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即 原 告 梁炳春 梁樹枝 梁世義 梁榮顯 梁宗旗 梁經 梁陽明 梁燉煌 林炎輝 林水上 梁林美 陳林碧玉 陳綉雲 林雪梨 林麗花 周林銀花 林英蓉 林泳嫻 林江慎 林木山 林錦銅 吳俊芳 吳濬憲 吳佳貞 林玉娟 林鳳陽 許振福 許振昌 許玉珠 黃許玉枝 黃許玉花 許易雯 許玉美 施孔慨 施純情 施滾 施美雲 施美華 施源卿 莊施阿煩 鍾施金枝 施阿悦 林梁樟 鐘梁榴 梁盧雪霞 余素瑩 余國卿 梁竣傑 梁林夜合 梁高賓 梁高僑 梁玉蟾 梁琬聆 梁松雄 梁林邁 梁林糖 梁惠玲 梁淑玲 梁永謀 梁榮德 梁榮芳 梁棟樑 梁棟勳 梁鴻瑤 張梁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鐘施金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施金枝」。原判決及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關於「施阿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施阿悦」。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彰簡更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判決將被告「鍾施金枝」姓名誤 載為「鐘施金枝」、原判決及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將被告 「施阿悦」姓名誤載為「施阿悅」,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經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政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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