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周建瓴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唐元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訴訟代理人 張伯英
黃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周昺堯於民國67年間向訴外人唐元龍借款 ,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五小段5123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路4 段58巷56弄2 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唐 元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萬元,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限,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周昺堯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並經地政機關於67年9 月12日完成系爭抵押 權登記在案。詎唐元龍於76年11月7 日死亡,因無法定繼承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被告為唐元龍之遺產管理人確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 權於67年9 月12日已經發生,且未定清償期限,唐元龍得隨 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82年9 月 12日止完成,故被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至87年9 月12日為止,又經5 年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於87年9 月12日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 請求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既為不定期 限,可見該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已先後於99年、 100年間三度發函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三、原告主張其父於67年間向訴外人唐元龍借款,提供系爭建物 作為擔保,為唐元龍設定擔保債權額2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嗣訴外人唐元龍於76年11月7 日死亡,被告於99年11月8 日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其擔任唐元龍之遺產管理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44 號裁定指定 被告為唐元龍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
等事實,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9年度財管字第 144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該債權於67年9 月12日已經發生,且未定清償期限,唐元 龍得隨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82 年9 月12日止,故被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至87年9 月12日為止,又經 5 年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應於87年9 月12日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 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說明,應自 債權成立時起算。再者,兩造均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無從確知系爭債權之實際成立日期,然系爭債權最晚於唐 元龍死亡之前一日應已成立,亦即系爭債權最晚應於76年 11月6 日成立,因此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翌日即 76年11月7 日起算。
(二)再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 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 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 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 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 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 。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唐元龍雖於76年11月7 日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惟 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不因其死亡而停止。(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 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為民法第140 條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選定遺 產管理人,則為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是民法
第140 條所謂「管理人選定」,應係指依上開規定選任遺 產管理人而言,故一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暫緩 完成時效之6 個月期間,即開始起算。唐元龍於76年11月 7 日死亡,且其在台有無繼承人不明,經被告於99年間,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其擔任唐元龍之遺產管 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44 號裁定指 定被告為唐元龍之遺產管理人,且該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業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自99年12月27日唐元龍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起6 個月內(即自99年12月27日裁定確定翌日起算,至100 年 6 月27日為止),其時效仍不完成。查被告自承其於99年 12月13日、100 年9 月27日及100 年7 月29日雖三度以書 面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未曾向法院聲請調解、 起訴等訴訟行為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4頁),依民法第 130 條之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因認系爭返還借款請求 權業於100 年6 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一節,雖屬有據,然 其主張應於82年9 月12日時效完成等語,則非可採。(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100 年6 月27日已罹 於時效之事實,雖如前述。惟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 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 條第1 項及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始歸於消滅。本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 自100 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27日時效完成翌日)起迄 今既尚未逾5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仍得於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因認原告依據民法第 8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尚屬於 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雖於100 年6 月 27日時效完成,惟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被告仍得於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其抵押權,亦即系爭抵押 權之5 年除斥期間應至105 年6 月27日始行屆滿,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