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0年度,416號
PTEV,100,屏小,416,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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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林玉英即曾國光之繼.
      曾忠智即曾國光之繼.
      曾清美即曾國光之繼.
      曾以兆即曾國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27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曾國光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英 、曾忠智曾清美等人為被告,其中共同訴訟人曾清美居雖 住於高雄市,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並未列曾以兆為被告,且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林玉英、曾忠智曾清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國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10元, 及自民國88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惟被繼承人曾國光於9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 忠雄亦於94年10月13日死亡,而被告曾以兆曾忠雄之法定 繼承人,且因曾以兆雖已辦理限定繼承,然仍應以其繼承遺 產為限,清償曾忠雄繼承被繼承人曾國光之債務,而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追加曾以兆為被告,與法無悖,應 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即100 年9 月20日回溯5 年 為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國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3,510元,及自民國9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曾忠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清葉於87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曾忠 智及被繼承人曾國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購買車號S8-4486號 車輛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 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車款,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0 年5 月10日止,每月1 期,計36期,每期給付18,600元,若 有遲延未為給付價金之情事,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訴外人楊清葉僅清償10期後(88年3 月10日),即未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尚餘388,467 元及自88年3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經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後拍賣得343,900 元抵償,仍有不足額93,510元( 計算式:金額:拍賣獲得:343, 900元-價金:388,467 元 -利息:32,567元-營業稅:16,376元=93,510元),及自 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又被繼承人曾國光已於90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林玉英、曾忠智曾清美曾忠雄均未聲請拋棄繼 承,繼承人曾忠雄亦於94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曾以兆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是被告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於 繼承被繼承人曾國光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 第2 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光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曾國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3,510元,及自9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1.被繼承人曾國光另有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車款 之履行,經原告於88年間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 強制執行,未經被繼承人曾國光聲明異議,嗣因88年10月1 日拍車收回部分債權而撤回。當時被繼承人曾國光仍在世, 卻未曾對此筆債務聲明異議,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成立,顯 見系爭契約書確由曾國光親簽無疑,然因原債權憑證遺失, 卷證均已銷燬,無法聲請補發,方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以重 新取得執行名義。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曾國光之簽名非



其親自書寫,應由被告就該事項負舉證之責。
2.被繼承人曾國光留有應繼遺產為1 筆坐落屏東縣內埔鄉○○ 段1083地號、權利範圍2172分之459 之土地,繼承當時之土 地價額為372,779 元,繼承人等即被告等人自應於前開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按上開土地經抵押權人拍賣 並受優先分配10萬元後,仍餘272,779 元足資清償原告債權 ,然被告卻將前開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曾淑琪,縱 其間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仍無以解免其依繼承法律關係,對 原告債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清美則以:
1.被繼承人曾國光另對其他債權人溫展偉負有債務,經其持曾 國光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該張本票上所 載之發票人簽名字樣,方為被繼承人曾國光所簽,因被繼承 人曾國光曾在廟宇內擔任雕龍畫鳳之工作,所書寫文字非常 漂亮,而該本票上之簽名與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記載 曾國光之簽名,顯有不同,足證在系爭契約書之簽名非曾國 光本人親簽,故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自不存在,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應無理由。
⒉又伊於78年起即離家於高雄求學及工作,並於90年4 月21日 於高雄成家,戶籍並遷入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足證被 告曾清美與被繼承人曾國光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對被繼承 人曾國光之財務狀況無所知悉,由被告曾清美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請求其清償債務,應無理由。㈡、被告林玉英則以:被繼承人曾國光於死亡前並未留下遺書, 亦無口頭告知尚有債務未為清償,且伊不識幾字,於被繼承 人曾國光死亡後,亦無法知悉有無收受原告之書面通知,亦 不知悉尚有債務未為清理,是原告主張由其等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應無理由。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曾忠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楊清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曾忠智曾國光之簽名 ,並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 繳納車款,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0年5 月10日止,每月1期 ,計36期,每期給付18,600元,若有遲延未為給付價金之情 事,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㈡、訴外人楊清葉僅清償10期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餘38



8,467 元及自8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標的物獲得343,900 元, 仍有不足額93,510元(計算式:金額:拍賣獲得:343,900 元-價金:388,467 元-利息:32,567元-營業稅:16,376 元=93,510元),及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曾國光於90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林玉英、曾忠智曾清美 及訴外人曾忠雄4 人為其繼承人,並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 承,亦未辦理遺產申報,後繼承人曾忠雄於94年10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曾以兆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㈣、被繼承人曾國光留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08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172分之459 之土地1 筆,前開土地經抵押權人 温展偉聲請拍賣並經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9號於99年4 月16 日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又上開土地於99年8 月17日經曾國光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99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淑琪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 、本院99年6 月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022295號函、101 年2 月17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0497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74至79頁、第106 至11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9號卷宗核閱 無誤,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忠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國光為訴外人楊清葉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曾國光於90年10月29日死亡,被告4 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 條之 3 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林玉英、曾清美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 曾國光之簽名並非真正,應不生連帶保證之效力等語。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國光 為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 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負有清償該筆欠款之義務,自 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曾 國光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等抗辯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曾國光之簽名並非真正一 節,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9號拍賣抵押物全卷,



該卷內確有曾國光簽發之本票1 紙,其上所載之「曾國光」 、「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2巷3 號」及蓋印有「曾國 光」印文1 枚(見99年度司拍字第69號院卷第25至26頁), 與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北簡字第13841 號卷第7 頁)上所 書寫之連帶保證人姓名、住所及蓋印之印文等比對之結果, 就筆跡方面,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 不同,而在印文部分亦屬相異;再觀之被告等提出被繼承人 生前親自在照片背面書寫其姓名筆跡、及當眾書寫文書之照 片內容,亦可知曾國光本人書寫之文字較為成熟、俊秀,不 若原告提出契約書之文字較為稚氣,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契約 書之簽名非曾國光本人之簽名,應非虛妄。又本院職權傳訊 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主債務人楊清葉到庭證述:伊與曾忠智 之前為男女朋友,系爭車輛係曾忠智以伊名義購買,系爭契 約書上曾忠智及伊的名字均為本人簽的,但伊沒有代替曾國 光簽名,簽約當天,伊忘記曾國光有無到現場,等語甚詳( 見本院卷第124 至129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從證明 系爭契約書上曾國光之簽名為真正,況若為曾國光所親自簽 名,則在住址欄,一般人均不假思索填寫現住居所之地址, 然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曾國光之住址,竟填載為「同上 」,而該上方之地址為曾國光從未設籍或居住之臺中縣太平 市○○里○ 段131 巷168 號,實與常情有違;另本院職權向 被繼承人曾國光之戶籍地之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曾 國光申辦戶籍手寫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1 年2 月3 日函 覆略以:曾國光於82年12月1 日補領國民身分證、85年9 月 14日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惟因該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業已依 規定銷燬,另查無其他簽名案申請書等語,此有屏東縣內埔 鄉戶政事務所函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然仍無從據 此認系爭契約書曾國光所載之簽名為真。基上,系爭契約書 上曾國光簽名有前揭所述諸多疑點,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連 帶保證人曾國光簽名為真,即非可採。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曾國光生前,即持曾國光簽發擔 保車款履行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16 頁),聲請核發本票裁 定,並予以強制執行,然當時曾國光並未提出異議而認系爭 契約書上曾國光簽名為真正云云。惟債務人未對本票裁定聲 明異議之原因甚多,或因不知提起,甚或不及提出,實難以 曾國光未提出異議,逕認該簽名即為真正。此外,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文書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則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即原告之主張,尚難採取。
五、從而,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曾國光之簽名為



真正,故其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國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3,510 元,及自95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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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