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忠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龍紹菊即黃龍政之.
黃誌瑩即黃龍政之.
黃昱憬即黃龍政之.
黃誌崇即黃龍政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思貝
范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十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十點一四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黃龍政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龍紹菊、子女黃誌瑩、黃昱憬、黃誌崇、 黃鈴云,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於被告黃龍政死亡時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因黃龍政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又繼承人黃鈴云業於101 年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拋 棄繼承,此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155 號 卷查明屬實,故本院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命黃龍政之繼承人 龍紹菊、黃誌瑩、黃昱憬、黃誌崇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33地號土地 (即測量前屏東縣鹽埔鄉○○段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 0 年7 月5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位置、面積以實測圖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690 元,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元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51頁 );又於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94,6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元之損害金(見本院 卷㈠第134 頁);另因被告原占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水泥柱 、鋼索等地上物(即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 日屏里法字第107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230.48平方公尺)業已於100 年10月4 日自行拆 除,是被告現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實際測量後之101 年3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6.15 平方公 尺之石棉瓦搭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一樓磚造平房(下稱系 爭建物),及編號C之部份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排水溝( 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7,113元及自100 年4 月24日至返還附圖所示A、 C部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拆除範圍及面積之變更,係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按原告請求拆除範圍,實際測量後所得確 實數據為準,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 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原告所為撤回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水泥柱及 鋼索之請求,係因被告業已自行拆除,是其上開所為之變更 係本於同一拆屋環地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及第256 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屏東縣鹽埔鄉○○段38地號)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73年建造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16 號後,竟又越界建築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6.15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同段33地號土地合計36.29 平方公尺,另又無權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230.48平方公尺(此部份被告 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00 年10月4 日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其占 用之土地),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屢請求拆除 上開排水溝及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賠償金。按系爭土地 自93年1 月至96年1 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30 元, 另自100 年1 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104 元,而被告 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C部份面積36.29 平方公尺及如 附圖所示B 部份之面積為230.48平方公尺,另被告雖於100 年10月4 日已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自100 年10月5 日起未占用該B部份土地,然就其無權占用 期間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原告仍得請求其支付陪償金,故 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 不當得利損害金。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適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已有明文。是 茲計算如下:
⑴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C部份: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5 年內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264 元【( 36.29 ×130 ×10%×4 )+(36.2 9×104 ×10%×1 )=2,264】。
⑵關於附圖編號B部份: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止共5 年5 個月又14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4,849元【( 230. 48 ×130 ×10%×4 )+ (230.48×104 ×10%× 1 )+ {(230.48×104 ×10%)÷12}×5 ×14/30 = 14,849】
⑶關於附圖編號A、C部份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31元【(36.29 ×104 ×10 %)÷12=3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 鄉○○段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15 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及編號C、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 水溝渠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與其所有相連之三層樓磚造建物(下稱主 建物)均係於73年即建造完成,後因土地重測而界址偏移, 致系爭建物、排水溝坐落之土地劃歸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 於87年辦理土地重測前另行施作完成,且為被告僱請原告之 配偶施工加蓋,實與三層樓磚造建物為不同時點建造,是被 告所辯因重測致建物越界等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並無 將其土地或系爭建物出售他人之情形,核與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不同,則被 告引用前開判例、法條進而主張原告應默許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⒉被告另行搭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實地鑑界測量,原告當無從 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自無法即時提出異議,故被告主張原告 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已知悉,卻不即提出異議,顯與 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⒊另被告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編號面積 高達266.77平方公尺,核與一般越界建築僅占用少數面積之 態樣有別,足見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非故意,亦有 重大過失,又被告建造之系爭建物係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另 行越界加建,且係於主建物完工多年後方為建造,揆諸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及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 縱予以拆除,無礙於所建系爭建物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與其相連之主建物均係於73年起造同 時建築完成,此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73年屏建市(鹽)011 號使用執照及配置圖可證,惟於87年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 重測時,兩造間之界址向東偏移,致使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 劃歸原告所有,因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排水溝分別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15 平方公尺,及編號 C、面積10.14 平方公尺,故應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此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甚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水溝因重測致界址偏移 ,因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房屋性質上既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應推斷原土地所有人默許被告繼續使 用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無理由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有越界建築情事,但被告非故意亦無重大過 失而占用,原告至遲應於87年屏東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應 已知悉,皆未即提出異議,迄今方請求移去或變更已逾13年 之久,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非有理由。
㈢、原告於屏東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即應知悉有越界情事卻 不為異議,致被告信賴現狀之維持,且原告取回僅26.15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亦未進行利用,僅置為空地,反須拆除原 告所有系爭建物,致影響磚造主建物房屋結構安全,則按民 法第148 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其為 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被告因拆除行為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顯有違 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不得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地號土地毗鄰。 又屏東縣政府於8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兩造當時對於前開土 地間界址之重測結果均無異議。
㈡、系爭建物為石棉瓦搭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與主建物相連 廚房之一層樓磚造平房,而倉庫、車庫所搭蓋之鋼架係懸掛 固定於主建物外牆牆壁,內部則均利用鐵架、螺絲與主建物 相連。
㈢、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15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 搭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一層樓磚造平房之系爭建物,及私 設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0.14 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 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33地號土地合計36.29 平方公尺等事實 ,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鄉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4 頁、第6 至9 頁、第34至35頁、第86至88頁、第70 至7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是否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建築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㈡原告是否於87年屏東 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原告 迄今請求返還土地,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視為默 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是否以損害被告權益為主要目的?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系爭水溝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其占用應係87年間縣政府 辦理重測結果所致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屏東縣政府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被告指界時,被告對該筆 界址及重測結果均無爭議,為被告所自承,及系爭土地於重 測前登記面積為5441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5403.84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屏東縣政府調取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建物申辦建造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證物袋內72屏建市建 (岩)字第035 號建築執照卷及73屏建市使(岩)字第011 號使用執照卷);再者,被告所有主建物,於72年申請建築 執照時,為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且申請建物執照所檢附之 主建物設計圖,確實未逾越其所有同段34地號土地,惟該建 物設計圖並無附圖所示編號A、C部份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排 水溝,此亦有上開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之配置圖,在卷可 佐;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70年迄今均未曾申請土地鑑界 複丈,此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100 年12月19日屏里地二字第 1000 007855 號函憑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由上 可知,被告所有同段3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確實有些微減 少,然該筆土地面積之減少是否確係因與原告相鄰部份界址 有所變動尚無從證明,況被告所有之同段34地號,及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自70年間迄今,包含被告72年間搭蓋主建物時, 從未曾向地政機關複丈鑑界,則該主建物當時是否確實依照 申請建築執照檢附之配置圖搭蓋,即非無疑;另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勘查現場時,主建物已為二層以上之磚造建物, 並另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部份另增建如附圖編號A 、 C 部份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溝,亦查無其增建時確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之紀錄,故被告辯稱其從未曾越界建築係因87 年重測結果始導致越界之結果,即難信採為真。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 條固定有明文。再查,本件被告於搭蓋主建物、甚或增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份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水溝時,未 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逕行增設,已難認無過失,又兩造從 未曾就系爭土地、及同段34地號土地申請鑑界或複丈,業如 上述,則原告主張其無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 一節,尚非無據,是被告上開抗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顯無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 非房屋構成部份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 不能認為有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 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 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抗辯該越界建築 係因87年地籍重測結果所致一情為真,然地籍圖重測之背景 ,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 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 次世界大戰 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 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 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又原有1,200 分之1 地籍圖過小,難 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紙破損或精度較差,致 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每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 果,未趨一致之情;以往地籍測量所作3 、4 等三角點雖多 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標系統,且東西部及 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者達百分30以上,以 致全省精度不一。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全面釐清地籍, 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 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 、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 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 ,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71年 7 月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 令輯要」參照)。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 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
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 更為正確。再者,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 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 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 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 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 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 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是被告所有同段34地號土 地經重測後雖較原登記面積減少37.16 平方公尺,惟此乃囿 於當時測量儀器、程序之限制,所生之結果,或可認被告係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然非房屋構成部份之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及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 拆除,未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即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有上開判決闡述甚明。而本件被告越界部 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為石棉 瓦搭蓋之鋼架倉庫、車庫,及與主建物相連廚房之一層樓磚 造平房,而倉庫、車庫所搭蓋之鋼架係懸掛固定於主建物外 牆牆壁,內部則均利用鐵架、螺絲與主建物相連等節,業經 本院於10 0年12月28日勘驗無訛,復有勘驗筆錄、照片9 張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2 至162 頁),顯無拆除其一則 主建物即無法獨立存在之相互依存關係,堪認拆除上開系爭 建物及系爭排水溝後對主建物之結構顯無影響,故原告請求 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不大,則被 告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對其主結構有所損害而有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云云。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 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固定有明文;又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或同時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亦著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與其坐落 之土地並無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所示之原屬同一人所有,嗣 分別讓與第三人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
例意旨可資援用云云,顯與法有悖,無從憑採。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堪予認定。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對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影響不大,雖其占用之原告土地之建物需拆除, 利益不免受影響,但亦難認對其其餘財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 響,已如前述;又被告所占用原告土地乃較為鄰近道路部份 ,並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狀,對其土地利用 亦難謂無影響,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足使被告喪失 部分建物利益,惟原告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係正當 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系爭水溝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抗辯亦非可 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分別如主文第1 項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其中上開 B部份被告已於100 年10月4 日自行拆除,然被告占用主文 第一項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之土地,因而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分別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原告主張在起訴前被告已占有各該土地超逾5 年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 二)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105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次按耕地 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或同法第110 條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 照)。而前揭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或第110 條所謂以百分之 十、百分之八為限,乃基地、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 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 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 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系爭 系爭土地93年至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0 元、99年 1 月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 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基礎,被告表示同意,爰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部分依 此為基準計算之。查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用以搭蓋如附圖所示 編號A、C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排水溝,供其停車、擴張主建 物廚房使用範圍,及排水用,且系爭土地附近為田地、種植 農作物,距離屏東縣鹽埔市區遙遠,附近無何商業等情,並 有原告、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占用之土地距 市區較遠,附近為農田,商業不發達,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 97條之年息百分之十規定計算,被告亦無意見,本應按兩造 合意之上開標準計算,然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且非位 居城市中心,業如上述,是若按房屋租金之百分之十計算, 顯於法不合,自應以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耕地租用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為上限。準此,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30 元、104 元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五年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C部份: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5 年內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1,812 元【( 36.2 9×130 ×8 %×4 )+(36.29 ×104 ×8 %×1 )=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關於附圖編號B部份:自95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止共5 年5 各月又14日之不當得利損害金11,878元【( 230. 48×130 ×8 %×4 )+ (230.48×104 ×8 %×1 )+ {(230.48×104 ×8%)÷12}×5 ×14/30=11, 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關於附圖編號A、C部份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25元【(36.29 ×104 ×8 %)÷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13,690元(1,812 +11, 878 =13,6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 起至拆除上開占用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元之損害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主文第2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