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宏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叁
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
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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