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存在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43號
ILEV,101,宜簡,43,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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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邱林秋桃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
訴訟代理人 林躍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一百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上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明聲於民國90年5月3日將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宜蘭市○○路1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原 告,陳明聲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惟陳明聲死亡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明 聲,而原告請求稅捐機關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改為原告, 卻遭拒絕,又被告現為陳明聲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請求與 被告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核,系爭房屋於90年 5月3日由陳明聲出賣予原告,陳明聲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而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明聲 ,致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之事實仍有疑慮,然既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間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 有,即有確認利益,應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明聲於9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 ,並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惟陳明聲死 亡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明聲,而原告 請求稅捐機關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改為原告,卻遭拒絕, 又被告現為陳明聲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請求與被告確認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為陳明聲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確實 係由陳明聲出賣予原告,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伊調查之結 果亦是如此,如果原告能至稅捐機關更名,伊亦無意見。四、原告主張陳明聲於9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並將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惟陳明聲死亡後,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陳明聲,又被告現為陳 明聲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太平洋日報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本院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1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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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