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250號
SLEV,101,士簡,250,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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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郭莊建英
被   告 游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路六十九巷十二弄十五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台北市士林區○○○路69巷12弄15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民國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9 月7 日止 ,約定每月8 日以前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 詎被告簽約後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 年2 月13日函告終止租 賃契約。又被告曾以生活無以為繼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 元,屢經催告亦未還款,為此,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另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30,000元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並於 101 年2 月1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 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 1 年2 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 00元,及返還原告借款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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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