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鈺旋
相 對 人 孫元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前訂有租賃契約, 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限期給付欠繳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等 情事。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與居所地址為上開之通知,相對人竟均因招領逾期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基隆 市○○區○○街380 號4 樓,及新北市○○區○○路38巷33 號22樓之18,惟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相對人 現是否於基隆市○○區○○街380 號4 樓之址有居住事實, 經該局以民國101 年3 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10302283號 函,回覆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址,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現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聲請現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屬不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