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
被 告 陳榮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王鉉富受傷,肇事後未善盡車禍救 助義務,反而迅速駕車離去,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善,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塑膠業作業員,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 ,犯後知所悔悟,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院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再被告日後仍有相當之機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矯正 被告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