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鄭昱麒
吳玉美
被 告 鄭武勇
鄭士緯
鄭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昱麒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武勇應給付原告鄭昱麒、吳玉美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鄭昱麒新臺幣(下同)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原告吳玉美,並聲 明被告鄭武勇應各給付原告鄭昱麒、吳玉美 100,000元,及 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乃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起追加之訴, 尚不致影響被告之防禦、答辯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之說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宏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鄭武勇、鄭士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昱麒於民國99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24號之 LU LU PUB店內,遭被 告 3人毆打,致受有右顳部頭皮、左前臂、左手掌、左足踝 、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鄭武勇復於99年 8月22日凌
晨 2時40分許,前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村○○路 39號即原告鄭昱麒之住處,以要將原告鄭昱麒打死,將全家 殺死等言語恐嚇原告2人,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而上開事實 ,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昱麒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武勇應各給付原告鄭昱麒、吳玉美 100,000元,及 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鄭宏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鄭武勇則以:伊事實上並沒有毆打原告鄭昱麒,原告 請求的金額太大,且原告鄭昱麒也至伊及被告鄭士緯的家 門潑漆,顯見原告鄭昱麒的精神狀況很好,而原告鄭昱麒 之母親即原告吳玉美於刑事偵審過程中所作的證詞,因其 是母子會有串供的情形,根本不能相信,至於原告吳玉美 稱伊以要將原告鄭昱麒打死,將全家殺死等言語,恐嚇原 告,則是原告自己講的,伊並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士緯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鄭昱麒,而原告鄭昱麒 還至伊家門潑漆等語置辯。
三、傷害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有罪,復據本院調取本院刑 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偵審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原 告鄭昱麒與被告鄭武勇、鄭士緯及鄭宏俊於上開時地發生 口角鬥毆等事實,為證人張登傑所證(參見本院 100年度 易字第239號刑事卷宗卷第59至62頁100年 8月25日審判筆 錄),另依卷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99年 8月23日診字 第0990015614號診斷證明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偵查卷第32頁),原告確實受有右顳部頭皮、左前臂、 左手掌、左足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伊身體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為 真實,被告辯稱伊並未傷害原告之身體云云,尚難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鬥毆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右顳部頭皮、左前臂、左手掌、左足踝、左小腿多處擦 挫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惟原告鄭昱麒無法提出醫療單據 等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證明,就其主張醫療費用 5,000元, 殊無足採,但就其身體遭受傷害,其精神上顯受有痛苦, 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 有據,又被告 3人為共同行為人,應為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本院審酌兩造親屬之身分關係、原告鄭昱麒職業為務 農,被告鄭武勇現年55歲、被告鄭士緯現年43歲、被告鄭 宏俊現年31歲、兩造財產(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本件發生侵害過程、原告受損程度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四、恐嚇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判決有罪,復據本院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2910號刑事卷宗核閱確認 無誤,被告鄭武勇雖辯稱要將原告鄭昱麒打死,將全家殺 死等言語,是原告自己講的,伊並沒有說這些話,但就被 告鄭武勇與原告鄭昱麒鬥毆後,隨後又至原告鄭昱麒住處 叫罵嗆聲時間長達半小時,且飲酒處於盛怒狀態下,員警 共七人到場都難以阻止之情況,原告所述自與情理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鄭 武勇至其住處,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產生睡眠障 礙及泛焦慮症,有林耳鼻喉科診所林佑貞醫師出示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卷第51、52頁),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鄭武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從而, 本院審酌兩造親屬之身分關係、原告鄭昱麒職業為務農, 原告吳玉美職業為家管,被告鄭武勇現年55歲、兩造財產 (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發生侵 害過程、原告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鄭武勇應各給付原告鄭昱麒、吳玉美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有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給付 1萬元為適當。又 原告2人係於101年 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鄭武勇賠償受恐
嚇之損害,則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請求之翌日即101年2 月17日起算,始稱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鄭昱麒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 月 3日(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鄭武勇應給付原告鄭昱 麒、吳玉美各1萬元,及自101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