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 告 歐月香
被 告 黃日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97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464 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日艷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18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6號「東方大旅社」內 ,與原告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雙側顴骨部位腫脹瘀傷 、頸部鈍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並因 此受有醫藥費損失新台幣(下同)4810元、眼鏡損壞損失12 ,000 元、薪資損失36,000元(每月薪資18,000元,原告自 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0 年5 月20日止之2 個月期間,因傷 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原告受傷後,引發日常 暈眩、頭痛之後遺症,且精神上受有極大之驚嚇,情緒憂鬱 、沮喪、憤怒,身心受創),以上合計損失152,810 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8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而係原告先將罐頭扔向被告 頭部,被告出手拉住原告的手後,旁人即來勸架,被告並未 毆打原告,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接客為業, 並非東方大旅社之固定員工,亦未領有固定薪資,其所提出 之薪資證明書並非屬實。此外原告提出之眼鏡估價單亦非屬 實,不足採信。另被告傷勢輕微並無停止工作二個月之必要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傷一事,雖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與原告發生
拉扯,且訴外人顏雅玲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09 7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打原告一巴掌,二 人又拉扯跌倒,我們去勸架(含訴外人莊秀赺),全部都 跌倒、被告又把原告的頭髮拉下一把,原告臉部有抓痕等 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27至28頁),亦與莊秀赺於警訊、 審理時證稱見到被告與原告拉扯,顏雅玲過來勸架時,全 部滑倒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28頁)所述情節相符,上 開證言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 份在 卷可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堪予採信,被告 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毆傷已如前述,其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是否允當,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4,810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提出醫療收據8 紙為 證(見本院100 度附民字第646 號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 ,經核無誤,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8,000元,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10 0 年5 月20日止,因傷無法擔任服務生工作,損失36,000 元之薪資等情,固據提出雇主之薪資證明書1 紙為證。惟 本院審酌原告頭部傷勢(即頭部外傷、臉部雙側顴骨部位 腫脹瘀傷、頸部鈍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 雖非重大,但原告在旅社從事服務業,其頭部、面部瘀腫 受傷,自不適合於受傷期間拋頭露面工作,惟其傷勢並非 重大,休養療傷期間以一個月為宜,故其請求1 個月受傷 期間之薪資損失18,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雖辯稱原 告非東方打旅社之服務生,並無固定薪資云云,惟原告與 旅社間之報酬給付內容,本非第三人之被告所得知,況有 該旅社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請求眼鏡損壞之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時,其眼鏡一併受損,已達無法使用
亦無法修復之程度,而該眼鏡市價為12,000元等情,固據 提出毀壞之眼鏡1 副當庭供本院審核無誤,並有全美隱形 眼鏡公司之估價單1 紙為證,惟估價單所述眼鏡價值僅值 10,500元,並非1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 失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尚非重大,受害程度不高及原告國小畢 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資力不佳及被告高中畢業,名下 雖有房產一筆,但財產價值僅872,249 元,且被告收入不 佳,尚有二子待扶養,經濟負擔重等一切情狀,業據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適 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53,310元之 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