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周芷葳
被 告 黃呈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鄭志中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 字跡不是原告所寫,也不是原告簽名,不知道印章是不是原 告之夫去刻的,那不是原告在用的印章。又被告陳稱系爭本 票係民國100年3月22日在彰化市○○路住處簽發,但原告當 天並不在家。原告因身體不適,長久居住在台中市大里區娘 家,直到被告於100年9月到原告於台中市大里區住處詢問原 告為何原告之夫鄭志中沒接電話,原告才知此事。系爭本票 係原告之夫鄭志中未經原告同意所簽發,原告並不知道其拿 走原告的印章,原告有告鄭志中,刑事案件現在偵查中,鄭 志中在刑事案件有認罪。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鄭志中之妻,鄭志中多次開立付款人彰 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社的票向被告借錢,均為被告 拒絕。嗣鄭志中又到被告家中謂「家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家葳公司)實際上是其妻即原告在經營,以岳父周瑞峰為 負責人,原告的姊妹有投資,該公司因做工程資金不足,要 向被告借錢,完工後領到工程款即可還錢,被告才答應借鄭 志中錢。鄭志中分別於99年4月29日、99年7月9日、99年10 月5日向被告說其妻要用錢,被告乃到華南銀行和美分行以 媳婦戴如玉帳戶,分別領取95,000元、130,000元、140,000 元給鄭志中。鄭志中又於99年12月3日向被告說其妻要用錢 ,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10日到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以太太黃陳足帳戶領取160,000元、120,000元,並於 99年12月10日匯款280,000元給鄭志中。前開借款共645,000 元,鄭志中分別開立付款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觀音亭口分 社、發票日99年12月16日面額150,000元、發票日100年2月 15日面額200,000元、發票日100年11月24日面額300,000元 之支票各1張交給被告。被告均將之存入太太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戶,詎料屆期均退票。被告於100年3月間為解決已退票 之上開發票日99年12月16日面額150,000元、發票日100年2 月15日面額200,000元之支票債務,乃到原告與鄭志中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住家處理,原告非但未否認該債務,且 與鄭志中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二張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本票予被告,原告及鄭志中並已給付該二張票號WG0000 00 0號、WG0000000號本票票款,尚欠系爭本票票款未給付 。㈡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其與鄭志中共同經營家葳 公司,共同參與該公司營運。家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周瑞峰 係原告之父親,足證家葳公司係由原告與鄭志中共同經營。 如原告未參與家葳公司之經營(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則由鄭志中經營之公司,為何要以其父親為名義之負責人? 又家葳公司之營業範圍包括承攬施作無障礙設施工程,因原 告具有無障礙監查員資格,故均先由原告設計規劃無障礙設 施工程,及至現場勘查,次由鄭志中至現場施作。於100年 間家葳公司先後承攬苗栗縣國立苑裡高中、雲林縣國立斗六 高中、國立虎尾技術學院、嘉義縣某國中等學校無障礙設施 工程,均由原告設計規劃,並由原告與鄭志中至現場勘查測 量,足證家葳公司確實由原告與鄭志中共同經營。因家葳公 司需資金周轉,原告與鄭志中始共同向被告借款,鄭志中向 被告借款之時,均以原告經營之家葳公司承攬工程資金不足 為由。如被告不認識原告(按係假設語氣並非事實),則被 告為何同意借款?被告至原告位於彰化市○○路住處請求清 償時,原告亦自承有該債務,因而與鄭志中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則原告因與鄭志中共同向被告借款,而與鄭志中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鄭志中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10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應堪認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之印章,係原告放 在家裡收信之印章,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夫鄭志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應由被告就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本票上所 蓋原告之印章既為真正,應改由原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人即其夫鄭志中 為證。經查,系爭本票其中發票日100年3月22日之本票係原
告之夫鄭志中於100年3月22日在其彰化市○○路位處簽發予 被告,發票日100年3月25日之本票係因被告說是利息,鄭志 中於100年3月25日簽發後拿去被告住處交予被告,原告並不 知情等事實,業據證人鄭志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100年3月22日並未住在彰化市 ○○路住處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哈佛幼兒教育學院證明書、 家庭聯絡簿為證。依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女於100年3月 22日當天上午7點係由台中市大里區住家接送上課,當天下 午6點再接送至台中市大里區住家。是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 月22日並未住在彰化市○○路住處乙情,應為可採。再原告 之夫鄭志中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已經刑事偵查中,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常理,系爭本票金額為360,000元,並非 鉅額,倘系爭本票係原告與鄭志中共同簽發,原告應不致不 顧夫妻情份堅持提出告訴,而鄭志中亦不致為原告脫免票據 發票人責任而甘負刑事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夫鄭 志中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並非原告簽發之事實,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與鄭志中於100年3月22日在彰化 市住處簽發,並舉證人即其妻黃陳足為證。經查,證人黃陳 足雖證稱系爭本票均係100年3月22日簽發。惟依常情,倘系 爭本票係同一日簽發,所記載之發票日應相同。而被告所提 另2張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亦均為1 00年3月22日,到期日分別100年4月10日、100年5月10日。 對照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0年6月10日、100 年7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10日,堪認上開6張本 票係同一日所簽發用以分期付款。反之,附表編號1本票與 上述6張本票,非但發票日不同,到期日亦非每月付款之10 日,票據號碼也是最後。故以上情觀之,應以鄭志中所證述 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於100年3月25日簽發支付利息乙情較為 可採。又證人黃陳足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到原告 彰化市○○路住處,有看到原告及小孩子等語。惟原告及其 女兒當天並未住在彰化市○○路住處,已如前述。且證人黃 陳足並未看到係由何人簽發系爭本票,業據其證述「(問: 本票是誰簽發?)我不知道。」、「(有沒有看到是誰簽發 本票?)我不知道,他們在家裡寫,我不能進去,他們寫好 之後才交給我們,因為印章蓋不清楚,我叫他們蓋清楚。」 等語在卷。再參照被告所陳述伊與黃陳足在客廳坐,原告與 鄭志中去房間簽發本票乙情(見本院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系爭本票如係原告與鄭志中在被告與證人黃陳足 於100年3月22日到其等彰化市○○路住處時共同簽發,理應 由雙方洽談分期付款之到期日及金額,並可由原告與鄭志中
在客廳當面簽發予被告,應無到房間裡面簽發本票之必要, 故證人黃陳足上開證詞,亦與常理不符,尚不能證明系爭本 票係原告所簽發。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係與鄭志中共同經營家 葳公司,鄭志中向被告說其妻要用錢而向其借錢等情,固據 其提出存摺、匯款回條等為證。惟鄭志中與原告是否共同向 被告借款,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能以此證明系本票為原 告所簽發。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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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 額│到 期 日│提 示 日│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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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3月25日│50,000元 │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6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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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3月22日│50,000元 │100年6月10日│100年6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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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22日│50,000元 │100年7月10日│100年7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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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22日│105,000元 │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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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22日│105,000元 │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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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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