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31號
CHEV,101,彰簡,31,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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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謝凱文
被   告 林江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82元,餘新台幣1,72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M4-0 475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及嘉鐵路口處,因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到訴外人周碧珠所有、由原 告駕駛之車號9321-H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副駕駛 座邊,使原告因此衝向對向車道,衝撞由訴外人陳秀盆駕駛 車號390-DNW號機車。被告撞擊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才會 撞到第三人陳秀盆騎乘之機車,故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對 第三人陳秀盆之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盆在調解委員 會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包括含車號390-DNW號機車 維修費20,8 00元、陳秀盆醫療費25,194元及其他因本案所 受損害)和解。而本件車禍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秀盆無肇因。被告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70號),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訴外人周碧珠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本件 車禍受損,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107,500元(含零件81,100 元、工資26,400元),訴外人周碧珠於101年3月18日將系爭 汽車受損求償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 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支線道車,原告是幹線道車,被告停在十 字路口看到原告距離被告150公尺遠才過去,因為原告喝酒 又超車,到閃紅燈的路口應該要慢行通過,原告還是超車衝 過來撞到被告。鑑定報告有寫原告超車、酒駕,被告沒有責 任,如果原告沒有超車、酒駕,不會發生這件事情。被告不 是沒有停下來,因為是死角,被告已經快過去,原告才撞過 來。被告當時有停下來看,旁邊道路有一個彎道離150公尺 ,這樣支線的車子什麼時候才能轉彎,被告轉彎時原告離那 麼遠,這樣還會有事情,被告沒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原



告一半沒有理由。又依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刑事簡易 判決,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所造成,被告是被 害人,所以原告不得向被害人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且原告不 論在刑事案件,或與第三人陳秀盆調解,或與被告(同為被 害人)私下協商,都承諾對事件第三人陳秀盆或對原告的受 損車輛負起全部責任。原告也與陳秀盆達成和解,支付陳秀 盆全部傷害和損害賠償金,作成彰化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依照原告承諾或調解結果,原告不得向被害人請求任何 對第三人陳秀盆的傷害或損害賠償,且原告口頭或書面都同 意原告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願自行負責,原告不得向被害人 請求任何原告受損車輛的損害賠償。另原告為酒駕累犯,系 爭汽車所有人知曉原告會酒駕,卻能將系爭汽車借給原告, 其應負連帶責任,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的損害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駿騏機車行收據、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存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 全品輪胎行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彰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不爭執,其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超車、酒駕造成, 被告不是沒有停下來,因為是死角,被告已經快過去,原告 才撞過來,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駕車肇禍後 ,經警酒測值(0.77MG /L)超量,已涉及公共危險罪責, 且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反高速行駛(車速約60-7 0公里),原告固有過失。惟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業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7 0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在該事件卷宗足憑 。被告雖稱其能評估安全左轉通過,惟其既係支線道車,且 行車號誌屬閃光紅燈,自應於路口暫停,讓幹線車先行,及 確定兩側無來車,始能通過,其冒然左轉,自難免除過失責 任,其所辯尚不可取。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請求原告賠償其所 有汽車受損之損害,業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70號判決原 告應賠償被告28,000元確定,該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應各 負50%之過失責任,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故被告聲請再鑑定 ,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 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秀盆在調解委員會以100,000元和解 ,因此給付訴外人陳秀盆100,000元,包括含車號390-DNW號 機車維修費20,800元、陳秀盆醫療費25,194元及其他因本案 所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 、存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駿騏機車行收據等為 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訴外人陳秀盆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附在另案訴訟卷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 月1日,已使用約3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4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 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而訴外人陳秀盆所有機 車之修理費用並未記載有工資支出,則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 用,折舊後為2,08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0,800元。又依原 告所提調解書記載,原告給付訴外人陳秀盆之100,000元, 包括強制保險規定之各項保險理賠給付。而發生車禍時系爭 汽車之強制險已經過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1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車禍因系爭汽車保險過期, 而不能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 定,訴外人陳秀盆之醫療費用自應由原告一人負擔。故本件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訴外人陳秀盆之損害為機車修理費用 2,080元、其他損害54,006元(100,000元-20,800元-25,194 元)共56,086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諾不得向被害人請 求任何對第三人陳秀盆的傷害或損害賠償,且原告口頭或書 面都同意原告受損車輛之修理費用願自行負責,原告不得向 被害人請求任何原告受損車輛的損害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 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惟該調解書係原告與



陳秀盆所成立之調解,並未記載原告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權,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曾表示不對其請求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 故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訴外人周碧珠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107,500元,包括零件81,100 元、工資26,400元,訴外人周碧珠於101年3月18日將系爭汽 車受損求償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全品輪胎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查, 系爭汽車係於93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月1 日,已使用約7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 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 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零件折折舊後 為8,110元,與工資合計34,510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為 酒駕累犯,訴外人周碧珠知悉原告會酒駕,仍將系爭汽車借 予原告駕駛,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提本院100年度交簡字 第756號刑事判決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刑事 判決記載,原告係因賭博案件曾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 完畢再犯公共危險罪,始構成累犯,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 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與原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0,596 元(56,086元+34,510元=90,596元),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其 中2分之1即45,2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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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