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262號
SLEV,101,士簡,262,201204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張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告 陳張嫌
被   告 李張節子
被   告 翁珠
被   告 張翁芳
被   告 謝翁阿桂
被   告 翁寶玉
被   告 翁玉美
被   告 洪張烏
被   告 杜張霞
被   告 許張阿梅
被   告 張含笑
被   告 張振昌
被   告 林張謙
被   告 張阿滿
被   告 張金
被   告 張麗玉
被   告 張麗花
被   告 張盈盈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一○二之二一地號及同段同小段一○二之三三地號上所為設定地上權(四三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里區○○路○段三九八巷二號、面積五十三點二六平方公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埤子頭小段 102 之6 地號、同地段102 之21地號、102 之33地號之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林金樹、林黃梨林丙、林立等四人,同上 地段436 建號建物(面積53.2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 段398 巷2 號),於民國38年12月8 日為 張兔設定地上權。上開土地地上權人張兔已於73年6 月5 日 死亡,張兔之繼承人計有原告、被告共20人,兩造本應依民 法繼承之法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原告以100 年5 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會同辦理,但均無結果,惟有依法訴請辦 理繼承登記,提起本訴,自屬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開系爭 土地,後來由張兔之四子張俊平之配偶張吳初子買受為所有 權人,64年12月22日由原告向原告之母即張吳初子買受,至 66年8 月17日始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於原告之 祖父張兔登記為地上權人,原有草屋之建物因老舊無法維持 ,後來才改建為現在的木造房屋,但地上權之房屋仍為舊有 之16.11 坪,原告於82年12月30日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現 因情事變更,原告有意改建,且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為原 告所有,此地上權登記已無存在之實益,應由張兔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中系爭土地中 102 之6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 簡字第632 號判決,准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 ,惟原告持上開判決至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後 塗銷,遭該事務所以漏列同地段102 之21地號、102 之33地 號之2 筆土地而駁回。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明細表、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本院100 年 度士簡字第63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085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