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邱廖鳳嬌
邱俊偉
邱淑婷
邱思穎
前列四人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顯達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