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1年度,34號
PTEV,101,屏簡,34,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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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志達
被   告 朱昌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為坐落屏東市○街段○○段5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 告之兄黃志文為鄰地即同段544 地號所有權人,因屏東地政 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辦理536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該2 筆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需辦理面積更正事宜 ,因該面積更正涉及544 地號土地面積,屏東地政乃通知兩 造於100 年1 月26日在屏東地政辦召開說明會,原告之兄黃 志文委由父親黃崑麟代為出席,會議結論雙方同意雙方土地 面積增減以每坪補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後屏東地政 測量結果,544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79平方公尺,減為63平方 公尺,減少16平方公尺,折算為4.84坪,被告所有536 地號 土地,面積則增加4.84坪,依上開說明會會議結論之約定, 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兄黃文484,000 元。原告之兄黃志文於10 0 年8 月2 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原告父親、母親均拋 棄繼承,而原告為黃文之弟,繼承系爭補償請求權,惟被告 竟拒不依約定給付,履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0 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有關土地面積之補償費484,000 元, 惟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32 條之規定,既坐 落屏東市○街段○○段536 及544 地號土地界址是屏東地政 之錯誤,屏東地政本應依職權逕行更正界址,被告不需給付 任何補償費。二造於100 年1 月26日之說明會上,因被告不 明瞭法律規定,加上屏東地政一再要求被告補償後就會更正 界址,被告為恐房屋被拆才同意。嗣才明白被告有些上當, 是在錯誤及不明瞭之狀況下才同意補償,被告若知可以不必 補償,屏東地政本應依職權更正,被告必不可能同意,被告



自得撤銷該次意思表示。該說明會於100 年1 月26日召開, 距今未滿一年,爰依民法表明撤銷100 年1 月26日在屏東地 政之說明會,所為願補償給原告有關544 、536 地號土地間 因界址問題之土地面積補償費,每坪10萬元計算之意思表示 ,並以本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與536 地號土地原 地主賴春玲間有關請求返還價金訴訟,目前仍由法院審理中 ,於該訴訟中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土地、房屋於賴 春玲,賴春玲應返還價金於被告,而賴春玲亦提出反訴,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房屋,彼則沒收買賣 價金,若被告與賴春玲解除買賣契約,返還房屋、土地予賴 春玲,則被告未擁有土地,非土地所有人,即無任何理由再 給付被告補償費用,為此聲請於該案判決前,先行停止本件 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與原地主就536 地號土地現有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土地等訴訟,請求待該案 判決確定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惟本案原告係基於契 約所為之請求,而該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代理人 所訂立,於訂立契約時,即於契約當事人間產生一定的權利 義務關係,與被告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無涉,是本件訴訟, 僅需就契約內容為審酌,自無待另案審結之必要,是被告請 求停止訴訟程序,礙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兄黃志文為屏東市○街段544 地號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同段鄰地5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536 地 號土地增加4.84坪,原告土地減少4.84坪等土地面積爭議問 題,於屏東地政召開說明會時,成立協議,約定土地面積增 減以1 坪10萬元補償,原告之兄黃文於100 年8 月2 日死亡 ,原告為惟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記登謄本、屏東 市○街段○○段536 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 說明會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 0 年8 月17日屏院惠家定字第100 繼768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不否認上 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原告請求被告依協議給付補償金,被告不否認其有訂立該協 議,惟以前揭詞置辯,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8條第 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係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惟證人即屏東地政測 量課課長到庭證稱:我目前擔任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 ,對於該份函文有印象,當時因為土地面積問題開了說明會 ,如本院卷第七頁的會議紀錄,結論是雙方於說明會外自行 協調的結果。當時我不在場,他們委請我們的同仁李清寬作 成的結論,當時協調當中有李清寬、雙方當事人,是否還有 其他人不清楚,我們並沒有說要賠償了事,沒有提及可以逕 行更正,我們都是依土地法46-1、46-3執行要點第20點辦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於 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協議訂立的,並無任何脅迫或有何錯誤之 情形,其空以不知法律而抗辯係基於錯誤而訂立,礙難認係 基於錯誤而定立,復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謂其請 求撤銷該意思表示,為有理由。另被告抗辯其於簽署協議書 時,該協議書並無填載以一坪10萬元補償云云,惟觀諸該協 議書被告的簽名,係於「一坪補償10萬元」等字樣後,依常 情而言,顯難認未記載該字樣,仍會於該處簽名,被告抗辯 ,難謂有理由。從而,依該協議,被告自應以一坪10萬元補 償予原告之兄,而原告兄之土地減少1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 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8 頁),經 折算為4.84坪,被告所有536 地號土地則增加4.84坪,則原 告為其兄之繼承人,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並未約定給付的期限,原告之父親前曾代寄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 後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84,000 元,及自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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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