上 開言語辱罵1 名巡佐及3 名警員,其所侵害為一個妨害公務 執行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前揭巡佐、警員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加以尊 重,當場以言詞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念及被告之年紀尚輕,目前從事機械工程師,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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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