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58號
CHEV,101,彰簡,58,201204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振亨
原   告 許東瀚
被   告 葉加倍
被   告 葉福來
被   告 葉文雄
被   告 葉政國
被   告 葉金秀
被   告 黃福成
被   告 葉明珠
被   告 葉秀玉
被   告 葉三慈
被   告 葉音慈
被   告 葉念慈
法定代理人 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58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巿成功段1374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3832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1年2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54,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自71年2月19日至72年2月18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33號之抵押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劉振亨許東瀚為坐落彰化巿成功段1374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原告劉振亨權利範圍為5分之4、原告許東瀚權利範 圍為5分之1,系爭彰化巿成功段1374地號土地曾於民國(下 同)71年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03832號收件、登 記日期為71年2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54,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存續期間自71 年2月19日至72年2月18日、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0933號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葉慶輝,抵押債務人為 劉見村,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可稽;抵押權人葉慶輝 已於71年12月21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葉慶輝之法定繼承人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此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甚明,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自71年2月19日 至72年2月18日,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8日,以最長之時效期 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至遲於87年 2 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經5年即92年2月17日止, 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
⒉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慶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 權時效,且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慶輝或被告等均未於債權請 求權罹於時效後五年間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92年2月17日前即因未實行而告消滅, 而依社 會一般交易經驗,抵押權登記對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 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既然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 而消滅,被告等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義務,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名義人仍為葉慶輝葉慶輝死亡後,由被告等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惟被告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 等二人共有坐落彰化巿成功段1374地號土地以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彰字第003832號收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 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 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4,000元、 存續期間為71年2月19日至72年2月18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 肆分參厘計算,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72年2月18日、 權利範圍為全部乙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訴外人葉慶輝對於訴外人劉見村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最遲於87年2月17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甚明,訴外人葉慶輝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又未於該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即92年 2月17日前行使抵押權,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甚明。
㈢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 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 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 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 存在時,即得行使。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等之所有權。又抵押權



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 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綜上,原告等以消滅時效完成 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 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