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馬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 以101 年度岡補字第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書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裁定書已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