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497號
CHEV,100,彰簡,497,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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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賴平根
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7,31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202元,餘新台幣1,0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7,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341地號、面積 9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0 分之3。系爭土地數十年來遭被告無權占用建廟,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及每年負擔 高額土地稅賦之損害。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地段,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320元,按土地申報地 價8%及原告之持分比例計算,被告近5年所獲不當得利為275 ,685元。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氏甘捐 地,被告本來不是要在系爭土地上建廟,是要建在同段342 地號土地,日據時代有一個共有人鄭錦,其有犯刑事案件, 鄭錦去跟人家講條件,如果不用關,就要把土地捐出去建廟 ,當時其他4個共有人不同意,那是鄭錦的事情,所以其他 的人沒有過戶,後來鄭錦與其妻子回來住在廟裡,直到過逝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是以前土地所有人 捐的,廟已經蓋了80幾年,全部的共有人都有捐地。被告所 提全臺鄭姓宗親會八十週年紀念特刊其中第76至77頁有記載 捐贈的人,原告是其中所記載鄭氏甘的兒子,鄭氏甘的名字 有刻在石碑上。不知道為什麼沒有辦理登記,那是以前的事 情。㈡全台鄭成功廟之由來為民國6年秋有彰化市人鄭龍、 鄭有傑2者,隨彰化天后宮媽祖返祖國湄州進香,事畢順途 視察福建省之名勝,並向石井鄉國聖公祖籍參拜,遂在該地 請得國聖公神像乙尊,回台後將該神像寄祀天后宮媽祖廟。 鄭龍、鄭有傑雖虔誠崇奉中興祖,但想無祠宇安奉,以心不



安。乃謀之鄭姓族人首與鄭維仁鄭孝七、鄭知新鄭坤芳鄭永欽等10餘人酌議,遂發起邀請中部宗親,創立宗親會 ,不期一號召,而到者200餘人,先敘宗親之情誼,嗣後議 建祖廟,豈知滿座都贊成鼓勵,甚至有鄭速、鄭錦2位宗親 自發的願獻廟地以利建廟,其外宗親大家都願獻款項以助建 廟。即日認捐達數千元(在當時甚大數目)。遂公舉鄭以春 、鄭維仁鄭孝七、鄭龍、鄭清標等主董其事,遂於18年末 以全台鄭姓宗親會秉請台中州知事(日據時代)認可准許, 但准許以前即17年9月已擇吉日破土興工,此工事雖歷盡滄 桑經9個年頭,費金錢當時日幣3萬圓,而廟成焉。㈢全台鄭 成功廟沿革碑為本宗祠創建之發端,始自昭和3年春季,值 宗親會總會之際,合眾欲圖同姓中之親善計及感覺欲崇奉開 台國姓祖之不便,時在會中有鄭維仁於當場提議以建築宗祠 為題,起為提倡之演說,與會者數十人慨有所感動,滿場一 致贊同其說為善,自發的有欲獻金者,有欲獻地者,有欲任 奔走之勞者,接踵而起,各言其志,似有欲罷不能之勢。斯 時也即重新計議結果,舉宗親會之役員行建築役之任務。餘 者各任為地方幹事,從此積極之進行,一方面擇吉埋立地基 ,一方面出門從事募款,一面鳩工備材,一面秉請認可,工 事從此而興各行其事,進行中亦有為重役者亡故而餒,中途 亦有遇不景氣打擊而停,爾後皆由當其事者有決心任職勇往 直前,鼓勵勸募工停而復起,事阻以中興,幸而各地散住之 同姓者之敬祖敦宗之大義,竭力擔承多方應援,初告不足, 復之再否不足而之三。現身勞力者雖受八方之打擊亦不憚奔 走遙遠之程途,一般關係之人皆有不屈不撓之精神,耐力耐 勞之結果,閱9年之歲月能以3萬圓(50餘年舊日幣),區區 之總額築成此美侖美奐金碧輝煌之鄭姓大宗祠於台灣中部之 彰化,顯現同姓之有團結力而成此工事。今也告峻祠已告成 ,堂之中尊安始祖伯友公之神牌,次祀中興開台國姓公之神 像,龕前配以二監,外墊塑甘、萬兩將軍,堂之南北列祀全 台鄭姓歷代分支之昭穆諸神牌,兩廊照廳暨祀建詞有功勞之 長生神祿位,受奕世之香煙享春秋之祭祀,年年到祠舉祭之 宗親文質彬彬冠裳濟濟,現下香火盛呈繁繁也,以上舉宗祠 之大綱鑄牌於石,留與後裔認識前人苦心創建之由來所知寶 惜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0分之3,被告 數十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0平 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氏甘所捐獻云云,並 提出全台鄭姓宗親會建廟八十週年紀念特刊、石碑照片等為 證。經查,被告所提上開紀念特刊第77頁所載「立獻地功勞 者神位」雖記載有鄭白氏(後裔:鄭錦、鄭水文鄭鎮州、 鄭氏甘、鄭氏慎)」,其所提石碑照片亦有鄭氏甘之姓名。 惟原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陳稱當初是由鄭錦一人捐獻,其 他共有人不同意等語。被告復未提出鄭氏甘已同意捐獻土地 之證據,尚難以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及石碑之記載即認定原 告之被繼承人鄭氏甘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故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10分之3,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被告並未證明 其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土地,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
五、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 社會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 地於93年1月、96年1月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9,32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為憑。又系爭土地 位於彰化市市區,面臨彰化市○○路,周圍商店林立,有肯 德基等商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 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係供廟宇使用,其上有廟宇、廁所、 空地及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 錄可稽。本院斟酌後,認為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係供鄭氏宗廟使用,而原告為鄭姓 子孫,故以按申報地價7%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利 益為適當。則按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7,310元【9 70㎡×9,320元 ×應有部分40分之3×7%=每年47,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47462元×5年=237,31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費2,980元、測量及謄本費4,225元)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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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